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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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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5月26日发布的《云南省
统计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所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资料上报后,如发现差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作文字说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分立、合并时,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不得中断统计工作。撤销、迁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破产的企业,必须在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注销。
新建立或者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统计工作。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应设置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职责,按《统计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发《统
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将《统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履行职责。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查询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十三条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定。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
计部门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以及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有权责令废止。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审核制度。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绝密级统计资料的,送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的,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向国外提供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抵制和举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七)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在一年内累计迟报三次及其以上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对直接承办人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订正统计数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承办人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骗取荣誉和奖励的,授予机
关应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对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八)个体工商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行政处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罚款必须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
三个月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监察机关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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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

钟 黎 明


当前,随着以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也正处于从传统的职权主义向更具有对抗性质的当事人主义过渡。如何认识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关系到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和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正确配置与行使。为此,本文就这个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
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难免要发生纠纷。人们之间的这些涉及权利义务的民事纠纷,有很多是需要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的。其基本的运作方式为,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进行防御,由独立于双方的裁判机关——法院予以审理,并做出裁判。由此便产生了法院行使审判权与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之间的相互关系。由于解决纠纷的诉讼体制的不同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所处的地位和关系也相应有所不同。当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民事诉体制不外乎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英美法系诉讼体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这个模式中,法院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地位,诉讼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推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具有程序公正、对抗性强,但程序繁琐,效率较低的特点。大陆法系诉讼体制实行的是职权主义,在这个诉讼模式中,法院处于主导地位,积极主动地控制诉讼进程,当事人处于被支配地位。具有司法效率高,但程序的公正性、对抗性不够的特点。现在国际上,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相互吸收借鉴,已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司法改革的趋势。我国也不应例外,在民事诉讼模式中不断吸收两大法系优点与长处,逐步从现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转换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上来。因此,正确认识并准确定位法院与当事之间的相互关系,就成为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以及诉权与审判权的正确配置。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不应居于从属地位,这是市场经济和法制民主化所要求的平等观念和精神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必然反映。平等不是等同。主体地位平等,并不否定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某一层面上谁占主导地位的问题。当事人在行使辩论权、处分权时,实际决定着推进诉讼进程的作用,在这个方面当事人居主导地位。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他们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来,成为自己实体利益乃至自己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同时,法院在诉讼中享有诉讼指挥权,裁判权,在审理裁判案件方面居主导地位,当事人也要服从法院的裁判,尊重法院的司法权威。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实质上就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分工不同而已,是由诉权与审判权的配置和诉讼的某一层面或某一阶段所决定的。从法院与当事人权属配置来看,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相互关系,实质上也是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两种权属的配置,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来体现的。这两种不同权属的配置和行使,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关系是一种互相沟通,彼此交流信息的双向互动的关系。当事人按照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向法院提出主张和证据,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主张,按照中立原则,行使释明权、裁判权,使诉讼法律关系不因当事人的对抗而混乱,也不因法院行使职权而遭破坏,保证诉讼在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和当事人与法院的平等“交流”信息渠道的畅通,形成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原则
法院与当事人地位平等关系是确立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基础和前提条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是民诉法权利配置的体现,因而又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相互关系的制度保障和规范。
1、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中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最基本的原则。
所谓辩论原则(又称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内容包括:当事人享有在诉讼中进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对争议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以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通过言辞或书面形式进行辩论;当事人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这种权利配置的不足之处,就是对法院的审判权缺少约束力。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外自行收集证据对事实采取职权探知方式,至使当事人辩论流于形式,成为一种摆设。笔者认为应当改变这种状况,在辩论原则中增加对法院审判权的约束性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认定。而应以当事人意思主张,既无争议的事实或自认事实作为案件裁判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直接受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事实。换句话说,法院认定事实所需要证据也只能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约束性的内容。
有了这三个方面的内容,辩论原则也可称约束性辩论原则,其功能是:第一,明晰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职责权限。既由当事人主张事实,并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法院则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和加以认定。第二,可以避免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或调查取证方面,对当事人造成“审判突袭”,压缩了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恣意行为。第三,当事人获得了充分、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和自由支配诉讼主张和实体权利,促成了法院中立地位的形成。因此,辩论原则成为规范法院与当事人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
2、处分原则是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重要原则。
所谓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思,就自己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自由地支配、决定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权原则是调整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关系的又一基本原则,它要求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法理思想,来源于“公权”对“私权”的尊重。既属于当事人处分私权领域内的事务,法院审判权不得介入,必须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给予充分的尊重,这也是民法保障的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
我国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和理论上的认识,处分原则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诉讼程序的开始和终结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二是当事人对救济方式及范围有一定的决定权;三是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追加、放弃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也可以自行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是,也反映出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法院审判权的干预过度,未对当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其权利配置具有职权主义的特征: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未主张的事实权利,法院可以依职权认定;第二,当事人未起诉的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可以用职权追加;第三,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予(如撤诉);第四,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而自行启动诉讼程序(如再审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的处分权未对法院的审判权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制约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处分原则,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应当“正本清源”,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结应以原告起诉为原则。坚持“不告不理”、“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的法理,取消法院以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2)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终结诉讼程序;(3)审判对象及诉讼标的确立,原则上受原告意思的支配。法院判决不能超过当事人的请求数量(但可以少于请求数量);(4)当事人有权选择相对的诉讼当事人(被告、第三人),禁止法院不经当事人同意,以职权追加其它当事人(被告、第三人)的做法。这样才能恢复处分原则本来面目,起到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实现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另处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况时,也不应由法院主动干予,法院可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双方当事人就处分事项进行辩论,以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平衡。比如原告撤诉时,如未开庭审理,法院不应干予。如果已开庭审理,法院应就此征求被告方意见,看被告是否同意撤诉或提起反诉,法院不能代其为之。撤诉经过辩论,仍然是以当事人的意思为基础,与法院自己认为撤诉不当,主动干予不准撤诉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当事主义、后者是职权主义。
3、中立原则是维护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程序保障。
中立原则也可称作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院(法官)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的中间地位。中立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内容。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审理保持客观和超然的态度。否则,会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和程序公正性产生质疑,所以“中立是裁判的生命”。中立原则要求法官象竞技场上的裁判员一样,始终保持相对被动和消极,让参赛运动员按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中立原则的具体内容表现在:(1)使双方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提出自己关于权利和事实的全部主张,并能针对对方的事实主张进行攻击和防御;(2)当事人双方主导并控制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过程。他们可以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裁判制作过程中来,可以最大限度地影响裁判结果,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观点均考虑在内;(3)裁判者的中立性决定了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正如法谚所说“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它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4)中立性决定了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偏见或偏爱,平等保护和对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5)裁判者不应当是与当事人对立的,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主宰。相反,裁判者必须认真听取和吸纳来自当事人的陈述,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对话机会,并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限制。总之,中立原则的作用就是要通过保证当事人有效参与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限制审判权滥用,消除裁判者的恣意,实现程序公正的目标。中立原则还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形式上的公正。一是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等有关信息,以便公众旁听。二是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案件,并允许公众旁听审理案件全过程。三是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判。
中立原则要求法院处于消极地位,但这种消极地位是相对的。消极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或根本不参与程序活动,对程序过程无所作为,而是适时运用诉讼程序指挥权,有效地推动审判进程。诉讼程序指挥权,是指法律规定或许可法院(法官)为迅速、公平切实地推进审判进程而行使的主导诉讼程序的权力,属于审判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指挥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中立原则的框架内进行,目的仍然是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正确充分行使。
三、释明权:促进法院与当事人良性互动的有效手段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所体现的是当事人主义精神,中立原则又使法院处于相对消极的地位,这容易造成诉讼拖延和增加诉讼成本。于是,释明权就成了沟通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关系不可缺少的手段。正确行使释明权,可以弥补辩论原则功能的不足,有效促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对协助当事人通过辩论弄清案情,实现诉讼请求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释明权的概念及来源。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源自于德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它是指为了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院通过发问当事人的方式,以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释明权最基本的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从发问权的角度来讲,它应是来源于职权主义或纠问式诉讼体制。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法官)不受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可以依职权采取各种措施以探知案件的事实真象,发问权是其应有的含意。司法改革要求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过渡到更具对抗性质的当事人主义,但不是彻底地抛弃职权主义,在这个意义上,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吸收了职权主义积极作用的产物。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每个案件中均有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痕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民事审判的司法实务中,适用释明权已有了合法的依据。
2、释明权的性质。释明权到底是权利还是义务,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之分。其权利也好、义务也罢、责任也可,实质内容没有多大的变化,只不过是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权利说主要是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出发,认为释明权就是指挥庭审进程,行使庭审管理的一个具体职权。义务说主要是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释明权是对辩论原则的一种补充,是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和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一种表现,法院不行使释明权当事人可以上诉,因此是法院的一项义务。责任说采取的是折衷主义的立场,认为释明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笔者认为采用权利说,更符合释明权的本质。第一,释明权由法官主动行使,具有主动性。因为法官发现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就要主动采取发问、提醒、解释的方法,去启发当事人澄清、补充、排除、更正有关的模糊问题。这是法官的积极行为,而不是应当事人请求而为的消极行为。因为当事人如发现自己有模糊问题,定会自己澄清,而不是坐等法官帮忙。若法官未发现问题,当事人岂不是“自食其果”。如果当事人请求法官解释某个法律问题,法官也要看是否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事,是否有违中立原则,而决定是否采纳当事人的请求。第二,释明权是提问权,法官提问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必须回答,否则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释明权只能由法官行使,权利主体具有排它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发问或向法官的解释或请求,是辩论权、陈述权、请求权而不是释明权。因此,采用权利说,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行使辩论权和处分权,克服其坐等法院释明的依赖思想,减少其以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而提起的上诉。因为法院只能在当事人主张和自由处分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因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而败诉的,不能成为法院不行使或不正当行使释明权而提起上诉的理由。过多地指望法官行使释明权使自己获得诉讼上的优势,必然会对法官在审判上的中立地位造成尖锐的冲突。
3、释明权的作用。一是法院确认案件真实的有效手段。“法院没有义务发现真实、法院的职责是确认真实”(张卫平《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9日第三版《被二审改判是不是错案》)。按照辩论原则的分工,当事人提供案件事实以及证明其为真实的证据,法院适用法律和对案件真实(被证据证了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二是防止审判突袭的重要手段。辩论原则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当事人之间的突袭,但对法院裁判行为的突袭(适用法律、认定事实等),当事人往往束手无策。而释明权的行使,正好弥补辩论原则功能上的不足。在可能发生审判突袭的场合,法院及时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公开心证或阐明法律见解,当事人便可能及时进行相关更正和补充,从而有效地防止突袭裁判的发生。三是纠正当事人权利失衡的必要手段。诉讼中,因多种原因,当事人的请求或主张不明确、不充分、不妥当,甚至错误的情形都大有存在。为了使当事人不至于因自身的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技能缺乏而遭致不利判决,在当事人不能通过代理律师帮助而权利失衡的情况下,法官不能袖手旁观,而应积极主动地适用释明权,让当事人纠正自己的失误。四是提高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度,使他们有机会依照自己的意思进行权利处分,形成对案件结果的实质影响。
4、释明权的范围和限制。根据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中立原则的精神,释明权的范围应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以内:(1)当事人声明有不明确的,应予释明;(2)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3)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4)通过释明使当事人提供新的诉讼资料。(5)行使释明权应受到以下限制:第一,释明权一般是对法律关系的释明,而不能扩大到对具体事实的释明。对事实的释明(陈述)应是当事人自己的责任。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代替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第二,不能违背中立原则。因为超过当事人“主张过的事实和证据”这个前提行使释明权,将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可逆转,让当事人永远失去救济的可能。如当事人双方均未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一个债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主动提出时效期间已过,将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即使其以释明权行使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必定会以“已过诉讼时效”事实提出抗辩,二审也不可能不顾“事实”而改判。如果发回重审,其结果仍然会是“时效已过”方败诉。这显然违反了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中立原则。因此,现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制度应当废止。第三,当事人对释明权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防止审判权对其民事权利的侵害和不当干涉。



参考文献:
张卫平:《诉讼架构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章武生、张卫平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黄松有:《中国现代民主审判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试行)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一、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是对外贸易业务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工作,是为国家有计划地调拨使用外汇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对外贸易服务的。
二、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的主要任务是: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对外贸易外汇实际收支情况;监督和检查外汇收支计划执行情况,为各级领导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和编制计划提供依据。
三、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和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以及各部委进出口公司的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工作。
(一)对外贸易出口的收汇统计,以谁经营承包谁填报和不重不漏为统计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负责本地区所属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公司和企业的出口收汇统计;
2、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负责统一经营和自营商品出口收汇统计;
3、各部委进出口公司负责本系统自营商品出口收汇统计。
(二)对外贸易进口支出统计,以谁经营谁填报和不重不漏为统计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负责管理本地区各类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进口支出统计;
2、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的进口支出统计;
3、各部委进出口公司负责本公司经营的进口支出统计。
四、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为结汇数,以银行水单作为外汇收支统计的原始凭证。外汇收支统计的指标有出口收汇(现汇和记帐)和进口支出(现汇和记帐)。
(一)出口收汇: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在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的外汇收入,包括上年出口商品在本年收取的外汇。包括范围:
1、国家计划内出口收汇和超计划出口收汇;
2、中央周转外汇进料加工商品出口收汇;(按全额统计)
3、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料加工商品出口收汇;(按全额统计)
4、地方周转外汇进料加工商品出口收汇;(按全额统计)
5、外汇贷款出口商品收汇;(按全额统计)
6、代理地方、部门出口商品收汇,指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单位委托由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代理出口商品收汇,由代理方按出口收汇全额统计。
7、“以出顶进”方式出口商品收汇。即经经贸部批准的以外汇计价结算的供应国内外贸企业及友谊商店、华侨商店、外轮供应公司、广州贸易中心、经济特区、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收汇;
8、展品、样品、寄售商品及小卖品出口收汇;
9、来料加工收汇,即来料加工的工缴费收入;
10、对口合同各作各价出口收汇,即对口合同各作各价工缴费和增值收入;
11、补偿贸易出口收汇;
12、其它出口收汇。
不包括:1、边境小额贸易;2、地方易货贸易;3、总公司高亏易货贸易;4、三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外汇收入(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和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
(二)进口支出,指有进出口经营权各类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在当年经营的进口商品付汇的外汇支出。
1、“中央进口用汇”包括:
(1)国家计划安排项下进口支出;
(2)中央周转外汇进口支出;
(3)以进养出周转外汇进口支出;
(4)中央专项进口支出;
(5)出口基地专厂专车间进口支出;
(6)外贸包装物料进口支出;
(7)中央外汇进口项目考察、订货出国小组支出;
(8)中央外汇进口商品的运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支出;
(9)其它中央进口支出。
2、“地方、部门使用自有外汇进口用汇”包括:
(1)出口商品留成外汇进口支出;
(2)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进口支出;
(3)地方周转外汇进口支出;
(4)短期外汇贷款进口支出;
(5)地方黄金生产分成外汇进口支出;
(6)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支出;
(7)自有外汇进口商品的运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支出;
(8)其它自有外汇进口支出;
(9)统借自还进口支出。
3、“国家统借统还外汇贷款进口支出”。
不包括:1、边境小额贸易;2、地方易货贸易;3、总公司高亏易货贸易;三资企业的进口商品外汇支出(包括企业自行进口和委托外贸代理进口支出)。
五、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各类进出口公司,必须严格按本外汇收支报告制度的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填报各项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和拒报。
六、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各工贸公司要加强对贸易外汇收支统计的领导工作,根据统计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专职统计人员要稳定,不要轻易调动,兼职统计人员要定人,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做好贸易外汇收支统计工作。
七、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一:出口收汇和上缴中央外汇统计月报表
表 号:外经贸计汇统01表
制表机关:经贸部
文号(90)外经贸计汇字1208号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统制字(1990)193号
填报单位: 199 年01月01日至 月 日累计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出 口 收 汇 | 上缴中央外汇
|--------------------------------------------|----------------------
项 目 | | 扣 除 项 | | | | | | |
|合计|------------------|净收汇|现汇|记帐|合计|现汇|记帐|
| |小计|其中:归还周| | | | | | |
| | | 转外汇| | | | |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总 计 | | | | | | | | | |
一、一般商品 | | | | | | | | | |
二、机电产品 | | | | | | | | | |
三、来料加工 | | | | | | | | | |
四、补偿贸易 | | | | | | | | | |
五、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出日期: 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及时反映每月各地区出口收汇和上缴中央外汇完成情况。
二、填报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
1、各地方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和其他进出口公司于每月后十日内报当地经贸厅。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于每月后十二日内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
3、各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于每月后十二日内汇总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同时抄报经贸厅。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经贸部时不要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
2、出口收汇项下的“扣除项小计”包括:归还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退还运保费、索赔款等。
3、出口收汇统计包括的范围,按《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试行)》的规定。
4、表内各栏数字平衡关系:1--2=4;5+6=4;8+9=7

附件二:出口收汇和上缴中央外汇统计月报表
表 号:外经贸计汇统02表
制表机关:经贸部
文号(90)外经贸计汇字1208号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统制字(1990)193号
填报单位: 199 年01月01日至 月 日累计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出 口 收 汇 | 上缴中央外汇
|--------------------------------------------|----------------------
项 目 | | 扣 除 项 | | | | | | |
|合计|------------------|净收汇|现汇|记帐|合计|现汇|记帐|
| |小计|其中:归还周| | | | | | |
| | | 转外汇| | | | | | |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总 计 | | | | | | | | | |
一、统一经营商品 | | | | | | | | | |
二、自营出口 | | | | | | | | | |
1、一般商品 | | | | | | | | | |
2、机电产品 | | | | | | | | | |
3、军 品 | | | | | | | | | |
4、来料加工 | | | | | | | | | |
5、补偿贸易 | | | | | | | | | |
6、其 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出日期: 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及时反映每月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出口收汇和上缴中央外汇完成情况。
二、填报单位: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于每月后十二日上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
四、填表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
2、“统一经营商品”,指填报由国家指定的外贸(工贸)总公司统一经营的出口商品。
3、出口收汇项下的“扣除项小计”包括:归还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退还运保费、索赔款等。
4、出口收汇统计包括的范围,按《对外贸易外汇收支统计报告制度(试行)》的规定。
5、表内各栏数字平衡关系:1--2=4;5+6=4;8+9=7

附件三:对外贸易进口支出统计月报表
表 号:外经贸计汇统03表
制表机关:经贸部
文号(90)外经贸计汇字1208号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统制字(1990)193号
填报单位: 199 年01月01日至 月 日累计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现 汇 进 口 支 出 |
| |--------------------------------------------|记帐进口
项 目 |合计|小 计|中央外汇进口|地方部门自|统借统还外|支 出
| | | |有外汇进口|汇贷款进口|
--------------|----|------|------------|----------|----------|------------
甲 | 1 | 2 | 3 | 4 | 5 | 6
--------------|----|------|------------|----------|----------|------------
总 计 | | | | | |
--------------|----|------|------------|----------|----------|------------
其 中 | | | | | |
--------------|----|------|------------|----------|----------|------------
1、钢材 | | | | | |
--------------|----|------|------------|----------|----------|------------
2、铜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 | | | | |
--------------------------------------------------------------------------------
发出日期: 负责人签字: 制表人:
一、制表目的:本表是为了及时反映进口支出情况。
二、填表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经贸厅);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
三、报告时间和方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于每月后十二日内上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
2、各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于每月后十二日内上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同时抄报经贸厅。为避免重复,省经贸厅在上报经贸部时不包括计划单列市的数字。
四、填报说明:
1、本表填列自本年一月一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数。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只填报本地区各类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进口支出数。
3、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只填报本公司进口支出数;各部进出口公司只填报本公司系统的进口支出数。
4、“项目”栏填报以下主要进口商品:钢材、铜、铝、铅、锌、铁砂、生铁、原油、天然胶、合成胶、化肥、化工原料、农药、西药、医疗器械、纸浆、纸张、家用电器、棉花、羊毛、合成纤维、粮食、动植物油、籽(折油)、糖、原木、胶合板;
5、“记帐进口支出”栏,填报政府协定贸易部分和协议外补充贸易部分,按谁执行协议谁负责的原则上报。
6、表内各栏数平衡关系:3+4+5=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