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上海市、广东省社会保险局:
为了监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系。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审批办法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为把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以下简称费率)控制在一定的水平,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深化改革,保证养老保险统一制度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实行统一费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员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现行企业费率确需超过工资总额20%的,需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现行企业费率在20%及以下的,不履行报批手续,但不得以统一制度为由提高企业费率;如果今后调整企业费率需超过20%的,应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尚未统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所辖地、市、州(包括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企业费率已超过工资总额20%的,须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目前企业费率未超过20%的,但今后调整费率时需超过20%的,亦应照此程序审批。
三、省辖地、市、州未实行统一的企业费率,其所辖县(市)、区确定或今后调整企业费率需超过20%的,其报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凡需报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首先应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统一到工资总额的口径上来,并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认真的测算,在此基础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提出报告,并附费率测算资料(见附表一、二)和控制费率计划。控制费率计划应是书面报告,内容包括:依据测算结果,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来3年之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提出年度控制指标和有关措施,如扩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个人缴费比例,严格控制职工提前退休,控制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水平,认真核实缴费工资,提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率等。测算资料要与上年末的有关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口径相一致。
五、需要报批企业费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厅(局)共同提出报告,于每年3月底之前分别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在6月底之前予以审核批复。
六、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严格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所要求的时间执行新费率,并将当年的控制费率计划执行情况及效果于次年3月份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作出专题报告。
关于印发《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中纪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各中央金融机构和中央企业纪检组(纪委),中央直属机关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纪工委,军委纪委:
现将《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纪委
2012年2月4日
违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解释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保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实施,正确处理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隐匿、截留、转移、侵吞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四)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拆借资金的,或者违反规定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规定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或者参与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未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上述企业和对象谋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影响,为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谋取利益,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上述企业和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或者向上述企业和对象索取物质性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进行证券、期货等交易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将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区别不同情形分别给予处理:
(一)漠视职工正当要求,对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处理;没有条文明确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