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道路客运发展,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七条 从事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以及相应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规划并结合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通过招标等公开形式确定客运线路经营者。
班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经营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 客运班车营运时应当按照规定放置班车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核定的客运站载客,按照核定线路运行。禁止在高速公路封闭路段内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不得站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乘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乘客换乘车辆的,不得降低换乘客车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加班客车应当符合班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十条 承接包车客运业务的,承运人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包车客运手续,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客票收据,并按照包车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一条 旅游客运分为旅游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旅游班车客运按照班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旅游包车客运按照包车客运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节 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的原则。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车辆;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主城区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市场需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新增公共汽车运行区域,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并以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经营者。不具备法定招标条件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择经营者。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出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路号、站点、车辆数、车型、准载人数及收发班时间营运;
(三)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
(四)执行政府指定的应急性任务;
(五)执行国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并可以决定临时接管: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其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并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主城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方案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方式,公平、公正地投放。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有符合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车辆;
(三)有取得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资格的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平均有效里程利用率和城市人口数量的变动情况,合理决定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其聘用的驾驶员申领服务监督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服务单位应当与服务监督卡上的服务单位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上的单位一致。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由原申领单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服务监督卡符合规定;
(二)车身颜色符合规定,并喷印有行业投诉电话、行业编号,明示租价标志;
(三)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四)不得利用在车厢内安装的摄像装置侵犯乘客隐私权。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安装使用标志顶灯、计价器、空车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明示服务监督卡;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或者绕道;
(四)按照规定的计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规定的票据;
(五)空车标志灯开启时,在允许停车路段不得拒载;
(六)接受电话召车后,应当及时提供客运服务,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召人;
(七)在设有出租汽车候乘站点的火车站、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依次排队候客;
(八)不得中途甩客,非车辆故障等原因不得倒客;
(九)不得在未开启空车标志灯的情况下揽客;
(十)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辆设备设施;
(十一)执行国家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可以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即停即走,上、下乘客。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营运区域外的其他营运区域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的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四节 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测合格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购车资金;
(二)有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驾驶员;
(三)有包括安全生产操作、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消除、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内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还应当经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内经营,货运车辆不得超出核定的载质量装运货物。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不具备危险货运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感染、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三十条 货运经营者承运国家规定禁运、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随车携带准运证明或者批准手续。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符合道路运输规划,站场及服务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与道路运输站场等级和运输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生产规程、例检制度、安全责任制、危险物品检查等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汽车客运站可以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设立班车客运售票点的,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公平合理地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平等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经营者。因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汽车客运站不得允许未经核定进站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向进站经营的客运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汽车客运站的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接纳无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的经营者进站(场)经营。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地对待进入站(场)经营货物运输、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欺行霸市,发现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货运站(场)经营者建立货物运输信息系统,为承、托运双方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提供方便、快捷、安全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真实、准确地向货主或者车主双方提供货源、运力信息,不得为无营运证件的车辆配载货物。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七条 从事汽车、电瓶车、摩托车、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维护、修理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经考试合格的维修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维修经营地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主修车型的维修工时定额、维修工时单价和维修配件单价,合理收费。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应当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车辆维修档案。
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维修竣工的车辆应当进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无维修竣工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车辆,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无牌照的机动车;
(二)使用假冒伪劣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三)擅自利用机动车配件拼装、改装机动车;
(四)超核定范围维修机动车;
(五)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合格证件;
(六)擅自更换托修机动车上完好部件;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八)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九)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收费后不予维修。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理论培训、驾驶操作等教学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试合格。
教练车应当统一标志,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培训业务,并按照国家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要求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做好培训记录。
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核定的场所开展培训;
(二)使用非教练车辆开展培训;
(三)对学员培训学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学员财物;
(二)酒后教学;
(三)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四)在教学期间离岗;
(五)在教学期间未随车携带教练员证和教练车标志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节 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证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上道路行驶的条件。
租赁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与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名称一致。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二)沿途揽租;
(三)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仍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车辆;
(四)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二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小型客车;
(三)租赁车辆保险手续齐备;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五)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从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租赁车辆备案,领取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跨市、跨区县(自治县)或者在主城区内从事客运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主城区以外从事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班车客运线路经营的,向起点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货运经营的,向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客运或者货运经营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从事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或者转让客、货运经营车辆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客运和汽车客运站经营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客运管理规定的车辆,换发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强制客运经营者更换指定的车辆。
第五十五条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禁止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是否准许人力车从事客运经营。
第五十六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与其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三)客运车辆驾驶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客运车辆驾驶员近三年以来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第五十七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证件。
道路运输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名称一致。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针对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和运输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施储备、现场处置措施、善后处理等内容。
第六十条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将客运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报废车辆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六十一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六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租赁车辆备案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道路运输证牌。
第六十三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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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三)城镇和工矿区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耕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城市规划区内除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的耕地;
(八)当地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耕地。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准占用的耕地,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准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管理部门。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基础上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未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征用或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除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外,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作建设用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三)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的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第十四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实行省、地、县三级分成,其中县级为85%、地(州、市)为5%、省为10%,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专项专用,主要用于开发复垦新耕地和改造中低产田。使用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农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和地力补偿制度。耕地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制度由农业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建房、建厂、建窑、建坟或擅自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禁止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禁止掠夺性经营。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报批必须附有农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和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家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或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治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开发、复垦、整治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二)对基本农田进行土壤改良、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基本农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良基本农田用途的,责令退还或纠正,恢复耕种条种,限期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或擅自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培偿损失,可处以损坏保护设施或标志造价3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逾期未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关于罚款的数额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