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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3:05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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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
1998年3月26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在邓小平同志“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科学技术水平得到了不断提高,科学技术实力有了很大加强,促进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为增强综合国力做出了突出贡献。
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是我国科学技术界和工程技术界的最高学术称号。在两院院士中有一批我国科学技术界和工程技术界的老一辈科技专家。他们是我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开拓者、奠基人,为科技事业的发展建立了丰功伟绩,他们以渊博的学识、优良的道德风范培育了一代代科技英才,他们不愧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更好地维护老年院士的身体健康,参照国际上一些国家科学院和工程院的做法,国务院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英译为Senior Member)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年满80周岁的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授予“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或“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称号。
二、资深院士将继续享有咨询、评议和促进学术交流、科学普及等权利和义务。资深院士不担任两院及学部的领导职务(在获得资深院士称号前,担任两院及学部领导职务的院士将继续担任现职务到本届届满为止),不参加对院士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和选举工作,但可以自由参加院士会议。
三、建立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两院资深院士基金。资深院士在原有的生活待遇(含医疗待遇)保持不变的基础上,再增发两院资深院士津贴。两院资深院士津贴从两院资深院士基金的利息中支付,按每位资深院士每年1万元发放。
四、由中国科学院会同中国工程院组成两院资深院士基金管理小组,在财政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基金的管理。
五、首批资深院士将于1998年6月两院院士大会期间,由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分别宣布。此后,院士按年龄满80周岁的时间将自动转为资深院士。
六、新闻单位对获得资深院士称号的院士集中进行宣传报道,表彰他们做出的杰出贡献和建树的优良道德风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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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森林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木材、能源和林产品;又是维护生态平衡,保护国土,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还能保护和美化环境,防止空气污染,增强人民身心健康。为保护森林,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
第三条 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或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内种植的树木,永远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所使用的林地,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作他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所属范围内或经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树木所有权和林业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造营并举,造多于伐,采育结合,综合利用的方针,保持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第五条 有林和宜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林业行政管理机构,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有关政策,为发展边区生产、搞活经济,应尊重当地群众历史习惯,允许边民采伐自用材,进行林副业生产和合理交易,并免征育林费。

第二章 国有林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国有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采伐,要严格控制采伐量,每年的木材采伐量不得超过可采伐用材林的生长量。
全区的木材生产和供应,由自治区计委会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商定后,由自治区计委统一下达木材生产计划,统一分配。自治区直属森工企业和各地、市、县,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别由相应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生产,不准搞计划外的采伐和销售。
未经林业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部队和个人不准擅自进入林区采伐、加工木材,收购烧柴、木炭。
驻林区单位烧炭需经当地林业部门批准。林区群众烧炭、烧肥需经公社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认真执行国有林采伐更新规程,坚持合理采伐。森林采伐后,要认真清理林场,采取人工更新或人工促进天然更新的方式,积极搞好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当地林政部门对森林采伐要实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对违章作业的应予以制止。
国营林场开发新林区及建立县办林场,应坚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设计,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林区社队需要在国有林区采伐自用材,可按历史习惯不纳入国家计划,并免征育林费,但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按实际需要从严掌握,审核批准,在指定地点采伐。伐后要认真清理迹地,进行更新。所采伐的自用材不准出售。
第十一条 严禁用好材当烧柴,积极开展节约代用,改灶节柴活动。林区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烧柴,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定点供应,没有条件定点供应的地方,由当地林业部门在指定的地点拣柴或采伐腐朽树、杂树解决。
第十二条 为了使森林采伐迹地得到及时更新,有计划地发展造林、育林事业,不断培育、扩大森林资源,凡采伐国有林的木材,出售木炭,均应按规定征缴育林费。
国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迹地更新,也可用于营造新林,由财政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不准坐支挪用。
第十三条 加强护林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自治区和各有林地、市、县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领导机关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法令,宣传落实护林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护林防火、灭火知识的教育,指挥扑灭森林火灾。
林区县应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和界限,各负其责。林区社队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在护林防火责任区内进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和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
要切实做好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工作,严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统一指挥,全力以赴,及时扑灭。
发生森林火灾后,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必须迅速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追究肇事者及有关领导的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致残、死亡的,公职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或者抚恤;非公职人员由当地民政、林业部门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社员群众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当地林业部门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和珍稀野生动植物、贵重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采伐、狩猎、垦殖、放牧、采集、挖药、采矿以及打靶等活动。
对于野生珍稀动植物和贵重药材,严禁乱捕滥猎,乱采滥伐,乱采滥挖。
防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地林、国防林、母树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古树名木,除由管理单位进行抚育、卫生采伐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十五条 国有林的木材、贵重药材,不准进行议价交易,自由买卖。但由林业部门组织社队群众或国营林场生产的民用小材、小料,如帐篷杆、椽子木、各种木制桶、马鞍、木制犁等,可以在现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进行正常的林牧、林农交换,数量较大者应酌情征收育林费。


第十六条 运输木制成品、半成品,烧柴、木炭,出县的由县林业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运输木材、包装箱等出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运输证明。违章运输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或没收,没收的物资统一由当地林业部门处理,所得价款和罚款,统一上交地方财政,可从中
抽出适量资金,留作木材检查站集体福利或奖金。

第三章 集体和城镇林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建立林业管护责任制。
社队集体的成片林木、林卡,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队、包到组、包到户、包到人,联系育林、护林成果,合理计酬,社队集体的田边路旁的零星树木,可采取“树随地走”的办法,包给种责任田的社员管护。
机关、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营造的成片林,要设立专业队或专职护林员,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单位的一个部门具体管护。
城镇的国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园林)部门设立专业队,长年管护。
第十八条 社队集体和各单位自有林的采伐,由当地林业部门进行审批,伐后要及时更新或补植;社员个人自有的树木,本人有权自行决定采伐,可不经过审批;市区及城镇范围内的林木,不论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未经城建(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砍伐。供电、通讯线路、建筑及
市政等新建工程需砍伐树木时,须经城建(园林)部门审批,并由申请单位支付损失费。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上出售自产木材的,社队集体须持县林业部门的证明;社员个人须持人民公社的证明,无证明者,市场管理部门有权扣留,酌情处理。

第四章 农牧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灌木林(爬地柏、红柳、沙棘、杜鹃、杂灌木等)均属国家所有,在我区分布很广,对于保持水土,防风固沙,提供燃料,起了重要作用。必须坚决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为了加强灌木林的保护管理,可按照行政管辖区域,划定保护责任区,建立管理责任制,注意把保护灌木林与责任区群众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可由县农牧或林业部门组织群众有计划地生产和供应烧柴,严禁“剃光头”、刨根等破坏性采伐。
第二十二条 采伐灌木林须经当地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伐,收购烧柴。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坚持合理采伐,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及时清林更新,对恢复森林有明显效果的;
(二)坚持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显著成绩的;
(三)认真贯彻林区护林防火规定,在所管辖范围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事迹突出的;
(五)积极宣传和坚持执行林业政策、法令,敢于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六)其他方面对保护森林树木有显著成绩,应该受到奖励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砍滥伐森林树木,破坏森林资源的;
(二)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烧毁森林的;
(三)盗伐、煽动抢伐毁坏森林树木的;
(四)非法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烧柴、木炭或搞木材、烧柴投机倒把活动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缴、截留、挪用、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在封山育林区放牧,不听劝阻的;
(八)乱砍珍贵树种,乱捕滥猎珍贵野生动物,乱采滥挖贵重药材,破坏这些资源的;
(九)殴打护林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
(十)其他破坏森林树木资源的。
第二十五条 蓄意纵火烧毁山林,聚众破坏森林或者伤害护林人员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8月26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华侨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继承的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四条 华侨房屋的租赁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在签订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有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有按时交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结构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巳居住华侨房屋未与出租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依照本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缮责任。
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条 依照法律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应迁出华侨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迁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