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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5:14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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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附: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
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
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
价。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
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
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
1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
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帐;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八条 政府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
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
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
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2(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
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
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
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
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
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
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
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
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
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
处。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
3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实施办
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
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
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
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
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
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
4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
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
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
级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
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负
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
价格[1999]2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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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2〕2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银行科技发展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银行业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银行业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银行业科技的快速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奖范围主要包括:人民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及其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

第三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实行按项目(成果)评奖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

(一)银行电子化、信息化应用开发和研究成果。

(二)票币印制行业和金融专用机具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等。

(三)技术基础成果,包括银行标准、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

(四)有一定创新和发展、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的理论研究成果。

(五)为决策科技化与管理现代化服务的软科学研究成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四条对获得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申报奖励的条件及等级标准

第五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成果必须是前一年经科技成果鉴定(定型)的项目,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的鉴定证书,同时各类成果必须具备如下相应条件:

(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是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在全国性的或国外学术刊物刊登一年以上并经实践验证取得显著效果。

(三)各类标准应在正式公布试行一年以后,经实践证明使用情况及效果良好。

第六条重大成套项目或系统工程项目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应包括该项目的子项。若某一子项成果确实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并具有广泛应用性,在不影响总项目获奖的情况下,并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之后,可单独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或获得何等级奖励;对该重大项目的评审,应除去单独获奖子项的技术内容,单独获奖的子项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第七条同类项目(包括技术上基本相同的系列及派生系列产品)或同类技术,不允许重复获奖。如在原有技术上确有新发明,使原有项目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新发明可申报奖励。

第八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的项目必须是没有争议的或争议已被排除的项目。

第九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等级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特等奖项目应为科学技术水平很高,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具有特别重大作用意义的项目。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金融进步具有重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重大经济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促进金融行业科学进步具有较大作用,经实践验证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银行行业科技进步有一定作用,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十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奖金68000-75000元,一等奖奖金35000-42000元,二等奖奖金20000-28000元,三等奖奖金8000-12000元(今后随国家科技进步奖奖金的变化而调整)。奖金由获奖项目的主管单位在利润留成、事业费、奖励费用或费用预算中列支。所有获奖项目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奖状和证书。

第三章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自选项目按其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共同完成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其他单位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银行科技发展奖的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和复审两个阶段。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科技(电脑)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及印钞造币总公司均为初审部门。初审合格后,方可报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组织复审。

初审部门应完成下列初审工作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查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科技发展奖励范围。

(二)审查申报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备、主要完成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如有疑问须弄清楚,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的调配研究。

第十三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需填写《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二)已获经济效益证明(有财务公章的证明);

(三)用户使用或社会效益证明;

(四)主要完成单位情况表;

(五)主要完成人员情况表;

(六)科技技术总结报告。

《银行科技发展奖申报书》及其他附件一式五份以上(申报特等奖10份,一等奖7份,二等奖6份,三等奖5份),附件按上述顺序排列,与申报书一并装订成册。

第十四条每年1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基层单位向初审部门申报截止时间,3月15日(以邮戳为准)为初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报送截止时间,过时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凡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特等奖的项目,应交纳的评审费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1000元(其中:初审费占40%,复审费占60%)。初审部门在受理申报科技发展奖项目的同时,应负责收费,然后将初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和复审费一并交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

第四章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银行科技发展奖复审采取会议评审制。评审机构由银行科技发展奖评审领导小组及其领导下的电子化评审委员会及银行科技发展奖印制评审委员会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十七条评审领导小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管科技工作的行领导、科技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科技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评审领导小组主要任务是:审定银行科技发展奖奖励政策;审批银行科技发展奖授奖项目,投票表决一等奖;协调处理奖励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特等奖项目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党委审批。

第十八条银行电子化和印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领导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组的评审工作;确定本评委会所属各专业的奖励数额;评审特等奖、一等奖项目;批准二等、三等奖项目;向评审领导小组推荐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项目。

第十九条专业评审组由本专业若干专家组成。其主要任务是: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二、三等奖项目;向评委会推荐特等、一等奖项目。

第二十条各级评审机构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聘任,聘任期为三年。各级评审机构及其成员应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利,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级评审机构成员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专业科技方面有较深造诣,在国内同行中水平较高,具有高中级职称,并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现状。

(二)热心并能积极参与科技奖励工作,严格掌握标准,秉公办事。

(三)对申报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四)如果评审人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五章主要完成人及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一条申报评奖项目应注明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技术关键和疑难问题。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的主要技术难点。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人,如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主要完成人条件,亦可定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银行科技发展奖,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作的技术贡献;处级以上(含处级)的行政管理人员的材料需由本项目负责人证明,领导签字,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是在科技成果的研制、推广应用过程中提供物质、经费、技术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各级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应作为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三条主要完成人数限额为:特等奖不多于30人;一等奖不多于15人;二等奖不多于9人;三等奖不多于5人。

主要完成人及单位按贡献大小排列。对主要完成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完成人授予个人荣誉证书。荣获银行科技发展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获奖项目的奖金应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到七十。

第二十五条获奖项目奖金不重复发放,已获奖项目,如又获得上一级的奖励,只补发奖金差额部分,扣除部分作为科技成果奖励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获奖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公布(保密项目内部公布),不设争议期。未获奖项目不通告,材料不退回。

第二十七条在科技成果管理中,各级银行部门都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树立国家、民族利益第一和尊重他人劳动的职业道德风尚,提倡社会主义大协作,反对个人主义、本位主义等不良倾向。对科技成果在研制或申报中弄虚作假、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奖金、撤销奖励。情节恶劣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对压制破坏科技成果上报、评奖者,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奖励的项目,不得同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其他部委申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125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各直属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精神,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间,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涉林渎职犯罪案件是这次检察机关专项工作重点查办的六类案件之一。为配合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生态环境得到了很大改善,林业建设呈现出又好又快的发展势头。但是,一些地方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工作中却存在一些违法违规发证审批现象,基层工作人员渎职犯罪问题比较突出。 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林业领域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犯罪889人,占同期立案侦查行政执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总数的24.54%,居各行业之首。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林业主管部门的形象,而且造成了森林资源的破坏,与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全面推进现代林业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很不适应。检察机关开展这次专项工作,有利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加强内部管理,促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效能,预防和减少干部违法犯罪,对强化森林资源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安全,促进建立完善保护森林资源长效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干部要提高对职务犯罪形势严峻性和危害性的认识,要充分认识这次打击行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此为契机,深入做好预防林业职务犯罪工作,严肃查办涉林案件,坚决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为林业各项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依法做好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工作。要严格审批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不齐全,林木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以及存在《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禁止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严禁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越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要严格实行木材凭证运输制度,对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和检疫证明的木材,不得核发木材运输证;严禁发给货主或承运人空白木材运输证,由货主或承运人自行填写。要严格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认真核实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征占用林地申请材料,凡申请材料不全或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核同意或批准;要加大对现地勘验材料的审核;对已经发生非法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立即责令建设单位停工,依法进行处罚,属于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提供对非法占用林地依法处罚办结的证明材料,按相关规定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核手续,不得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审批。要规范森林资源管理行政许可工作程序,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许可内容,要向社会公告,确保审核审批管理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切实加大森林资源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核发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等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搞人情关系审批等违法违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和审核审批征占用林地的,以及为林业行政许可提供虚假资料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林业行政执法单位要加大对毁林开垦、乱占林地、乱砍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案情复杂、查办难度大且查处有阻力的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森林公安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四、健全预防森林资源管理渎职犯罪的长效机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预防渎职侵权犯罪问题摆在工作的重要位置,深入掌握实际情况,认真分析涉林渎职犯罪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掌握新动向、新成因、新形式、新手段,研究新对策,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有针对性地从教育、制度、监督、惩处几个方面采取新措施,加强预防和惩治,及时堵塞漏洞,铲除涉林渎职犯罪滋生蔓延土壤。在规范森林资源管理中,以加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林地林权管理为重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集体会审制、行政许可和执法公示制、责任追究制、效能考评制等,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核发管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从源头上有效遏制森林资源管理系统人员渎职行为的发生。
  五、主动配合做好专项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森林资源管理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承担起保护森林资源的行政职责。收到本通知后,要及时组织所属部门的干部职工,特别是森林资源管理、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和《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附件1、2)。要结合本次专项工作,迅速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破坏森林资源,特别是对乱批滥占林地、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该移交而不移交的刑事案件以及在履行职责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问题,全面进行排查。要认真执行《关于人民检察院与林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和协作的意见》(高检会〔2007〕11号),发现问题及时与检察部门沟通。要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尤其对案件多发、易发的岗位和环节,要将检察机关请进来,利用林业系统发生的典型案例,开展经常性的教育,通过这些形式,警示和教育林业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工作实施方案
     2.深入查办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专项工作所涉渎职犯罪罪名及立案标准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