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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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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的技术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财政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和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化工程,均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化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三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县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息化工程建设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本市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道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首都信息化发展规划。
市信息办会同市计划、财政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年度计划,并组织监督执行。
第七条 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市计划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资金时,应当会同市信息办共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审查、备案的具体程序或者办法,由市信息办和市计划、财政等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市信息办对重大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并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答复。
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第九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条 从事信息网络和信息应用系统的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和保障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它单位名义承揽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依法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的,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资质认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在进行信息化工程建设时,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应当能够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并保证有相应的投入。
信息化工程的设计方案、使用的产品、验收以及相关服务,应当执行信息系统安全的相关标准。
重大项目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安全测评认证,未经测评认证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的建设应当实行监理。
市信息办对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重大项目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信息办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重大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定合同,对信息化工程履行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撤销或者降低其相关资质;对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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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自1989年实行以来,在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课题管理以及促进中医药科研水平提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的需求,我局重新修订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研究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修订后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公安部 等


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5日,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发展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以下统称印刷业务)的单位(以下统称印刷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私营印刷企业亦应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厂房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制定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执行。
第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所属乡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所在地省、市、县级新闻出版局、文化局、轻工(厅)局审查批准。
(三)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四)持上述批准同意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筹建或开业。
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一律不准开展印刷业务。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已开业的印刷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违者为非法营业,予以取缔。
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
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七条 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禁止承接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不得进行非法印刷活动。发现下列非法活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印制或委托印制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
(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等;
(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等。

第二章 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
第八条 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包括年历、年画、台历等),出版单位须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各报刊社、杂志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委印单位应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市、县(含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准印证由省一级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
(四)承印外省市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印刷品,除委印单位出具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准印证。
(五)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或报刊登记证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六)印刷企业对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内部资料、教材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更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办发行、自行销售。
(七)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出版单位委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

第三章 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刷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三)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承印画册、产品样本、说明书、挂历等印刷品,须经当地轻工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四)印刷各种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到指定的单位印制。
(五)凡被指定可以印刷本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严格按下列办法办理:
1.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委印单位可派人监印。
2.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废品和印版、纸型、底片等全部清点交委印单位,印刷企业不得擅自留存。
3.印刷企业要经常向职工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对参加密件印刷的人员,加强保密纪律教育,防止泄密。
(六)承印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有单位名称的信纸信封、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发票、任命状、袖章、胸章等专用印件,均须本单位出具委印证明。印刷企业对上述印件一般不得留样本、样张,如确因业务参考需留样本、样张时,应征得委印单位同意,并在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为保管,防止丢失或外流。
(七)凡承印名片,均须委印者出具证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出具所属单位介绍信;个体工商户,须出具营业执照。
(八)宗教用品的印刷,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公安机关备案,并由指定印刷企业承印。
(九)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刻制印章业务。
(十)除公安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可以出售铅字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购买铅字的单位,须持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及其用途的介绍信。

第四章 对印刷企业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各类印刷企业除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外,在业务上要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除要设立管理印刷企业的专职干部外,可单独或联合聘请一批离退休干部,担任兼职的印刷行业检查员或巡视员,按本办法对印刷企业进行监督。对聘请的检查员或巡视员,须发给相应的证件。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二条 对遵纪守法、经营思想端正、自觉抵制非法印刷活动的印刷企业,应予表扬;凡能遵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违法、犯罪案件或破获违法、犯罪案件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收缴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七、九条有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国家对本地区的特殊政策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