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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18:37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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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卫生部

  2012年9月21日



附件: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医疗收费票据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核发(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稽查及收费信息等纳入财政票据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全面提高票据信息电子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医疗收费票据种类,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收费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具体联次。

  医疗收费票据的规格、式样等由财政部商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门诊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住院收费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业务流水号、医院类型、开票时间、姓名、性别、医保类型、医保付费方式、社会保障号码、项目、金额、合计、预缴金额、补缴金额、退费金额、医保统筹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其他医保支付、自费、收款单位、收款人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二条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国务院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监(印)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医疗收费票据应当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京外中央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由财政部委托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的领购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函,详细列明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领购。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领购医疗收费票据时,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医疗收入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三十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机构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医疗收费票据的领购、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机打)式样

  附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手工)式样

  附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机打)式样

  附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手工)式样



附件下载:

医疗门诊票据票样.xls
医疗住院票据票样.xls

http://zh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0/t20121009_6864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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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于2006年11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该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工作。

  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上下结合、内外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七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除对当场发现并须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回避制度。

  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当补充公告。

  第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评比;
  (五)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六)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监督检查与不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监督检查内容分专项检查和全面检查。

  被检查机关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说明。

  监督检查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报告。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不定期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案卷进行检查、指导和评比。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晋城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报请法制机构审查和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执法效果进行考核评比。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垂直管理部门的执法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具体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民意调查可采取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定期走访等方式进行。

  民意调查结果是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投诉和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收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
  (七)其他违法执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事项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条件的,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条件的,由法制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评议。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本地区、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受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不作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年度本地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持协调。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对方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决定一经作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有关行政执法的调查研究,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收费项目并予以实施;
  (四)应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备案;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失;
  (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
  (七)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
  (三)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整顿、培训、考核;
  (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六)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需要撤销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发出建议书、通知书、决定书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建议后,应当认真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晋城市依法行政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和评审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和评审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1月2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教委:
你委《关于改革国家公派留学选派和管理办法及收取申请报名费和专家评审费的函》(教财〔1996〕93号)收悉。你委申报的收取公派留学报名费和专家评审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和评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6〕120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每人100元,其中资料成本费20元。评审费200元,只能向初审合格者收取。报名费和评审费由各报名受理单位代收,全额上交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二、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须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