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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刘志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2:22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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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工伤事故案件也是频频发生。案件数量的增多,也导致了案件类型开始多样化,这类案件中不是仅有单纯的一个劳动法律,有的同时还涉及到第三者责任人在内的双重或多重法律关系。对多重法律关系而言,受损害劳动者如何救济,竞合的赔偿请求权间如何选择,在目前的法学理论上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也因法律规定不明,各地法院的实际处理也是不相统一。本文试图从工伤保险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类型及特征、两种请求权的法学理论基础、我国相关法律的历史沿革等方面进行研究,结合法律事务,提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可以同时行使的结论。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基本情况

  随着现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了人身损害,有因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等致害性因素造成的职业病等事故,更有一些因为造成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事故。以广东省佛山市的统计数据来看,佛山市2003年发生工伤事故为1.5万件,2004年升至1.9万件,2005年又升至2.2 万件。在这些工伤案件中,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出差期间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工作期间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受伤等等。据统计,该类情况约占全部工伤事故的15%左右,其中大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可见,“如何解决劳动灾害救济问题乃成为现代法律之重要课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因工伤事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未作任何规定。对于因第三者侵权又同时构成工伤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对不确定性、不统一性,特别是赔偿主体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得劳动者在选择救济方式及赔偿主体时各有不同,乃至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竞合案件时,处理结果也不相统一,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给劳动者在请求救济时也造成了困难,甚至损害了其利益。

  二、赔偿请求权竞合时法律适用的困境

  案例:李某是乐安县供电公司的一位老职工,2008年2月13日15时,因雪灾李某根据县供电公司工作安排急需前往某乡镇进行电力抢修,于是自驾摩托车后载同事张某一同前往,行至增田镇农贸市场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先后二次住院共计70天,用去医疗费28056.12元。李某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势为八级残疾。李某多次找县供电公司要求按工伤进行赔偿,但县供电公司以李某已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李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此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县供电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72756.12元。

  关于此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工受伤是事实,但也是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本案存在二种法律关系,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李某应该先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进行工伤保险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李某可以并行行使。即李某可以兼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和工伤保险赔偿金。在本案中,李某属于工伤,县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李某医疗等费用。

  可见,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在进行相应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困难:第一,从程序层面方面而言,受害人能否同时选择两种不同赔偿请求权的诉讼,即在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按的诉讼后,能否再选择另一种请求权再行诉讼?法院能否受理第二个诉讼,或是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而不予受理。 第二,从实体层面而言,受害人选择两种赔偿请求权诉讼时,在实体上能否支持其基于两种请求权的合理赔偿项目,即能否同时获得双份赔偿?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得以全部获得支持还是其仅得在前一诉讼未提起诉讼或者未被全额赔偿的范围内获得支持?

  三、相关国际立法规定及我国立法历史沿革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的立法模式,目前国际上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是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一)取代模式。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四)补充模式。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智利以及北欧等国。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的一定比例。

  关于我国目前采取何种模式,由于目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在法学理论界一般也无定论。不过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的历史沿革来分析,我国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是支持兼得模式的。一般认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大体上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50年代左右,我国实行工伤保险赔偿实行单一原则,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1996年后,我国开始实行侵权责任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与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竞合救济原则;2004年1月1日,我国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伤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回避。在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的同时,对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劳动社会保障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协商,决定将此问题交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自始没有对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专门的、统一的明确规定,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零散分布于各个时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关于二者发生竞合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及沿革,最终基本上统一于有条件的兼得模式之下。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其后,2002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明确提出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上述《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所规定的“双重赔偿”虽然与本文所讲的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在内涵与外延上均有所区别,但从立法的发展观上看,则体现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可双重赔偿”的立法意图。2004年1月1日始开始施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取消了关于“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取消了禁止双重赔偿的规定,其实质就是允许工伤职工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思路,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黄松有副院长在答记者问中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直接明确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但从立法思路来看,应该默许的支持兼得模式的。即在工伤保险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无论是从程序法上,还是实体法上,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四、两种请求权竞合时的处理

  笔者认为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应许可受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两种请求权并获得合法支持。原因主要有:

  一、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两者请求权分属不同性质的法律规定。工伤保险请求权是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性质的法规而享有的一种工伤保险请求权,该请求权实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工伤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致人损害而获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具有社会保障和补偿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两种权利属性不同,法律也没有做出禁止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为此,就应当允许伤者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两种请求权并不冲突、排斥,而是属于并列并存的关系。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同时肯定了两种请求权,两款属于并列关系,不存在排斥关系。为此,应允许行使两种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三、从法理来讲,人身损害应可以获得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虽然工伤保险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但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其实是支持人身损害获得双倍赔偿的。这是因为人身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特殊性,即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是不能用经济利益衡量的,金钱上的给付仅仅是对伤者或其家属物质上和精神的一种补偿,而财产损害却正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确定的,为此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享有追偿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伤者同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同理,伤者可以基于工伤保险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双倍赔偿。

  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让受害者获得不当利益,对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冲击巨大,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是兼得模式受害者不可能获得不当利益。所谓不当利益,通说是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而兼得模式中的受害者取得两份利益均有法律支持。可能有论者认为兼得模式是一个损害结果获得了两份利益,因此超出的一份利益即是不当利益。这种认识有失偏颇,既没顾及到人身的“无价性”,单份模式难以完全补偿,更没注意到受害雇工同样是两份付出,而非单份付出。因为工伤保险费是劳动力成本的组成部分,虽然缴费的是雇主,但系从雇员工资转移支付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出于成本考虑,必然相应减少雇员的劳动报酬,实际付出的依然是雇员。再说雇员如果从他处获益并不加重雇主负担,又有何害?原因二是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如果让侵权人不承担责任,只会加剧侵权行为发生,不利与强化安全生产;如果让工伤保险机构承担工伤保险后,向侵权人追偿,既有违保险法人身保险金不得代位求偿原则 ,也有违专属于人身之债不得转让的债的转让理论。同时,雇员两份付出,仅取得一份利益,且工伤保险实际也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这样雇员付出工伤保险费的结果,如果倒损害其利益,这时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性在哪里?还有谁愿意参加工伤保险?这样的结果,既无公平可言,也不利于推行工伤保险,化解工业责任风险。至于兼得模式对现有劳动法律和法规冲击巨大之说,无从谈起。

  五、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按照分别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规定分别判令工伤单位和直接侵权人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和损害赔偿金,即允许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同时,在我国对劳动保护相关法律进行立法与修改时,笔者建议通过明确的专门法律条款对上述问题进行专章规定,从而为受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更为有利的法律依据。

  
注释

1.统计数据来源:佛山中院民一庭著《关于工伤赔偿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形下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一文,载于http://china.findlaw.cn。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5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第29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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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劳动部


(一九五0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 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
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
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
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
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 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既不按期向人民法院控诉,又不服从执行时,由劳动行政机关转送法院处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在协商、调解及仲裁过程中,除经政府许可者外,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不得有关厂、停薪、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处置,劳方亦应照常生产与遵守劳动纪律。经劳动行政机关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而要求提请人民法院处理时,在人民法院未
判决前,双方仍应遵照仲裁之决定执行。
第十条 劳动行政机关有对争议双方及其有关人员传讯之权。当事人接到劳动行政机关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讯问。若传讯三次不到者,可实行“缺席仲裁”;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指定代理人,但须得劳动行政机关之认可。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机关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或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 自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各地所发布之“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暂行规定”,有与本规定条文相抵触者,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发布施行。



1950年11月26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8届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适应全市经济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庆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
大庆市政府负责市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审批和管理土地的行政职能。市政府成立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三条 大庆市土地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连片开发、总量控制、政府垄断、净地出让、招标拍卖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土地集约利用

  第四条 严格执行各类用地规划、计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一)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二)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建设项目和不符合控制指标要求的工业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用地预审。没有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立项,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手续。
  (三)项目选址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进行,工业建设项目原则上安排在园区或工业聚集区。
  第五条 严格执行供地政策,促进土地集约利用。
  (一)建设用地实行计划供应。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根据大庆市城市发展总体需求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共同制定年度用地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年度用地计划审批后,确需开发建设的重点工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从节余的指标中调剂。
  (二)工业用地出让期限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经核准,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不得低于30%,企业内部行政办公、生活服务设施及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7%,容积率和投资强度不得低于国家最低标准。严禁建造“花园式工厂”,严禁在厂区内建造别墅式专家楼、成套职工住宅、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四)对于主城区范围内拆迁腾出的闲置土地,应更多用在改善居住环境上,确需开发建设的要严格控制规划条件。对于沿湖开发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控制,严格土地审批程序。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管理

  第六条 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市政府成立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从源头上解决多头供地问题。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代表市政府进行国土资源收购储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国土资源进行收购储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搬迁、环境改造等理由将土地资产交由开发企业直接开发,规避收购储备。已发生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确权发证,重新履行收购程序。
  第八条 新供应的经营性用地必须使用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的储备土地。工业用地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从市政府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严格依照《大庆市国土资源储备办法》(庆政发〔2006〕9号)执行。

  第四章 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

  第十条 严格执行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除划拨目录确定的项目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供应的工业、商业、旅游、金融、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应全部达到净地或者熟地标准,规划部门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国土资源部门在中国土地市场网等有形市场上发布出让公告,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以下简称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出让公告中作为招拍挂条件的事项,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载明并不得更改。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审批。
  (一)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补办出让手续,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转让,转让后不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批准,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由受让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原划拨、承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原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经市政府和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办理出让手续,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重新开发建设的,原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上资产自行处理。
  (四)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经规划部门审查后,新规划范围内涉及其他土地权属的,由出让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按照招拍挂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
  第十三条 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允许合同双方协商的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报请市土地出让协调决策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四条 积极探索推进用地预申请制度,对列入市、县土地出让计划的经营性用地,要及时将具备出让条件地块的位置、面积、规划用途、使用年限等信息向社会发布,接受用地申请。单位和个人对拟出让的地块有使用意向,所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条件符合规定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适时组织挂牌或拍卖出让活动。

  第五章 闲置土地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力度。本规定所指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证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上述时限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的,超过规定日期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可以按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对依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项目,在规定期限一年以上二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依据耕地开垦费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闲置满二年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定转让条件的不得转让,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十九条 符合法定条件允许抵押的,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手续。银行等有关单位处置不良资产时,须提前与国土资源部门协商,处置抵押的空闲不良土地资产时,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否则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土地出让金管理

  第二十条 强化土地出让金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缓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使用由市财政部门提出预算,市政府审查批准。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提取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作为收购储备专项资金,按季度提取,进入收储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市政府也可利用市财政间歇资金进行土地收购储备。市政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提取土地纯收益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其中30%上缴省政府,剩余70%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取,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须由市财政全额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项目,也必须提取20%的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和15%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否则,国土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

  第七章 执法监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后的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采取动态巡查、交叉检查等方式,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重大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集约用地问责制。项目投资者须书面承诺按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及用途实施项目。对项目用地的集约利用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要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符合补办手续条件的,也必须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规费。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批而不建、少批多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事与查人相结合的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国土资源与纪检监察、检察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对应当实行招拍挂出让的经营性用地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对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以历史遗留问题名义或者先行立项、先行选址等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定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文件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要求,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市政府令2005年第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