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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5:56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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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综〔2007〕2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芗城区所辖行政区域和南靖县辖区内的7个乡镇(山城镇、靖城镇、丰田镇、龙山镇、金山镇、船场镇、南坑镇)所辖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且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要求的具有天宝香蕉品质特征的香蕉鲜果。

第三条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初审和管理工作,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前,应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简称“国家保护办”)审核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天宝香蕉生产者或经销者,均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一)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证、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或经销天宝香蕉,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

(三)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种植,地理位置为:芗城区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南靖县的山城镇、靖城镇、丰田镇、龙山镇、金山镇、船场镇、南坑镇所辖行政区域。

(四)天宝香蕉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应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规定的要求。

(五)建立从施肥、施药到鲜果采收、保鲜剂使用、香蕉分级、产量和贮存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实行质量跟踪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农业部门出具的香蕉产自特定地域的有关证明;

(四)由法定或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的检验报告;

(五)企业保证不转让专用标志、不将专用标志用于不符合条件的产品上的承诺书。

第七条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者或经销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请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保护办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并公告后,即可在其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八条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数码防伪技术,实行全市统一规格、统一订购、统一管理。获准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或经销者按实际产量或销售量,实行按批申请、有偿使用(每枚专用标志的价格另定)。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电脑管理系统,提供自动查询,对产品质量和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实施管理和监督。

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张贴于产品外观的醒目位置。鼓励专用标志使用者根据市场需求,推行单果包装标志。

天宝香蕉专用标志使用者,若有个别需要不同规格、不同式样的专用标志,可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受理,标志式样、规格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订制。

第九条 生产或经销者准备申购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包装物,必须每年向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书面计划说明,提出当年产季申购的专用标志数量或包装物样式;年终要对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资料按时报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条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各地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获准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或经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国家保护办,撤销其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一)未按福建省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 天宝香蕉》规定组织生产和销售的;

(二)产品质量连续二次经质量监督机构抽检不合格的;

(三)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指定地域以外伪造产地的;

(四)擅自将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的;

(五)擅自印制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保护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伪造、销售和使用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伪造、销售和使用与天宝香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质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使用专用标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在专用标志招标、印制过程中假公济私、私拿回扣的;

(三)阻挠、干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管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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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复核程序和审判行文等问题的批复

195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
上年行字第50号来函收悉,逾时维久,乃兹就所询各节分别复告如下:
一、前华北人民政府法行字第4号通令规定审级内称“一般案件即以二审为止”,系指前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即终审之案件而言。故来呈所举两种认识,我们认为第二种认识是对的。
二、省分院就死刑上诉案件所为判决,不改当事人曾否依上诉期限提起上诉,均以经由省法院核转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为宜。
三、关于审判问题(包括死刑案件)之呈与否,如省府无相反之表示,可不经省府,由省院与分院分别为之,以省手续。
四、法院组织法正在有关机关拟定中,关于检察部门省、县建制问题,最高人民检察署已有决定。
五、前太行人民法院就安阳、新乡两市房屋问题向前华北人民政府提出之专题报告,本院在华北人民法院移交档案中查寻无着。如目前尚有待于指复,可由你院再将原文抄送一份。


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非法制造、销售假冒、劣质酒的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酒类专卖局根据国家专卖政策和本规定对酒类、曲类的生产、销售、运输、质量等进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范围:
(一)酒类: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药酒、进口酒及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酒精和经省卫生部门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二)曲类:红曲、白曲、酒饼、酒药和其他酒类发酵剂。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管理,凡开办酒厂(车间)、加工或改装酒类产品的单位,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的区、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登记,由区、县酒类专卖局初审,报市酒类专卖局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领取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要求的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禁止粗制滥造。
酒类商品出厂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新开发的酒类商品还必须经市酒类专卖局审检。

第三章 采购和销售
第八条 酒类的采购、批发业务,由市、县糖酒食品杂货公司主营,其他单位经营酒类批发业务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委托批发证书和领取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酒类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必须向市、县(区)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所销售的酒类应向专卖局批准的批发单位进货,不得向其他单位进货。
第十条 向市外采购酒类、曲类商品应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发给“准购证”方可外出采购。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应持有产地的价格证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检验合格证。
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将前款所列各项证明以及所采购酒类商品的样品送交酒类专卖局审检后,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外地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购销和展销活动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按本规定向酒类专卖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酒类运出市外,必须持有酒类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包括铁路、公路、水运)方可承运。无准运证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运。

第五章 专卖利润征缴
第十三条 凡生产酒类均应交纳专卖利润,专卖利润按出厂价顺算计算,其中粮食酒、啤酒按3%计征,果露酒、配制酒按1%计征。专卖利润由市、县酒类专卖局负责征收。如酒类生产单位确有亏损,可向市、县酒类专卖局申请免征或减征专卖利润。
第十四条 经省卫生部门审批生产的药酒、家酿酒可免征专卖利润。家酿酒(限黄酒、白水酒两种)只准家酿自饮,不得出售。

第六章 奖惩办法
第十五条 酒类专卖局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或个人的原料、成品、帐务及有关问题进行检查。
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专卖检查证件,无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人民群众均可举报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或其他违反酒类专卖管理规定行为,受理单位负责保密,经查处后,由酒类专卖局给予举报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酒类专卖局或会同工商、公安、标准计量、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生产、销售酒类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生产工具、产品、商品、原料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
(二)对生产、销售假冒、劣质酒者,没收其产品、商品、非法所得,并处以货品总值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无“准运证”,“准购证”运出和调进酒类的,其货品由酒类专卖局没收或指定主营单位作价处理,并分别处以补征专卖利润或货品总值30%以下罚款。对承运单位或个人没收其运输费收入。
违反上述条款之一,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国务院和省政府对酒类专卖如有新规定时,应按新规定处理。



199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