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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12:55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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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土地,有效组织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按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并公布实施。
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符合当地实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权限,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步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实施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遵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制市城市的规划管理权,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规划管理权。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人民振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赋予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行使建制镇的规划管理职能。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和技术措施。
(二)在市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园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查。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参与市域范围内大型工业、交通、人防工程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并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区域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城市规划的行为;
(七)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设计,负责市域勘测行业和建筑设计方案竞赛和招标挂你,组织审查建筑工程就一构造物、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筑设计方案。
(八)负责城市规划和建设档案资料管理;
(九)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其它工作。
  第九条 县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及本县实际制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汉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战略布局。城市规划的费用实行市县分级负责制,由财政局从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急茬资料,编制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规定,并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实行分级组织: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域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风景名胜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
  汉中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建设厅备案。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常建委备案。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及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照分区规划标志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中当中要位置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归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级单位院内总平面规划设计,由单位组织编制,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因根据被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是上报审批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身产意见,总体规划的评审或技术鉴定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全套图纸。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院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路网结构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与那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编制社偏向目建议书时,依照 建设部、国家计位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报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供电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量,以及产品方案、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排放量,噪声污染状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包括: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人防几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几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肯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军队及个人等,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时,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城镇国有土地,都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征地手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和界限等条件依法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及条件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上级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址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依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合界限,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合要求,重大项目报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件(附用地位置及界限图等附件)。同时抄送(报)有关部门,作为建设项目规划实际的依据。
(三)审核报建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平面布置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转让国有土地地块的范围、性质及规划设计控制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如确实可以改变的,申请用地单位应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要求执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调整用地或撤消原批准的用地规划文件:
(一)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改变用地位置;
(二)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界限,扩大用地范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从取得用地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既不开工建设,又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使用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时,土地征用的范围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使用城市国有土地,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负责道路红线内的拆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时,都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说明使用性质、年限和用地范围等,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确属实际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可对已批出或使用的地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论军用、民用、院内、院外、地上、地下及水面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业建筑、建筑小品和其他工程设施及构筑物,都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在规定期限内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要重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城市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城市建筑设计要新颖大方,讲究城市空间艺术和与环境的协调。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时,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定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其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性质;
(2) 建设项目拟建区应拆迁范围界限;
(3) 提出采用的坐标(4) 、高程系统及测图比例尺要求;
(5) 提出建筑高度、间距、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要求;
(6) 临街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要求;
(7) 建筑造型、标(8) 准、风格、色彩等规划要求;
(9) 必须代建的公共服(10) 务和公用设施,(11) 城市人防工程及停车泊位等配备(12) 要求。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以上条件时,应踏勘现场,了解拟建建筑的环境、四邻关系和拆迁范围情况,对于涉及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人防、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及城市防灾等问题时,应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后,应委托有相应资格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筑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下达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明确设计方案修改意见。建设单位以次作为委托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设计方案一般不得少于两个,且要符合规划定址批复的要求,设计方案的主要图件有:建筑位置图、建筑环境关系及总平面图,交通组织示意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和主要剖面图、透视图、技术经济指标及方案设计说明书。对于城市的重要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决定制作建筑设计方案模型。
设计方案审查由规划管理部门主持进行,城市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采用方案竞赛或招标的方法,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具备以下资料和文件 :
(1) 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
(2) 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3) 开工通知;
(4) 招投标(5) 审批意见书;
(6) 《施工许可证》;
(7) 建设项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8) 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交费证明;
(9) 用地条件图和建筑施工图纸及资料。
  第三十三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工程施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派城市测量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定位放线。建设工程达±0.00时,由城市规划监察部门负责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通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在6个月内将有关竣工图纸和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七章 市政建设及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及临时性道路,各类管道和各种线路,以及城市防洪堤等工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依照各专业规划各行其道,不得相互干扰,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利用道路有序设置管线,架空线路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在城市重要位置设置管线必须地下敷设。并要逐步实施管线综合隧道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由承建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建,并依照规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中确定的道路走向,红线宽度,板块形式,控制标高及坐标等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图应报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道路)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承建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全套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楼。
  第三十七条 随城市道路工程一次设计和施工的管线工程及单位设计施工的管一工程均由项目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管线工程类别,从断面、线型、坐标、高程、水平距离、空间高度、埋置深度、立体交叉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管线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图经审核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由项目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档。
  第三十八条 城市防洪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沿江(河)的河堤及城市排涝工程。防洪工程规划设计河床宽度、堤顶高程、治导线和设防标准都应符合江河流域规划要求。防洪工程建设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防洪工程规划要求,确定堤线走向,控制坐标及高程,以及城市景观设计对防洪堤设计的要求,下达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作为防洪工程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防洪)规划许可证》。防洪工程的正常维护及抢险、加固工程不实行报建审批制度。

第八章城市综合开发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城市一定范围或区段(小区)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包括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主要是结合城市建设的综合治理,对城市旧区成片搬迁、成片改造等所进行的城市土地的再开发利用。新区开发是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小区)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土地一级开发或二级开发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企业要接受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人防、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和管理和监督。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实施城市综合开发要建立以开发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机制。政府将逐步推行开发项目的招标承包制开发项目的规模要与开发企业的资格等级相一致。开发任务较大或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开发项目,也可由政府组织多个开发企业分片(段)进行开发建设。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经营权后,一年内必须实施开发。否则,批准开发的文件自行失效。确有特殊情况,需另行申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综合开发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由开发企业委托相应资料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用地,属新区开发的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持批准计划任务书,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旧区改造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后,方可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综合开发项目的单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章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开挖等活动。城市内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活动,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程序申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并限期自动拆除。
  第四十七条 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应在限期内使用,使用期一般一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申报在使用手续。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必须搭设的临时用房、临时围墙、临时占用的施工场地,应将建筑施工组织设计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全部拆除,交恢复原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开挖道路许可证》,方可施工,完工后应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十章 城市居民修建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凡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私人用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作为个人产权产籍登记的依据。
城市居民个人修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个人建房管理机构实施实施管理,提倡城市居民集资联建住宅。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修建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籍及户主身份证和拟建的房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发建设申请表》,经四邻签署意见,辖区居委会、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个人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个人建设管理机构,要依据城市规划和个人建房规定核定用地界限、平面布置、建筑面积、立面设计要求和有关条件,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斑点》,并指定城市测量管理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严禁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城市防灾公共用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人防、消防、市容及环境卫生,不得妨碍毗邻住户和单位利益。要在原有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修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确需扩大范围的,超过部分按城市土地有偿出让规定办理,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收回的城市用地严禁个人转让使用,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章 规划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及城市郊区村民房屋建设、乡镇工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都应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的村镇规划组织实施和建设。村民建房应按设计图纸或选用农村住宅通用图进行施工。未编制村镇规划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一律不予审批。村镇建设按以下权限审批;
(1) 位于城市中心区及周家坪、铺镇、河东店(褒城)、褒河火车站、圣水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2)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3)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建制镇的建设项目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重要各街区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应征得市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同(4) 意。
(5)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项目,(6) 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进行各类工业项目的建设,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重要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管理,主要包括城市用地布局和空间组织,城市景观和环境质量等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市街区、广场等地修建或设立报亭、小百货亭、食品亭、电话亭、冷饮亭、鲜花亭、修理亭等设计从事商业服务活动,都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统一规划,实行项目报建制度。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点,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如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街道和广场周围,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改建和整修出入口道路、大门、门面、围墙、临街阳台、栏杆和花坛等设施,以及单位修建烟囱、水塔、水池、架设天线等机筑长的,要符合城市景观设计要求,并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申报,设计方案经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广场、街区、公园及河滨等地建设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局。城市的重要雕塑,方案设计和制作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一般的雕塑及建筑小品,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沿城市街区和广场设置各种广告牌、路标、站牌、站棚及其他标志或设施,以及附着于建筑物的各种电子屏及大型霓虹灯等,都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统一布局。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设置位置,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江河岸线、城市交通出入口通道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压占地下管线及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位置。确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限期施工并恢复原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天台山——哑姑山、南湖——红寺坝、石门、梁山和道子岭风景名胜区)的山体,要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掘土和垦荒破坏植被,江河水域禁止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乱采砂石,以保持城市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确因建设需要进行开发和利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安排建设项目时,按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规划监察机构执行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执法工作,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规,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规划管理,乱占乱挖、乱搭乱建及乱置广告标牌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在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2) 占用集体或国有土地的,(3) 责令退回土地。
(4)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5)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6) 批准文件无效,(7) 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8) 并处以罚款。
(9) 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 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位置和面积,(11) 以及随意扩寺用地范围的,(12)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13) 限期改正。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处理。
(14) 凡发生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蔌(15)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6) 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土地,(17) 但未依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8)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均属违法转让土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证书,(19) 并处以罚款。已经占用了土地的,(20) 要责令退回,(21) 交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22) 确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23)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24) 作出的城市建设用地调整决定,(25) 建设单位或个人既无正当理由,(26) 又拒不(27) 执行而(28) 影响城市建设的,(29) 按违法占用土地论处。其建筑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2) 责令停止建设,(3) 并视违法情节给予查封、限期拆除、直至没收处罚,(4) 并给予罚款。
(5) 虽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 但在实施建设中不(7) 按确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建设,(8) 或擅自改变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9) 改变建设工程放线坐标(10) 和高程,(11)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12) 责令停止建设,(13) 限期拆除或改正,(14) 并处以罚款。
(15) 凡使用倒卖、转让和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16) 按第一款处罚。
(17) 办理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18) 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工程或其他设施的,(19) 以及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20)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21) 并处以罚云消雾散。
(22) 市政工程、管线工程,(23) 以及不(24) 按市容规划管理规定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25) 擅自开发建设或占用的,(26) 要责令停止其活动,(27) 限期改正或补办审批手续。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活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视违法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或后果以及改正的态度状况区别情况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从重处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人民政府。没收的财产及各项罚款统一上缴财政。
罚款标准。属第六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无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第六十五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10%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有违法用地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改正或处罚执行前,其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受理审批。对已由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发出停止建设通知后,而继续施工的,可按承包工程造价的3%—5%同时对施工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处以在接到处以在一定时限内限制参加投标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属于城市抢险、救灾、救援,以及由人民政府直接决定举行的各类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道路、广场及水面等,搭设临时建设和采取工程措施的,以政府确定的范围和要求为准,但在任务完成后,应由承办单位或部门限期全部拆除,做好恢复工作。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按本规定制定规划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及程序。
  第七十四条 集镇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笤同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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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证人制度

赵 艳


[摘 要]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关键词]专家证人 专家证据 专家辅助人 鉴定结论 交叉询问 证据开示 庭前证据交换

概念及背景 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诉讼与科技的联系突出地表现在专家证据方面。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决定了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就证据法而言,现代科技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革命性力量。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但法官只不过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人员,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技术背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解决纠纷,从专家证据的功能来看,专家证据能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如查出客体的共同特征和差别,测定受测客体质量和数量,客观记录和复制痕迹,进行同一认定,运算和处理各种信息等。因此,专家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两大法系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 在介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前,先来看两大法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中有所差异。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种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对抗制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证人看待,由当事人带入法庭,像对待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事实,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会加入当事人阵营与对方对抗,故在英美法国家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的结论被作为与书证、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其诉讼功能上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如法国,它在民事诉讼法中实行“书面证据优先”原则,而且存在预审制度,作出判决的法官并不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所以,法国诉讼传统上一般采用鉴定手段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做法是:鉴定是由当事人选择或由法官依职权采取的。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制作全国性的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制作鉴定人名单,公布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鉴定人列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呈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交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当法庭决定采用专家鉴定时,法庭用判决指定一位专家,规定专家的任务。专家研究遇到的问题,然后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双方可以就该报告到法庭交换文书并进行辩论。在德国,根据法律规定,一旦决定采用鉴定,法院既要求当事人各自提出鉴定人名单,如果当事人都提出要求某位专家作为鉴定人,则法院必须受此要求的拘束。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由法官指定鉴定人,以保持诉讼的公正,维护证据方式的真实、可靠性。但是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依然坚持自由心证,不受鉴定人意见或结论的束缚,并从立法和司法上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使鉴定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下,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作证。由于专家由当事人选定,所做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这种取得专家结论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作为裁判的基础。大陆法系将对鉴定人的选任规定为法院所固有的权力,是基于民事诉讼职权进行主义,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当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限制了当事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对专业性很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而更需要借助于专家证人的海事诉讼,海事诉讼特别法也未就专家证人和专家证据作出相关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和施行后,民事诉讼中才出现了类似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但是,该司法解释创设的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制度。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体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程度、争议性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有:〈一〉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问询或对质。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理解,澄清不当的认识;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问询。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对质。〈二〉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疑,在现行立法规定的鉴定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建提高了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判断的参与性,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纷争而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证诉讼过程的客观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证据的一种,其作用是阐述和说明,而不像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做的结论性意见。因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一种法定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法的效力上常常远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仅仅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虽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但其参加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却有着天壤之别:前者有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其发表的意见并不构成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后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是一种法定证据。作用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尽管现行的鉴定制度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职权主义混淆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查明责任的界限,不恰当地使用公权力与国家资源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纷争,直接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是我国现行的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限制鉴定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完善和补充,它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诉讼上的对抗,但未能真正发挥诉讼上的攻击和防御的作用。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青睐的是鉴定结论而不是专家证据。而且,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并不像鉴定人一样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专家证人是站在暗处的,即他没有直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的权利。同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在法条中也没有作出保护性规定。〈二〉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若当事人的申请未获批准,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具有审理和裁判的职权,对于是否准许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享有决定权。同时,由于当事人不享有对专家证据的质证权,以至于法官能否用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与通常的审判经验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合理认知并作出正确判断也不得而知。 由于现行专家证据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既没有对专家证人为取得公正的专家证据必须享有的知情权、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保护性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充分享有对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和对专家证据可予质证的权利。因此,这种处于两端空缺状态下的专家证人很难达到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承担诉讼风险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目的。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构想 如上所述,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专家证据的运用越来越广泛,专家证据的扩张趋势不可避免;而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急需完善。为了使法院更好地审判涉及高科技的案件,以及使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利用专家证人,把他作为诉讼中向对方当事人发起进攻或进行防御的一种方式,最终实现自我利益的保护,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起一种有效的专家证人制度。 首先,应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因为当事人是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人,他们对案件的理解和了解可能比其他诉讼参加人更深入。特别是在大力推进法制建设的现代,律师队伍正在壮大,当事人遇事找律师的观念正在形成,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就有可能对自己应当掌握哪些证据材料形成比较清晰的认识。明确赋予当事人以专家证人申请权,能够保证案件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及时就某些需要聘请专家证人作证的事实来申请专家证人。特别是,当法庭已经展示了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专家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与之不同的专家证据的申请。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证人申请,除无正当理由之外,法官应当予以准许,以保证专家证人制度所具有的成为对对方进行或防御的方式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同时作出对专家证人申请费用承担的规定,以限制当事人滥用申请权。 其次,应当规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反对传闻证据规则。无论是直接言词原则还是反对传闻证据规则,其适用的结果,都是要求证人必须出庭。设置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审判方式改革所产生的由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转变的一种必然选择。该制度可以解决因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和特殊专门经验的贫乏性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由当事人根据情况需要向法庭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必要形式,是借助一切可能的社会资源、运用司法程序的必然结果,从而使得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专业人才、专门设备充分运用的基础之上,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具备广泛的科学性与充分的客观性。同时,由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无疑也成为当事人进行攻击与防御的一种正当手段,使其诉讼权利能够发挥地淋漓尽致。因为根据现代诉讼程序的理性,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设置充分的诉讼权利,并且使当事人所拥有的这些权利尽量用尽,以便尽量排除司法者可能产生的恣意和任性,这实际已构成当代正当程序的价值与理念。专家证据即专家证人结论是专家证人的主观意见与分析,而且涉及的是专业知识。专家证人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对象的真实状态,专家证人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科学,专家证据是否有科学依据,该专家证据的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道理是越辩越明。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专家证据的质证。专家证人可以向对方的专家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允许其询问并提出相反的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专家证人结论,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便从专业知识的角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赋予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权,并且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可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令整个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庭审中,专家证人必须确认他们首先对法院负责,以及表明愿意遵循行为守则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为听取专家证据并由双方进行质证的前提条件。专家证人提交报告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的报告的基础,即其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形式给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实质内容。 再次,应当建立严格的专家证人资格认证制度,赋予专家证人一定程度的调查权,从而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可以建立专家证人库。作为一个专家证人,一方面他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能够不偏不倚、保持独立地提供证据,并深知自己的责任是帮助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他精通业务(如航运、贸易、保险)并具有相应的专业职称如工程师、会计师、理算师、验船师等。规定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享有专家证人资格的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将具有专家证人资格的人进行注册,登记入专家证人库,由当事人在专家证人库里进行选择。然后保证实施专家证人制度所需要的具有专门化、技术化知识的人员进入到专家证人人员的队伍当中,为制作客观、公正的专家证据打下良好的基础。 专家证据涉及的是专业性问题,往往涉及高科技方面的知识,而在现代诉讼中,应用专家证人、专家证据的频率越来越高。如此背景必然引申出如下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是否适用专家证人制度?专家使用的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科学方法吗?专家所依赖的原始资料是正当的吗?原始资料何时被开示?专家证言的形式合适吗?专家能证明最终争议吗?现代科技可能为专家操纵,而作为非专家的法官如何对专家证据进行限制性评价?评价程序如何?专家证据的效力相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谁占据决定性作用?专家证人在纠纷解决中权利的上升,对法官审判权的冲击如何?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就形成了对专家证人的限制和管理,主要有:进一步强化专家的公正职责;限制专家证据不必要的使用;法院有权强制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鼓励专家证人之间的合作。下面具体分析。 (一)不接受专家证据的情况 法院对专家证据的考虑,主要的因素有诸如程序经济与利弊比例方面;是否合理需要;针对事项大小;是否有说服力;是否真的能够协助法院等等。其中,可能导致专家证据不被接受的情况有: 1、在一事项委任多于一个专家 虽然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有专家证人申请权,但是这一权利不能滥用。当事人在同一事项或争端中委任多于一个专家,很难会获得法院的批准。原因首先是没有必要,本来这种高层次的服务就是贵精不贵多;其次是公平的考虑,如果说诉讼的当事人被剥夺了专家证据会很苦恼,那么允许一方当事人多去委任一位专家证人即会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不公平。 2、关于非常明显的事实 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专家,双方当事人自己也可以说得明白,而法院也不需要帮助。例如对一般常识的理解,或对不必要专家是一般人也可一眼看得出的其他情况。在普通大众都能下的判断,法官又何需专家证人的协助呢?这样再去委任专家证人,就是对专家证人的滥用,浪费官司费用。其实若是不去委任专家证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必担心会有不利,因为案件本身的确没有这个必要。 3、专家证据作用有疑的情况 这是与上述情形相似的情况,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对于案件的争议,如果当事人的解释非常清楚准确,或者法院可以借助于其他的公开的资料文件进行判断,则专家证据的协助价值就存在疑问了。 4、有关本国法律 如果纯是法律问题,则法院是不需要任何协助的。但是,这只是指本国的法律,对我国而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是不少涉外案件会涉及某外国的法律甚至是几个不同国家的法律。比如有关合同没有关于适用法律的明示条文而当事人却对此发生争议,法院就只能根据一定的原则去找出合同默示适用的法律。法官一般不会懂其他国家的法律,所以只能去依赖外国法专家的协助。所以关于本国法律,专家证据作用不大。至于解释有关立法,更只是法律问题,不容专家证人置喙。 5、专家证人不对口或不够资格 当事人当然不愿让一位不对口或不够资格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即使他被接受,他所提供的专家证据也会是分量很轻或没有,不被法庭重视。但可能会是当事人或其律师水平有限,无法寻找到合适的、优秀的专家证人。尽管当事人去委任不够资格的专家证人会造成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但由于很难对“专家”一词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它范围太广、太有弹性,每次争议都要去看许多方面,所以要去否定专家证人的资格并非易事,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6、专家证人不够独立 专家证人即使是当事人所委任的,他的意见和证据也必须是客观、诚实的,不应去偏袒任何一方,否则便无法去协助法院。专家证人不够独立,必然影响到专家证据的公正性。 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根据当事人的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尽管提供“科学”证据,但事实上专家证据一般皆对委托人有利。许多学者主张,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由一方当事人指示并支付费用,经常有意无意地倾向性地提供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词。由于专家证人依赖学识和临床经验而取得基本信念,并受年龄、性别及道德背景影响,故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的目的,就在于揭示专家的偏见。 所以,应当将专家证人的职责定位为对法院有优先职责,即专家证人应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为法院发现客观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其最终目标在于,力图变革诉讼文化。所以,从现代意义上的法理上而言,不应有所谓的原告的专家或被告的专家,专家是法院的专家,独立于当事人,专家证人应尊重客观事实和客观规律,公正无私。 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并不要求专家充当当事人之间的调解人,也不要求专家取代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专家证人的一般职责为:(1)专家不管诉讼成败,提供独立的意见。检验标准为,如对方当事人向其发出同样指示的,专家将作出同样意见。专家没有支持指示方当事人主张之责任(即不扮演对抗制角色)。(2)专家仅就对当事人之争议至关重要的事项以及就其专业领域内的事项,提供意见。如果专家接受指示的系争点或事项不属于其专业领域内的,应明确提出。(3)专家在发表意见时,须考虑发表意见时的全部重要事实。专家须列明其意见形成中所依赖的事实、文献或其他资料,如认为需考虑进一步的情形,或者因其他任何原因对最终表达的意见不甚满意,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则须陈述其意见为临时意见。(4)专家对重要事项的意见如有改变,不论意见改变的原因如何,皆应立即告知指示方当事人。 关于专家证人的独立性,英国贵族院的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勋爵曾说:“尽管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专家和法律顾问的咨询是完全正当的,但专家证据应该并且至少看起来应是这样,即向法院提交的专家证据应该是专家独立的意见,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的形式和内容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如果不是这样,则专家证据可能不仅不正确,而且将击败自身。” 他强调了专家的如下责任:(1)向法院提交的鉴定结论应为且应视为专家证人的独立成果,且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不为诉讼的紧急情况所影响。(2)专家证人应通过就专业领域事项提出客观、无偏见的意见,向法庭提供独立的协助。专家证人不具有律师的职能。(3)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或假定,应与不利于鉴定结论提出的重要事实一并陈述。(4)不属于其专业领域的问题或事项,专家证人应明确提出。(5)如因不能取得充分数据而致使不能适当提出意见的,则须明确陈述,且表明专家意见的条件性。如专家证人不能确定鉴定结论包含真实且全部真实的,则应在鉴定结论中陈述其资格。(6)鉴定结论开示后,专家证人就重大事项改变意见的,应将改变后的意见通知他方当事人,适当时亦应告知法院。(7)专家证据载明的照片、计划、勘验报告及其他文书,应在鉴定结论开示时一并向他方当事人提供。 (二)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 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专家证据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专家证人向法庭作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委托的,而不是法庭或法官聘请的证人,因此,专家证人与法庭指定的鉴定人不同。我国的鉴定人制度,是由法院委托,或当事人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提交法庭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在某些地方法院的专家辅助人的做法中,专家辅助人也是受法院的委托向法庭提供专业的意见。但专家证人产生的程序不同,专家证人不是受法院的委托,而是由当事人聘任,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明。因此,专家证人是受委托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作证,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或者确信对方当事人反驳其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是不是要支付费用,应当是肯定的,但是专家证人无偿为当事人服务的,也应当允许。 其次,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庭进行,在法官面前进行。专家证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之后,法官应当审查其专家证人的资格,符合要求的,可以出庭作证。专家证人作证,一定要当庭进行,在法官面前和对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面前进行,而不是仅仅提供一个专家证人的证明意见。在美国,专家证人的证言要在陪审团面前提出,向陪审团作证,由陪审团确定专家证据的真伪。 再次,专家作证的证言,应当采用对抗式,而不是一方作证后,由法官直接作出判断。专家证人提供证明,不仅应当当庭进行,而且应当实行对抗制。这是因为,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一方委托的证人,是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明的,因此,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委托专家证人,这样就形成了对抗性作证。原告提出其诉讼主张,提供专家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针对原告的主张及事实,被告提出反驳,其专家证人提出反对的证言,由此,形成对抗性意见,使案件事实得以充分证明,以利法庭确认案件事实。 最后,专家证人作证也应当质证。对专家证人提供的专家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是核对和检验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一种办法。这是指,在一方的专家证人提出专家证据后,准许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或其专家证人提出意见,针对其证明的内容,提出反对的意见和证据,就会为法官对证据真伪和证明力作出判断提供充分的根据。在英国和美国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对方专家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庭审中必经的程序。虽然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英美国家通用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是对专家证人进行询问这一程序是必须的,惟此才能核对和检验专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否则,专家证人制度便无法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作用。 (三)专家证人的资格 证据有事实证据和意见证据之分,一般证人只能提供事实证据,而专家证人则可提供意见证据,他所发表的意见可以为法庭采纳。在大原则上,民事诉讼中可以使用专家证人的的标准有:〈一〉专家可就关联性事项提供意见,如专家证据和争议事项不相关的,应排除专家证人的使用。〈二〉专家必须具备提供意见的资格。专家证人的资格,就是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所具有的权威和能够向法庭提供权威的意见,为法庭认定事实提供依据的能力。例如,权威的医学专家能够为医学方面的事实认定提供专家证言;资深的律师和退休的法官可以作为判断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认定的专家证人。任何一个领域的权威专家,都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具有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人资格的认定,由主审法官进行。当事人提出专家证人名单,并且说明专家证人的资格条件,法官认为符合专家证人要求的,即可确认其资格,准许其出庭,为法庭提供专家证言。当事人请求法院许可其对专家证人的指定的,一般须确定有关专家的如下事项:(1)是否具有案件所要求的专业知识;(2)是否知悉专家的一般职责;(3)是否有充足的时间;(4)建议分别指定专家,还是指定共同专家;(5)要求专家鉴定事项的描述;(6)遵守法院的案件管理,及时完成并提交各阶段专家工作的纲要。 (四)专家证人人数的有限和统一性 提高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发展和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如果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使用专家证人,则显然不符合这一目标。因此,各国都对专家证人的有限性作了规定。一般做法是,在小额索赔诉讼中基本不使用专家证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一般为1-2人,同时当事人应说明本案的特殊情况,最后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专家出庭。这样的做法,是基于尽可能减少诉讼费用、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这是可以做到的,因为专家证据是特别适合进行司法控制的领域。对于诉讼的形式和进程,法官可以施加的控制有,法官在开庭前或审理时行使权力,限制系争点,确定提出证据的方式(特别是在何种程度上应采取言词证据形式),以及限制证据,包括限制证人人数和限制对每一证人进行询问的范围。尽管如此,有人对这种限制还是不满意。英国贵族院伍尔夫(Woolf)勋爵认为专家证据是产生过分诉讼费用的重要因素。他积极倡导专家证人摆脱偏袒,寻求客观真实,鼓励法院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进而,法院可依职权指定共同的专家证人。但法院若强制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需要谨慎,因为法院的职权行为可能引发双方当事人的不满,当事人可能认为法院指定的专家未充分说明案情。民事诉讼的本质应当是当事人自主,过分的职权干预可能并不符合司法利益。所以,法院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这一做法并未获普遍赞同,只有在少数种类的案件适用。但是,这仍不失为减少诉讼费用、提高效率、确保专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的好方法。 (五)专家证据的形式上的限制 〈1〉 专家证据的书面性 专家证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限制使用言词专家证据,仅仅在当事人有合理需要时才可使用。除了专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向专家提问也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专家有责任对提问作出适当答复,否则法院有权对指示方当事人进行制裁,以体现专家职责的重要性。在德国,法院通常要求鉴定人提交书面鉴定结论。法院收到鉴定结论后,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意见,鉴定人须答复。法院亦可依职权要求鉴定人阐明观点。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法院可举行审理程序,异议当事人的律师可对鉴定人进行质询。如果法院不满意鉴定结论的,可指令其他鉴定人提出鉴定结论,当事人也有权请求法院指定其他鉴定人。 〈2〉 专家证据的格式性 专家证据的内容和格式需要严格限制,其目的在于,尽可能限制当事人为案情需要请求专家改变鉴定结论,强化专家的法律责任感、独立性和公正性。鉴定结论的内容和范围取决于专家一般职责的范围、对法院的优先职责和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专家证人的鉴定结论的内容应当包括: (1)鉴定结论是向法院陈述,而不是向当事人陈述。 (2)鉴定结论须详细列明专家证人的资格,以及制作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任何文件或者其他资料。鉴定结论中有关专家资格的细节,应与案件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一般仅陈述专家在相关领域的资格。但涉及高度复杂的领域,须包括专家有关的专门培训或经历以表明其有资格提供专业的证据。如专家在鉴定结论中为支持其意见而引用有关文献、资料或未经证实的他人观点,须详细列明所引用的观点,并尽可能陈述被引用人的资格。如专家意见范围概要有出版物来源的,须注明有关来源,适用时应陈述被引用人的资格,与专家本人的意见分歧何在,特别是被引用人观点属已公认流派的。如专家意见范围无法确定来源的,则须表达专家本人相信其他专家被咨询时可能提出的意见范围。在此情形下,专家应概述自己判断依据的专家意见范围,并解释判断之基础。 (3)鉴定结论须说明所进行的有关测试、试验及其操作人员,以及这些测试或试验是否在专家证人的监控下进行的,并载明进行上述任何测试或试验的人员之资格。 (4)如鉴定结论涉及的事项存在各种不同观点,则应概述各种观点,阐明本专家主张,并为自己的观点阐明理由。 (5)鉴定结论须采取书面报告的形式,专家须完整陈述所有重要指示的要旨,否则将构成误导,并不得遗漏记录在案的口头指示。如有关事实和指令对鉴定结论的观点或者观点之依据至关重要的话,则陈述应概括对该专家提出的事实和指令。专家也须陈述所依赖的事实(不论是假定事实还是其他事实),并明确区分本人认为真实的事实、假定的事实和依指示假定的事实。 (6)鉴定结论尾部须有专家证人的声明,其内容包括该专家证人理解其对法院的职责,以及他已经遵守了这职责;还应包括专家声明其在鉴定结论中陈述的全为事实。这种声明应属强制性内容。专家证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六)专家证据的公开 〈一〉证据开示与庭前交换 专家证据的公开,涉及到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这一名词来自国外,与此相应,我国民事审判中有庭前证据交换制度。1998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于是我国许多地区法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庭前交换证据的作法。 但我国审判实践中的证据开示与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相比,存在着一些不同,比如:(1)我国的庭前交换证据由法官主导,由合议庭组织当事人互换证据;而国外的证据开示一般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进行,只有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才依申请作出命令或进行制裁。(2)我国的庭前交换证据中,法官可依具体情形进行第二轮的证据交换;而国外的证据开示依不同方法有不同的次数。(3)我国的庭前交换证据的范围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4)国外证据开示方法多样;而我国的庭前交换的证据形式单一,只是由法官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各方并不见面。(5)国外的证据开示制度已形成一整套的证据程序规则,规定了许多严厉的制裁措施;而我国虽然规定,超过举证期限不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逾期举证的,经审查缺乏正当理由的,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但上述后果并无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法律并无举证时限和举证失权的制度,无法真正得到落实。上述区别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我们在移植证据开示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具体制度时与职权主义诉讼体制产生了冲突。所以,关于专家证据的开示,既应当汲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营养,又应当努力避免与我国现存诉讼模式的冲突。 〈二〉专家证据的开示 (1)专家证据开示的强制性。专家证人所做的鉴定结论必须公开、透明。当事人自行取得专家证据的,须依法定程序开示,否则不得运用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开示了鉴定结论,其他各方当事人可在开庭审理中使用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如果当事人未开示其专家证据却要在开庭时使用它的,须经法院同意。尽管当事人有权静悄悄地准备证据,但是,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前披露大部分证据并非时尚的变化,而是公共利益日渐强化之结果,要求尽可能快捷、经济地进行司法审判。这也是上述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大精神。 (2)专家证据开示的时间。专家证据的开示,应为同时进行。交换的方式多样,面对面交换为最佳方式,但鉴于实际情况,可以采用由法院作出命令的方式进行,法院可以指定不同的期间。当然,如同时交换多有不便,法院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先行开示专家证据。 (3)专家证据的修正。在专家有新证据或出现其他情形时,可以修正鉴定结论,修正的鉴定建立应载明修正之理由。如专家拟正鉴定结论时,须告之指示方当事人,并尽可能向其提供有明显标志的修改版本(或补遗、备忘录)。指示方当事人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他方不再基于修改前的鉴定结论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修正的鉴定结论一经完成,指示方当事人须及时送交他方当事人,适当时向法院提交副本。
小结 专家证人和专家证据制度自然地、历史地产生于纯粹对抗制的普通法系,与我国的法系特征、文化背景、制度衔接等因素难以融会贯通,全盘移植并不可取。但是,进行部分移植是完全可以而且可行的。 从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趋势来看,专家证据有扩张趋势,在我国建立完善的专家证人制度迫在眉睫。在海事海商、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领域,若进行诉讼需要大量的专家证据以协助非专家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因为法官和律师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而不是航海专家、医疗专家或其他科技领域的专家。 同时,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现存鉴定制度的完善大有裨益。我国的鉴定制度存在着重大缺陷,比如鉴定机构设置混乱;鉴定主体限于单位,排除自然人作为鉴定人;鉴定机构的选定不合理地排除当事人的自治等等。在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无法抗拒对抗制诉讼模式魅力的背景下,专家证人制度的优势恰恰是弥补鉴定制度缺陷的良药。 但是,专家证人制度绝不是完美无缺的。比如,当事人委托的专家会偏袒其委托人,而单一的共同专家难以令双方满意;专家证人的结论太具专业性,有时往往令法官只能被动地接受;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往往耗时、费钱,因为需要他们作证的案件一般案情复杂而他们的受费往往很昂贵;但专家若不出庭又会破坏专家证据的证明力等等。 尽管如此,我们也绝不能否定专家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我们应顺应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的趋势,积极探索专家证人制度适应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方式,从而使专家证人制度应有的作用得以发挥。

(作者单位 利津县人民法院)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物价局


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收取标准的通知

1990年2月24日,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


为了保证研究生招生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本着考生应适当负担一些费用的精神,现对研究生招生报名费标准调整如下:
1.考生按每人8元交纳报名费。考生报考时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录取后的赴校路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2.各地招生机构收取的报名费按每人0.5元拨缴国家教委考试中心,用于统一考试命题和组织招生工作等方面的费用开支。
3.招收研究生所需的经费,应首先从收取的考生报名费解决。收支相抵后不足部分,按照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经费归口渠道,从各有关部门的事业费用中解决。收取的报名费纳入预算管理,在使用上只限于与研究生招生考试有关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4.调整后的研究生招生报名费从1990年度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