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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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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上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0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审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上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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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79号

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民族、华侨、港澳台胞以及外国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外,一律实行火葬,不得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殡葬工作加强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下列殡葬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管理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监督检查殡葬法规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
  (四)对殡葬单位的业务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工商、司法行政、宗教民族、土地、规划、卫生、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五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场、居民和村民委员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六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殡葬服务站等殡仪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主管。除农村安葬骨灰的公益性公墓外,其余殡仪设施由殡葬单位经办;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与殡葬单位合办。
  第七条 公墓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墓应建在荒山瘠地;已在耕地、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江河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建坟的,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迁入公墓或平毁。
  第八条 在农村建设安葬骨灰的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和土地规划、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城镇建设安葬骨灰的经营性公墓,由殡葬单位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条 九峰山革命公墓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回民公墓管理办法,由市宗教民族部门商市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章 遗体和骨灰
  第十一条 死亡人员遗体应由殡仪馆用专用车辆接运。
  在医院死亡人员的遗体,暂存太平间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其它场所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及时运送殡仪馆。
  未经区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死亡人员遗体从殡仪馆运出。
  第十二条 殡仪馆火化死亡人员的遗体,应事先查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殡葬证。
  第十三条 殡仪馆对经卫生部门检验认为必须立即火化的死亡人员遗体和腐烂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在运到并查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人员证明或殡葬证后立即火化。
  可在殡仪馆冷藏的死亡人员遗体,冷藏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情况特殊的,不得超过240小时;超过240小时的,殡仪馆可予以火化。
  在殡仪馆冷藏死亡人员遗体(含特殊遗体),应向殡仪馆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不知名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公安派出所现场检验,出具死因证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第十五条 死亡人员的骨灰可送公墓安葬,或送骨灰堂寄存,或不留坟头,平地深埋,或以植树代墓,平地深埋。禁止在公墓之外留坟头、碑志埋葬。
  第四章 丧葬和丧葬用品
  第十六条 办丧事应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烧花圈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钞。
  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在殡葬单位办丧事,可按规定自愿选择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死亡人员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悼念仪式等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和冥钞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其自行起葬或强行代为起葬,并责令在起葬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和承担强行代为起葬费用,对死亡人员家属不发给丧葬、抚恤费;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三)使用非专用车辆运送死亡人员遗体的,除由殡仪馆对所用车辆严格消毒外,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本办法施行前,在公墓之外留有坟头、碑志的坟墓,不按期期限迁入公墓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强行代为平毁坟头、碑志,责令承担费用。
  (五)本办法施行后,在公墓之外建留有坟头、碑志的坟墓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责令自行平毁;拒不平毁的,强行代为平毁,责令直接责任人承担费用;
  (六)在办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发给死亡人员家属丧葬、抚恤费;
  (七)生产、销售棺材和封建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非殡葬单位擅自从事死亡人员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悼念仪式等殡仪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土地、水库、堤防、文物、风景名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民政部门所作处罚决定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刁难死亡人员家属、非法索取财物的,由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附一: 本通知引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附二: 本通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附三: 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
丹麦(1、2) 法国(1、2) 希腊(1、2) 罗马教庭(1、2) 美国(1、2) 奥地利(1) 比利时(1) 联邦德国(1) 爱尔兰(1) 日本(1) 卢森堡(1) 荷兰(1)瑞士(1) 英国(1) 挪威(1) 澳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1) 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 匈牙利(1、2)波兰(1、2) 罗马尼亚(1、2) 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 捷克斯洛伐克(1) 苏联(1) 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 苏联乌克兰共和国(1) 博茨瓦纳(1、2) 中非共和国(1、2) 中国(1、2) 古巴(1、2) 塞浦路斯(1、2) 厄瓜多尔(1、2) 印度(1、2) 印度尼西亚(1、2) 马达加斯加(1、2) 尼日利亚(1、2)菲律宾(1、2)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2) 突尼斯(1、2) 危地马拉(1、2) 南朝鲜(1、2) 摩纳哥(1、2) 科威特(1) 摩洛哥(1) 坦桑尼亚(1) 贝宁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马来西亚 新加坡
注:1.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
出的仲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
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引起争议,即作商事保留。
3.该国声明,只承认和执行该国加入本公约之后在外国
作出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