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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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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14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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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泰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泰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发〔20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省以上驻泰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具备条件的市属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可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必须如实登记、申报有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做到缴费基数等数据与其他各项保险数据相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缴费方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市直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费中列支;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缴纳其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部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400元、500元、600元;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政府根据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由个人自己支付;其后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一)在职职工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HTK〗
(二)退休人员
1、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2、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3、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
第十四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特殊医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急病患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在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出差、探亲异地住院的,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以及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对困难企业可先从建立统筹基金起步,建立职工的大病医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2—3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医、用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同时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为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虚报、冒领医疗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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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6月3日)

任命周兴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免去梁国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陈清、王竞、高正权、张允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批准任命:
刘夫畅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姚振兴、张耀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润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魏怀礼、郭长年、杭尚增、王国桢、马负图、任民杰、黄锐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权维才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文献、黄林、杨生桂、黄建邦、苏杰儒、贺荣、贺德贵、康章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阎定础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李道明、任曼君、乔苏雄、庄申远、申保成、雷震东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平根好、仲文、陈超、武树润、张培宇、杨毅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解铁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张光赤、纪兴祯、王景洲、连裴娥、贾毅生、左才、刘哲生、王德祥、孔彤云、黎迢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苏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方行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李筠、曲夏川、钱峰、周来以、郑意娟、吴紫梅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步选、张醒民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吉仁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姚荃、王璞、周树澄、杨文林、许连和、高峻峰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德全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王秀山、谭受伦、刘道三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吕维新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毛志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张育奎、李永耿、焦健吾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云广英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王谦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曾史文、杨华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荆枫、林影、陈维岳、许俊文、李正光、胡施、许百胜、吴作先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陈清云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郝子香、王绍曾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 兴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6 号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现发布《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绍兴市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省实施办法》和本暂行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用产品(指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招待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形等感官形状。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卫生要求。市区夜市食品摊点经营过程应符合夜市综合管理办公室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实行定点经营,由卫生、城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管理要求以及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合理布点,综合管理,保证卫生质量。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用产品,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其所管瞎企业的食品卫生工作,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组织产品的生产、检验。暂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对生产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企业应当制订产品企业标准,其卫生指标或要求应报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申请发布食品广告,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广告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浙江省食品采购索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六条 仪器生产经营售货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健康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售货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按照《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公布食品卫生检查、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经考试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以权谋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防止可疑食品被继续食用,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市人民政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