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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最后遗愿能实现吗?/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3:16  浏览:9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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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最后遗愿能实现吗?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案情简介】
前不久,笔者受理了这样一起公证,死者的小儿子拿了一份其父亲临死前所立的书面遗嘱(未经公证),要求办理房产继承权公证。经仔细询问,其父亲在病床上(临死前)对其和妻子共有房产的处理作了口头交待,即将其房产的份额全部给小儿子一人。当时在场的有死者的妻子、大女儿、小女儿、二个女婿、长子、小儿子(第二儿子在外地,当时不在场),小女儿根据其父亲的口述,现场写了一份遗嘱,死者的妻子、二个女儿、二个女婿、长子、小儿子都在该遗嘱上签了名字。死者因病未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另了解,死者的父母早亡,除五个子女外无其他子女,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死者的妻子、五个子女(包括当时在外地的二儿子)及二个女婿对该遗嘱均认可、无异议,且自愿按该遗嘱来处理房产继承问题。
我在受理这起公证时,直观的感觉是,既然有遗嘱且所有的继承人都认可,就告知当事人回去准备办理继承公证所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到具体办证时才发现,问题比较复杂。问题在于这是不是一份遗嘱或者根本就是一份证明材料?是口头遗嘱还是代书遗嘱?这份遗嘱是否有效?能根据死者的遗愿出证吗?
【案情简析】
笔者认为这是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并于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请别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应具备:遗嘱人不能书写遗嘱,必须委托他人代写;须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必须由遗嘱人口述遗嘱要点,然后由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为书写,写成书面遗嘱后由代书人向遗嘱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如果遗嘱人不能签名时,应以按指印代替,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口头遗嘱是在特殊情况之下,遗嘱人以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具备:在遗嘱人生命垂危或其他紧急情况下,遗嘱人无法采取其他形式订立遗嘱时,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且必需有两个以上的与遗产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很显然,口头遗嘱与代书遗嘱有着很大的差别,口头遗嘱的设立是在特殊情况下进行的,一般无书面材料,而代书遗嘱强调的是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必须有书面的遗嘱。具体到本案,死者的生命危在旦夕情况之下,在其生命垂危时,对在病床前的家人留下关于如何处理其遗产及其他事项的遗言,其遗言也可谓其最后未能完成的心愿,古语曰:人之将死,其言也善,真实性、自愿性不应去怀疑。该遗言由其小女儿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了记录,并由在场的母亲、兄弟姐妹及亲属签名,在这种特殊情况之下由其小女儿当作兄弟姐妹、母亲及亲属的面对其父亲的遗言所作的记录,笔者认为这是一份书面的证明材料,而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按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遗嘱人在设立口头遗嘱时,如无任何书面的记录材料,事后见证人叙述了遗嘱人设立口头遗嘱的情形及遗嘱的内容,试问,见证人的叙述是口头遗嘱吗,显然不是,只是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的事实及遗嘱的内容,是一种证明行为,起作证明的作用。因此,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遗嘱”只是一份证明材料,不是口头遗嘱或代书遗嘱,这份证明材料证明了死者的遗言内容及死者作出遗言行为的事实。
本案中,死者如在该记录上签名或按手印,该记录还是一份证明材料吗?笔者认为,可视为是一份代书遗嘱(其要件见前文代书遗嘱)。
这份证明材料是否有效呢?能否作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依据呢?笔者认为确认这份证明材料的效力应从不同的角度分析,首先,死者的遗言就是将其财产给其小儿子一人,这是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更重要的是其他继承人均对死者的遗言没有任何异议,即对这份证明材料的内容没有异议,且所有的家人都认为这是死者的“遗嘱”,包括不在场的第二儿子事后也认可,并都愿意按这份“遗嘱”来处理遗产继承问题,这对国家、对社会无任何不利影响。反而维护了继承人之间的团结,维护了社会稳定,尤其是尊重了死者的意愿,可以这样说,死者最后的心愿得以实现,可以暝目了。
从公证员办理公证的角度来看,这份证明材料的效力关键在于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人”的理解,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设立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 :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近家属、子女、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财产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人,如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及其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牵连的人。①本案中死者的妻子及儿女不用说了,死者的二个女婿按上述规定也属于不能作为见证人的范围。也就是说,本案中死者在设立口头遗嘱时没有符合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见证人,更不要说二个以上见证人了。据此,该案中死者所立的口头遗言(遗嘱)按继承法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是无效的。这份证明材料不能“真实证明”死者所立的口头遗言(遗嘱),不能作为死者口头遗言(遗嘱)的证据使用,公证员不能以此证明材料作为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依据。
事实上死者的口头遗嘱无以任何证人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而无效,,等于死者未设立口头遗嘱。按我国继承法之规定,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本案死者的遗产由其妻子及五个子女来继承,而非为小儿子一人来继承了,显然违背了死者的真实意愿,死者在地下何安!于我国的传统遗嘱精神不符,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不符,尤其是这种遗嘱形式存在于我国的广大民间,按无效论处,何利于社会。现当事人以此要求办理继承公证,如何操作之。
前文已述,作为公证员能告之当事人这不是遗嘱,只是一份证明材料,且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依据吗?中国公证员协会组编的《公证员入门》一书中要求公证员对遗嘱进行检验和效力的确认。笔者认为对该情形不能草率确认该遗嘱效力,不要让自己的言行制造当事人间的不和睦、不团结,甚至产生不利于公证处、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因为所有的继承人都愿意按死者的遗言来处理遗产继承问题,尊重死者的意愿,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继承人无异议,本着继承法提倡当事人互让互谅、和睦团结的原则,法律则不予干涉,如果继承人提出异议,起诉至法院则依继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予以认定。②假若按前告知,其中一继承人若返悔,说公证员讲了这不是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依据,其也享有继承权或根本不予配合,后果无法形容!
象这样的情况能出证吗?答案是肯定的,但不是遗嘱继承权公证。首先按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的材料如实收集,如死亡证明,产权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子女关系证明等,这里关键应注意,做好谈话笔录,了解死者作遗言的情形,判断是否为特殊情况下之行为,每一继承人对死者遗言及该证明材料的确认,并对该证明材料上所有签名的人作谈话笔录,了解该 “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在笔录中应告知当事人,这是死者口头遗言的记录,如尊重死者的遗愿,各继承人需自愿写一份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可办理继承权公证,以完成死者最后的遗愿。
【本例点评】
该案提出了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按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
本案所涉及的是口头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我国的国情,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时,在场的见证人绝大多数都是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这些人(包括其他法定继承人)全部都认可口头遗嘱的效力,那么公证员能否根据这份口头遗嘱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呢?如果办理,根据现有继承法规定显然是不行的。如果不办理,又有违当事人的意愿,似与民事法律的自愿原则相抵触。公证员最后提出的解决方案实属无奈之举。笔者认为,继承法对见证人的资格应视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所有的继承人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都认可口头遗嘱的内容及效力,那么这种见证人的见证应是有效的。


①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1版,第723页。
②刘引玲:《继承法典型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2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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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环保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噪声地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环保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控制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和施工期限、需要使用的排放噪声的机械设备及其噪声排放强度、拟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登记;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补报或者更正。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

  (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三十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建设部门出具的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

  环保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环境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建设部门。

  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四条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

  第三十七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

  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具体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

  第四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四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

  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

  第四十七条 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五十一条 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场所和卡拉OK厅、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二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三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

  第五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下列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音喇叭;

  (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

  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群众集会等活动排放噪声的,活动组织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合理使用音响器材。

  中午和夜间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学校进行广播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五十七条 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五十八条 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五十九条 家庭空调器的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六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 公众参与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噪声的相关信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第六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第六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防治宣传、报道,并按照规定发布环境噪声防治公益广告。

  第六十五条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按照管理规约行使监督管理权。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

  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制定环境噪声防治规划、评价声环境质量、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

  第六十七条 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六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

  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一)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和设施因工艺设计缺陷或者设备和设施老化等原因造成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已建成的生产经营项目,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跟踪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责令暂停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和设施、限制设备和设施运行使用时间或者停产整治。

  工业企业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环保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工业企业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商业经营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治理任务,并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验收。

  第七十条 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投诉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

  环保部门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处理;现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环境噪声投诉举报以及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因违法占道经营、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引发环境噪声投诉的,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受理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三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噪声处罚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与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有关环境噪声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噪声防治意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

  (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拒报、谎报或者未按时申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指标、规定的方式和时段排放环境噪声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接待来访及投诉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擅自拆除、损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值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技术规范限制的,处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在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三万元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实施按日计罚,罚款额度为每日一万元,计罚期间自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止;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法报请本级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改装、拆除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擅自安装、使用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或者不遵守禁止鸣喇叭和限制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已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排放的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从事宠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宠物产生噪声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前款所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是指经邻近两户以上居民证实或者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者销售新建居民住宅时未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停销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暂停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设施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万元罚款;一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的,自第三次起每次处五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在高考、中考、庆典、运动会等特殊时期未按照限制性规定排放噪声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依法赔偿。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康复疗养、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的区域;

  (三)“城市公共设施”,是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娱乐、体育、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社区服务、商业及市政公用等设施;

  (四)“城市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

  (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交首末站、枢纽站、公交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综合车场等;

  (六)“中午”,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

  (七)“夜间”,是指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噪声防护距离”,按照国家、广东省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广东省尚未作出规定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八十九条 振动的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等管理区。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1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行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和科学知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和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标准管理制度,各项管理、作业、设计、研制等工作,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认真执行。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区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扁、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第八条 禁止在街道、阳台、屋顶随意堆放、晾晒有碍市容和卫生的物品;禁止损害花草树木及其保护设施;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私搭乱建、乱摆摊点、擅自设置存车处。
第九条 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标志牌,边施工边清理,保障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临街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竣工后,必须按照标准平整场地。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各责任单位应当保障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产生的废弃物,必须随时清除。
第十一条 各类行驶车辆必须保持整洁,不得飘撒、流漏装载物。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落的粪便、草料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三章 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焚烧废弃物;禁止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禁止从阳台、窗口往外泼水、扔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请扫、洗刷车辆。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不得擅自饲养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养犬的和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其它家禽家畜的,必须做好检疫、除害、保洁,不得扰民。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由专业清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始末站、公园、陵园、商场、展览馆、风景游览区和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场所,由各自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经依法批准的零散货棚(亭)、车、摊点,必须保持场地清洁。流动商贩不得任意遗撒弃物。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卫生责任制,对乱吐、乱扔、乱贴、乱摆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制止。
经依法批准占用街道的,必须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八条 专业清扫队和各单位必须按照划分的责任区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实现净菜进城。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对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第二十一条 工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自行收运处理,倒在指定的垃圾场,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池(桶)内。本单位无力清运处理时可与环境卫生部门签订合同。由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处理。
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清运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负责掏运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的规定,及时清运,保持厕所内外清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掏运。
第二十三条 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水粪便,必须单独收运,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
各种动物的尸体必须按照规定深埋或者高温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四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废弃物中的病菌、病毒、寄生虫即,防止蚊蝇孳生和鼠类繁殖。综合利用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确保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需要,并做出具体的环境卫生工程设施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和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管理,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七条 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出现外溢污水,有关部门必须立即抢修、清掏,并将地面清扫干净。
各类厕所都应当消毒,无蝇无蛆,禁止倾倒垃圾。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用、移动环境卫生设施,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九条 城郊设置的储粪池必须远离水源保护地、交通要道、公共场所、食品加工区等部位,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和政策上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具体组织和领导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制定和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与设计的审批,参加有关工程的竣工验收。
(三)对各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四)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的具体办法;
(五)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逐步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在辖区内的执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房产管理、交通管理等部门必须结合本职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认真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焚烧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临街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法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大量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市容管理”。原第三章、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章名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把唐山建设成为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七条由一款修改为二款:“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牌扁、画廊、霓虹灯、灯箱、橱窗和悬挂的宣传标语、彩旗等,应当保持美观、内容健康、用字规范、按期清除。
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吊挂物品、张贴广告。”
四、原第八条后半款作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以下内容:“禁止随地焚烧废弃物”,“禁止在街道、公共场地请扫、洗刷车辆。”
五、第十四条删除“达到‘三不’‘四净’的卫生标准”,修改为:“主次干道由专业请扫队每天夜间清扫。重点路段和繁华街道应当随时保洁。路岛由园林部门保洁。居住区和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逐步实现净菜进城。”
七、第二十条由一款修改为三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清运单位对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因建设施工阻塞交通积存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无偿清除。”
八、第二十一条增加第二款:“对建筑垃圾实行统一清运制度。”
九、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从物质、经费和政策上支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重视市容环境卫生职工队伍的建设,逐步提高他们的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
十、原第十九条与原第三十条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对各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十一、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审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十二、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主要街道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焚烧废弃物的,处以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粪便、污水的,随地便溺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在建筑物、设施、树木上随意涂写、刻画、吊挂物品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随意张贴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车辆遗洒散体、流体物品,任意遗弃牲畜粪便、草料的,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临时建筑工地不作遮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工程竣工后不按照标准平整场地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三、原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每只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擅自养犬的处罚另行规定”。
十四、原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作为第三十六条并新增罚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
(三)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和各种设施破损,影响市容,不按期修复或者拆除的,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不按照指定场地大量倾倒垃圾的,每吨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五、原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十六、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关于严格限制养犬、环境卫生费的收取使用和本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以及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具体事项,由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实施办法。”
此外,有些条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结构变化和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修正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