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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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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


抢劫、抢夺是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为了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但是,抢劫、抢夺犯罪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仍然遇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为准确、统一适用法律,现对审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中较为突出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如下: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0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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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精神,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合理配置资源,保证重点需要,引导企业建立稳定的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物资,主要是专业性强的协作配套物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目录和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国发〔1988〕27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市场供求情况,由生产企业安排生产,由物资管理部门(指物资部或受委托的管理部门。下同)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签订合同,严格执行。
第四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价格,属于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属于浮动价格和限价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由产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由生产企业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第二章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
第六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根据国家重点生产建设需要,从生产企业的产品中,由物资管理部门组织一部分进行产需衔接。
第七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资源的数量,在每年编制年度计划时,由物资管理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和有关省市提出安排意见,由生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到企业。企业根据按需生产的原则,在编报生产计划的同时,编报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数
量,通过生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报物资管理部门。
第八条 根据需要和企业提报资源的情况,由物资管理部门商生产主管部门确定年度的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的物资数量。

第三章 国家组织衔接的需要范围
第九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主要用于国家重点生产、建设任务需要。
第十条 重点生产建设所需的国家产需衔接物资,由需要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核算需要量,通过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审核汇总,按规定时间报送物资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部门根据资源可能和需要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序列的要求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国家安排以外的需要,由需用单位自行采购。

第四章 国家组织衔接的方式和方法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订货,由物资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供需双方协商订购。对必须保证的特殊需要,可指定供货。
第十四条 国家组织的产需衔接物资中,对生产稳定、产品定型和生产协作关系密切的中间产品、配套产品,都应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有条件的,可以组织长期的定点定量供应。
第十五条 订货供应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有的可以采取全国订货会协调订货的办法,有的可以在国家产需衔接计划的指导下,由供需双方采取其他方便购销的方式直接联系订货。生产企业可直接供应给使用单位,也可由物资企业代理供应给使用单位。在流通中尽量减少中转环节。
第十六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订货情况,供需双方按规定时间分别通过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报物资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的资源范围和需要范围,属于物资部管理的,由物资部根据产品不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属于委托各部门管理的,由受委托部门结合产品不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物资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9〕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已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了《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新出厅字〔2008〕268号)。为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构建完善以“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8年第1号)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中心、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转变职能,优化服务,强化管理。通过审核登记换证逐级落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努力营造包括音像制品在内的出版物大市场,提高音像市场的集约化程度;掌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音像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通过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努力实现音像市场的优胜劣汰,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坚决不予登记换证,进一步推动音像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增强音像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促进音像产业持续稳定发展。
  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范围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为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三、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时间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到2009年12月底结束。
  四、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通过媒体发布《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将该“公告”张贴在音像批发市场并具体组织实施此次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其中,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地方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所辖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新换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许可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到2019年12月(以后年度核验不通过者,许可证注销)。
  五、审核登记换证工作需报送的材料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填报)。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奖励和受处罚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的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限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上述材料一式四份,待完成整个审核登记换证程序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分别留存一份。
  六、审核登记换证主要核验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其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不少于5个直营连锁门店或10个连锁专设经营柜台;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单位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近10年内未担任过被吊销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的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培训。
  (四)有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七、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条件
  (一)准予通过审核登记并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对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核登记换证材料的单位,准予通过审核登记,予以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该单位取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通过审核登记,暂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期间的。
  3.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换证的。
  暂缓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换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登记,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不予通过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审核登记材料,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八、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程序
  (一)凡参加审核登记换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按公告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并于2009年9月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组织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展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的培训。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审核登记材料,并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材料的核验工作,做出能否通过审核登记的决定,并将审核登记决定公示7天。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通过审核登记单位名单、暂缓通过名单、不予通过名单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总结及《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2月15日前对通过2009年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营单位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见附件3。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核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审核登记换证期间,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开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电话:010-83138698。

  附件:
  1.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7429491628.doc

  2.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8344519699.doc

  3.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9187363501.doc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