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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49:14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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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1999年3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关于“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侨务工作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提出申请,并获得本省、市出入境管理机关批准出境(出国、赴香港或澳门)定居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境定居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是本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侨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本市居民申请出境定居,有关部门应及时发给申请表。其所属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分别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送出入境管理机关。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原租住的公房进行房改或货币分房的,应与其所在单位员工同等对待。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购公房的,免除其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已购房屋不得收回或改变其房屋所有权。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签定集资建房协议的,不能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应予保留,房租按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计租。本人要求按房改规定购买的,房屋产权单位应给予办理。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的直系亲属需要继续租住的,应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更名后的承租人要求房改又符合条件的,按房改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享受货币分房补贴期间离职出境定居人员,应准予提取本人帐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前未使用过住房补贴本息的,准予一次性提取。离境前未按本人职务标准领足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或双程出境探亲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出境定居的企业离职人员,离职费以不低于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总额的60%计发;高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200%的,按上年度200%的60%计发;低于上年度市职工月均工资40%的按40%计发。
  出境定居的机关、事业单位离职人员,离职费以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工资和本市规定的岗位津补贴合并为基数计发。
  离职费的计发方法:连续工龄10年以下的,1年计发1个月;从第11年起,1年计发1个半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其留居本市的直系亲属,已享受的家属统筹医疗或劳保医疗待遇及医疗改革待遇,应与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指父母、配偶、子女)出境定居的,已享受的供养补助款或社会保险待遇不变,继续按同类人员的规定发给。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全额出资、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1年以上的,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木、鱼塘等,应当允许。其所在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九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以上的,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应予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直至其去世止。


  第二十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和农村股份分红及供养补助款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始,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地区)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一条 出国定居或留学改定居人员在本市的父母,应准许其出境探望子女,每4年给探亲假1次,假期40天。其出境探亲假期工资应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在本市一方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所属单位必须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领取护照等待定居国或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了综合避孕措施后,可不上节育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做结扎手术。计划外怀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境内的正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经办人员,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广州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涉及有关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妨碍、围攻、辱骂、殴打侨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侨务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广州市新移民工作请示〉的通知》(穗府办〔199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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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严禁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严禁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严格规范账户管理、禁止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是确保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准确缴入国家金库,维护国家预算收入安全、完整的基本要求,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相继对税款过渡账户进行了清理,取消了一批违规开设的税款过渡户,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最近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在审计、检查中发现,部分税务机关仍然存在违规开立税款过渡账户和要求纳税人开立"税款预储账户"缴税问题。为切实整顿此类问题,加强预算收入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禁违规开立任何税款过渡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各征收机关对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账户,也不得存入储蓄账户和其他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2003年8月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税务稽查收入"等账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28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在指定银行开设的"税款预储账户"2年后必须全部撤户。

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金融机构开设过渡账户存储税款,不得将税款存放在个人储蓄账户和单位经费账户,不得利用各类税款过渡账户调节收入进度,不得通过设立税款过渡账户获取利息弥补经费,不得要求纳税人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专门用于缴税的"税款预储账户".

对于违规开立的税款过渡账户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将于近期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一次全面的清查清理工作,凡清查出的违规税款过渡账户,都要立即撤销。

二、进一步加强对车辆购置税账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管理。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文件的规定,在有关银行开立车辆购置税账户和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严格账户资金的管理,严防利用账户延压、截留、贪污、挪用账户资金等各类违法违纪行为。车辆购置税账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收付、核算管理等,在税务机关内部应统一由计统部门负责。

三、严格规范待缴库税款的缴纳。对于异地缴纳税款、从第三方账户缴纳税款等,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5]387号)有关规定,一律通过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的"待缴库税款"专户办理缴库。

对于纳税人税款先汇入"待缴库税款"专户后再收到申报表的,如果所汇款税种单一且纳税人名称确定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汇款金额及时办理缴库;如果一笔汇款涉及两个或两个税种以上的,或纳税人名称不能确定的,税务机关应于收到申报表当日或次日及时办理缴库。

外籍纳税人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具体办法,将另行规定。

四、进一步加强账户审批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不得违规批准税务机关开立税款过渡账户,不得批准预算单位开立"税款预储账户",要严格按照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同级税务机关和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审批管理,做好对有关账户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人事部关于当前金融系统经常化评聘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当前金融系统经常化评聘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事部


为在深化职称改革中进一步做好金融系统的职改工作,保证行员制的顺利实施,根据1994年9月金融系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座谈会精神,现就当前金融系统经常化评聘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在全国金融系统正式实施行员制以前,对于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要从紧从严控制,对按岗位补缺有特殊需要的评聘,也必须注意与下一步深化职改总体方案的实施相衔接。
二、各行、司要在明确行员制实施范围的基础上,把拟实行行员制和继续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人员有关情况汇总报人事部。对拟实行行员制的现有岗位职数原则上不再增加,缺一补一;但鉴于近年来金融事业的发展,现有人员与核定的岗位职数有较大扩增,确需适当调整的,可
写明具体情况,向人事部申请增加岗位职数。
三、有关各级评委会的组建和评审工作应继续按照人职发〔1991〕8号、17号等文件执行。除必须更换调整的以外,一般不做大的变动,但要对评审委员普遍进行一次有关职改政策、程序和纪律的学习培训,以保证评审质量。
四、对拟晋升人员的推荐工作必须在严格考核、民主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要提高考核工作的透明度,使各种矛盾和问题尽可能解决在基层。
五、凡国家已统一组织资格考试的专业,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按照国职办(1993)1号文件的规定,通过相应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才能参加高级职务评审。对于少数科级以下(含科级)的不具备规定学历,行龄较长,年龄较大,有突出业
绩并已取得经济师职务的业务骨干,虽未通过经济系列中级资格考试,在岗位职数空缺的情况下,可由各行、司制定经人事部同意的职务标准和办法,聘任内部有效的高级经济师职务(不发任职资格证书)。
六、各行、司应对前一时期制定的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和具体实施办法进行清理。凡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和扩大范围、降低条件、放宽标准的一律停止执行。并在今后杜绝此类事情发生。
七、各行、司要制定、完善相应的制度和措施,把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检查和监督作为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认真做好检查结果的处理工作。人事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金融系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19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