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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7:58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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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一月二十八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诉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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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7〕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吕梁市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改变乱挖乱采,乱倒垃圾的河道管理难的局面,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具体负责跨县(市、区)的河道砂、石、土采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依法承办本县(市、区)河道境内的采砂审批手续。

第三条 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出台自己的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公安、水利、土地有关部门配合,对河道乱采乱挖,乱倒垃圾,违障建筑,污水排放实施常年性的政府综合管治。

第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河道采砂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的修改要根据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划修改完成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河道内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不得擅自开采。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河道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涉河工程管理办法,履行有关法律审批手续。

(一)整修堤防加固基础或者整治河道;

(二)改河工程;

(三)河坝造地工程。

村民在所在区域内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简化采砂申请,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审批的年度开采总量不得超过规划开采总量。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定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确保安全渡汛,采砂户必须在6月1日前停止采砂、平整河道,确保行洪畅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审批,实行可行性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论证报告由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对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采砂深度;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论证分析;

(四)采砂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上建筑物设施影响论证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采砂性质、地点、范围、开采量、时间、弃料处理方案);

(二)清障保证书及清障押金;

(三)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并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具体时间为:

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五)因违规采砂造成河堤毁坏,河道行洪不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12]5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枣庄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和《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场所、设施、建(构)筑物的产权(授权管理)单位或承包、承租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并经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很大,资金投入较大,应当局部或全部停产停业,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立即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事故隐患报告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整改承诺制、整改公示制、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制、责任追究制和整改验收销号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自查自纠自报机制,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企业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上报责任制,实行分级治理、分级监控、分级督办。其中,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技术或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方案(措施)的编制与审查;技术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技术指导;安全部门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验收与责任追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隐患排查治理资金从安全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对生产项目或场所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实施岗位、班组、车间、部室、公司逐级排查。其中,公司实行月排查,车间、部室实行周排查,班组、岗位实行日排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要进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逐级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有关从业人员的监控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验收。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应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期限、预案“五落实”。
第十二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各车间应按月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书面向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报告;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向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报告。接到报告后,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应将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无事故隐患实行零报告制度。
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五)隐患的完成及销号时限。
第十三条 实行事故隐患整改承诺制。事故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要对事故隐患整改的目标、整改治理措施、整改期间的防范措施、整改资金来源、整改完毕日期以及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承诺,在整改指令下达后,填报承诺报告书。
第十四条 实行事故隐患整改公示制。对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在网上进行公示。在事故隐患未消除之前,不得撤销隐患排查治理公示,以便监督整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公示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单位;
(二)隐患内容及等级;
(三)整改完成时间及责任人;
(四)整改措施;
(五)督办单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有警示标识并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或现场核查合格后予以核销。
第十七条 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跟踪治理台帐,安全、生产、技术等部室按照责任分工对隐患治理过程实施跟踪监控,及时指导、督促事故隐患的整改。隐患排查、治理及报告列入企业安全许可、标准化等目标考核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章 政府及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安委会及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办公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应当按照管辖权限,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指导辖区内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纠正、查处。
各驻厂(矿)安监员应尽职履责,积极指导企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隐患排查的效果,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抓好日常排查的基础上,要开展以下“五查”:
“集中查”:按照职责分工,集中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以“会诊”方式集中查找有关区(市)、行业存在的隐患,做到力量集中、标准统一、同步实施。
“突击查”:可根据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工作安排,随时组织不打招呼的突击检查,突击检查以事故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部位为主。
“越级查”:上级有关部门可以越过下级直接到乡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也可以越过企业直接到车间、班组开展安全检查。
“专家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健全“专家查隐患”机制。要定期组织专家对所属企业进行隐患排查,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会诊确认。每次检查参与的专家不少于2名。
“暗查”:一是错峰暗查。避开正常工作日,选择夜间、节假日或明令禁止作业的特定时间段进行检查。二是随机暗查。在日常监管中,进行随机抽查,不提前通知被查单位。三是回头暗查。对已获悉存在隐患的企业,一次检查若受到干扰无法核实,可以短时期内再次进行突击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上报或举报的事故隐患,由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进行初审,报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复核,并由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隐患等级认定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由检查单位出具隐患等级认定报告。
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安监站(所)、安监中队或区(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下个月的5日前,将本辖区内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道路和水上交通、水泥、纺织、大型公共聚集场所及其它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本月排查出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和上月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汇总,报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区(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重大事故隐患汇总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无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实行零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的较大事故隐患,由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对以下事故隐患实行整改挂牌督办制:
(一)国家、省、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整改意见的事故隐患;
(二)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三)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四)市、区(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较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负责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
第三十条 对因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区(市)政府安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监控措施,确保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较大、重大事故隐患,在治理前或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较大、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市、区(市)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三十二条 实行较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销号制。按照“分级管理”和“谁下达整改指令,谁负责验收销号”的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事故隐患单位的隐患整改论证、验收意见及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后,应组织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同意并签字后销号。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各企业也要将其纳入企业内部考核范围,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及实施细则,严格兑现奖惩。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制。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评估、确认、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论证和验收的;
(四)对存在的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七)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有关单位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在事故隐患等级认定或验收等环节,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该机构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相应职责的,依法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导致事故发生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