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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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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业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基本准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法律依据。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海商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海商法律制度,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上运输事业和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海商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要抓紧时间,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海商法。海商法是根据中国国情和海上运输的特点制定的一部特别民事法律。它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因此,它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国内法。我们不仅要逐章逐条地学好法律条文本身,还要学习有关国际公约,以便加深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初举办海商法培训班,训练海事审判业务领导骨干。然后由各海事法院自己办班,或采取以会代培的方式,把所有的海事审判人员培训一遍。通过学习,使其深刻理解海商法条文的立法精神,准确掌握法律规定,抓住重点,学深学透。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海商法的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海商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主动履行民事义务,依法解决海事海商纠纷。宣传海商法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讲求实效。要把依法办案同宣传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审理典型案件,以案讲法,扩大宣传效果,真正使海商法深入人心。
三、海商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海商法施行后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审理时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或者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海商法处理。
四、海商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五、在沿海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和在内河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六、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在贯彻执行海商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实施中遇到的适用法律的重要、疑难问题,要及时加以总结并报告我院,以便我院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在总结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关于贯彻执行海商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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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电力公司:
为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制定了《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从国家大局出发,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提高电力工业的整体质量和效益,促进电力工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各地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综合运用法律、
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
各省(区、市)经贸委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4号文件和《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实施意见》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

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
为了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
(一)此次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是: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属关停范围。
(二)热电联产机组运行应实行以热定电,严禁采用纯凝汽式发电,并应符合下列指标: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50%。同时,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环保要求。
(三)综合利用机组是指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国家鼓励的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工程。其中,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12550千焦? Э耍?000大卡/千克)。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应采取脱硫措施,达到环保要求。
(四)不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应列入关停范围限期关停。对目前未能完全但已基本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可视情况给予1年以内的整改期,届时期满仍不能符合条件的,立即关停。对隐瞒真实情况,假冒热电联产、综合利用之名? 颖芄赝5幕椋痪槭担⒓垂赝#⒆肪坑泄厝嗽迸樽骷俚脑鹑巍? (五)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电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进行核查和确认(具体工作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将确认的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由省(区、市)经贸委颁发合
格证书。证书格式及要求由国家经贸委另行统一规定。
二、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进度目标
(一)总体目标: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在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
(二)分阶段目标:1999年,关停以下小火电机组: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即“以大代小”,下同)项目中已明确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且服役期满20年的凝汽式机组。
2000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低压和中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1年-2003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三)边远省份、孤立电网(含与主网联系薄弱的地区电网)内的小火电机组,以及有关的企业自备电厂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后对当地或企业电力正常供应有较大影响的,其关停时间可根据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适当推迟。
(四)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柴油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在2000年底前首先关停环保未达标的机组,在2003年底前重点关停能耗高、经济效益差的机组。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的柴油机组,可适当推迟关停时间,但必须限期逐步关停。
(五)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限期逐步关停。国办发〔1999〕44号文件下发以后新组建的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的小火电机组,应按规定时限关停。
(六)关停时间的推迟,原则上应在2003年底前的范围内进行调整。由于情况特殊,在2003年底前关停确有困难的个别机组,关停时间可适当后推,但应创造条件尽量缩短后推时间。未按国家规定程序和权限履行项目报批手续、以及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小火电机组,不得推迟关停时间。
关停时间的推迟,必须经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审核,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关于做好小火电机组关停与改造相结合工作
(一)各地可根据用电(热)负荷和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对小火电机组安排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或综合利用等改造。在机组改造中,应优先选择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方式,改造时一般应实行“先停后改”。
(二)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改造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热电联产改造必须有稳定的热负荷。改造后的机组,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环保要求。
(三)常规燃煤机组改造为循环流化床机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改造价值;单机容量原则上达到5万千瓦、机组类型为高温高压;改造后的机组符合环保要求。
(四)小火电机组改造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不符合改造条件的机组盲目改造或借改造之名逃避关停。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由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负责审核,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四、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计划的制订与执行
(一)关停计划应体现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属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均应按规定纳入关停计划,并明确关停时限。在总体关停计划中,应分别列出1999年、2000年、2001年至2003年的关停机组清单。年度关停计划中,应列明关停的具体日期。年度关
停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审查确定后下达各省(区、市)执行。
(二)关停计划制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确有困难需要调整计划推迟关停进度的,应提前报国家经贸委审查批准。各省(区、市)经贸委应在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关停计划执行情况。
(三)一个电厂内多台机组均属关停范围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关停时限内,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逐步实现关停,以利于处理遗留问题。
五、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有关综合配套工作
(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要采取措施,结合电网改造、电源结构调整,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切实解决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地区和企业的电力正常供应问题。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所涉及人员的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多种途径,保障生活,保持稳定”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聘关停机组的下岗分流人员。
(三)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热电联产改造或综合利用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其替代机组的债务。
(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由大机组代发电量,用以偿还被关停机组债务和解决人员安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区、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
六、关于严格执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各项措施
(一)列入关停计划的小火电机组达到关停时限时,各电网、煤炭、石油企业以及银行,要立即停止收购电力电量,停止供应煤炭和石油,停止提供贷款。不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的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拆除报废,禁止易地发电。由各省(区、市)经贸委负责检查和监督
此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未按规定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列入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应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逐步减少其上网运行小时,降低其上网电价。各地可根据电网的具体情况,对小火电机组实施停机备用、两班制调峰、枯水期季节性发电等运行方式。具体运行计划和安排原则由各省(区、市)经贸委与电网经营
企业共同研究确定。
(四)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其他措施。
(五)凡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的在建小火电机组,要立即停止建设。
七、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关停任务比较重的地区,应成立以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为组长的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由
省(区、市)经贸委牵头,电力、计划、财政和环保等部门参加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关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同志和一个归口处室具体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切实落实责任制。
(三)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保证关停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由有关媒体定期公布各地关停进展情况,对逃避关停和关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关停任务的地方、单位进行曝光,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关停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1999年8月31日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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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柳秀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以下统称娱乐场所),均需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娱乐场所的发展实行规模控制、布局合理的方针。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限制不适于发展的娱乐项目,依法打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娱乐场所进行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地区不得设立娱乐场所:
(一)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
(二)居民楼内(含商住两用楼);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设立娱乐场所的地区。
第六条 下列场所内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
(一)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青少年活动场所;
(三)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
第七条 市级以上党、政、军等机关和旗、县、区级以上医院周边200米以内申请设立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艺场所,申请人应当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报纸上就该娱乐场所的设立意向连续公告3次,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上述范围内的机关、医院不提出反对意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
第八条 设立娱乐场所,其经营面积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二)电子游艺场所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简历;
(四)组织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五)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六)设备名称、型号和数量及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来源、数量;
(七)歌舞娱乐场所灯光、音响检测合格证明;
(八)场所地址方位图和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下列经营单位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限制:
(一)星级宾馆、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写字楼、集歌舞、电子游艺等娱乐项目为一体的综合性娱乐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申请人须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手续。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申请人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内的娱乐场所,应当单独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有营业性演出的歌舞娱乐场所,须遵守国家营业性演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电子游艺场所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非法定节假日禁入标志。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有异议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前款所称法定节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际儿童节、国庆节和双休日。
第十四条 电子游艺场所使用的机型、机种、电路板由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从事营业活动。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营业时间限于每日8时至次日凌晨2时;特殊情况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定员标准为歌舞厅每2平方米1人;
(二)娱乐场所内设置的包厢,应当在房门上安装高度适宜、面积不少于02平方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口,不得设置内锁和套间、卫生间;设置长明灯,不得设置可调灯光;
(三)禁止在歌舞娱乐场所内以陪酒、陪舞、陪唱等形式从事有偿陪侍活动;
(四)电子游艺场所不得给予消费者货币、奖券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每年对娱乐场所进行年检。 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延长营业时间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业顿,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仍继续营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音乐演奏或卡拉OK设备和表演活动的旱冰场、酒吧、茶座、餐厅等场所兼营娱乐项目的,参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