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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25:53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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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免征硫磺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8]50号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08年5月20日起,免征硫磺(税号:25030000、28020000)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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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达州军分区关于印发《达州市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军分区


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军分区关于印发《达州市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8〕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武部,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达州军分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达州市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学生军事训练(以下简称学生军训)工作,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暂行规定》(川府函〔2007〕258号)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学生军训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驻达部队(含武警部队)开展学生军训工作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学生军训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在校学生实行军事训练。
第四条 普能高等学校学生军训内容包括军事理论教学和军事技能训练,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内容包括集中军事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具体内容和课时安排分别按照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级中学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以下简称《大纲》)执行。
第五条 学生军训是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的必修课程,军训成绩计入学分。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统一纳入社会实践课进行,军训成绩记入本人学籍档案。学校应把学生军训纳入整体教学计划,统一规划、实施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全市学生军训工作在市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具体领导下,由达州市教育局和达州市军分区共同组织落实。市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人员由市教育局、军分区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达州市军分区,负责全市学生军训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成立本级学生军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领导本地区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和人员,与属地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九条 人武部要按照职能分工,明确学生军训工作分管领导,指定分管部门及人员,与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级的学生军训工作。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领导分管学生军训工作,并加强武装部和军事教研室建设,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专职军事教师,负责学生军训的组织实施保障工作。
高中阶段学校要确定一名校领导负责学生军训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帮)训部队应把学生军训工作作为培养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单位议事日程和年度工作计划,积极调整工作和训练的矛盾,选派优秀训练骨干,在市军分区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的统一协调下,高标准、高质量地完成军训任务。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
第十二条 军事技能训练是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的必修课程,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纳入学校的学分制统一管理,考试成绩记入学生档案。高中阶段学校学生的军事技能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考试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因身体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参加集中军事技能训练的,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的,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时间为2至3周,实际训练时间不得少于14天。高级中学学生集中训练时间不得少于7天,具体内容按《大纲》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必须在由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颁发训练资质的学生军训基地或者在学校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普能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军事技能训练,应在每年3月底前,由学校向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申报军训计划,需到学生军训基地训练的,经审核后,由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达部队学生军训基地情况,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安排轮训。需部队派遣官兵到校内帮训的,由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根据驻地部队情况统一制定帮训用兵计划,报军分区批准后统一安排,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自行联系和派遣。
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要遵循学生军训基本规律,按照先简后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方法科学实施。要严格执行《大纲》规定的内容和课时,不得偏训、漏训和简化训练程序,确保军事技能训练质量。
第十七条 军事技能训练期间,学校应成立军地联合领导机构,建立班、排、连、营、团建制和临时党、团组织,科学制定训练计划,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学校与帮(承)训部队要明确责任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第十八条 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级中学要根据《大纲》要求,制定军事技能训练考核办法,考核成绩记入学生学籍档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军事部门制定评估方案。
第四章 学生军训基地
第十九条 学生军训基地是指在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军事机关、驻军团以上单位和其它行政事业部门申办,经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批准的,为学生军事训练提供场所和服务保障的专设训练机构。
第二十条 学生军训基地实行审核制。每两年基地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上报申办材料,由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基地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教员队伍和管理保障人员;一次承训能力在200人以上。
第二十二条 申办军训基地,必须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部门写出承办申请,说明申办理由和所具备的条件(其中驻区部队利用闲置的营区建立学生军训基地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方可申请),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推荐,报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三条 基地经审核合格后,由市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颁发“学生军训基地”合格证及牌匾,方可承担学生军训任务。
第五章 军事理论教学
第二十四条 军事理论课是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的必修课程。高中阶段学校的军事理论教学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主要以军事知识讲座的方式进行。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教学时数为36学时,学校可根据情况在完成规定的教学内容和学时的基础上,积极开设军事选修课和军事理论讲座。
第二十五条 军事理论教材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军事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合格的军事课程教材。
第二十六条 普能高等学校要将军事老师纳入学校师资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采取专、兼、聘的办法编配军事教师。学校军事教师的结构比例、专业技术职务(称)和相应待遇与本校其他学科教师相同。高中阶段学校可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做法配备军事教师。
第二十七条 军队派遣军官主要担负部分高等院校的部分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并协助地方院校军事教师的教学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遣军官在地方院校授课期间的管理,由派出单位和授课院校共同负责,享受在职军官和授课院校教师的同等待遇,由学校提供必要的教学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 军事教师(含派遣军官,下同)是军事理论课教学的组织者和执行者,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素养、军事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并具备相应的学历、学位。
第三十条 军事教师要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自身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以适应现代教育的需要。军事教师的培养可以采取脱产进修、在职学习和轮训的方法进行。学校要采取必要措施积极支持军事教师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并不断提升军事教师的学历和教学科研能力。
第三十一条 军事教师应根据《大纲》的内容和要求,认真编写教案,制作多媒体课件,精心组织好教学。
第三十二条 军事理论课教学和军事知识讲座,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培养学生的科学思维和创新能力,要积极探索和改进教学方法,大力推广和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三条 军事理论课考核要结合学生平时学习成绩进行综合评定,成绩不合格要重修、补考。
第六章 军训保障
第三十四条 省属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省政府纳入省级教育经费预算管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所属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工作经费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学生军训工作的实际在本级教育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各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要将学生军训经费纳入学校预算内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训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学生军训所需枪支、弹药由军分区在民兵武器装备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可进行实弹射击,可配备学生军事训练枪支。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训不配备学生军事训练枪支,一般不进行实弹射击。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训所需实弹射击弹药,由受训高校每年4月份前向达州市军分区学生军训办申报用弹计划,经军分区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并报首长批准后,统一下达学生军事训练用弹计划,由受训高校所属地人武部负责保障。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实弹射击枪支,一般由承训部队保障,如承训部队无法保障,由受训高校向所属地人武部提出申请,经军分区审核后报省军区备案,由受训高校所属地人武部负责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配备学生军事训练枪支(训练用),由受训高校向所属地人武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军分区审核后报省军区批准配发,并报军区、总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训练用)一般按照枪支与参训人数1:15至1:20的比例配备。训练枪支在配发普通高等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训练用),经军事机关批准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由高校所属地人武部代管。
第四十五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配备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进行政审。
第四十六条 军分区要严格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弹药的管理。对用于实弹射击的枪支弹药,保障单位要派出干部进行全程监管。
第七章 工作制度
第四十七条 会议制度
工作会议。全市学生军训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各县(市、区)学生军训工作会议,通常每年召开1至2次。主要任务:研究确定学生军训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部署工作,表彰先进,协调各方力量共同完成学生军训工作任务。
办公会议。市学生军训工作军地联合办公会议通常每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及时召开。主要任务:研究、协调和处理学生军训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八条 办公制度
市军地学生军训工作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在市学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分工具体承办学生军训有关业务工作,必要时实行联合办公,具体形式由军地双方协调确定。
第四十九条 计划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及军地各级学生军训工作机构要加强工作筹划,科学制定“年度学生军训工作计划”、“军事技能训练计划”、“部队帮训计划”、“枪支、弹药及场地保障计划”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动,须报上级部门批准同意。
第五十条 报告制度
军地各级学生军训工作机构及分管部门要定期向上级机关和分管领导报告工作,阶段性工作随时上报,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各县(市、区)通常于每年1月底前呈报年度学生军训工作计划,4月底前呈报派遣部队官兵帮训计划,11月底前呈报年度学生军训工作总结。
第五十一条 研究交流制度
军地各级学生军训工作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生军训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广泛开展学术研讨与经验交流工作,积极寻求新形势下做好学生军训工作的新途径、新办法。
第五十二条 文件承办制度
军地联合行文,由军队学生军训职能部门和对应的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现行办文程序承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军事机关单独承办学生军训工作有关文电,应相互征求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节录)

联合国


执法人员行为守则(节录)


  (联合国1979年12月17日第106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执法人员无论何时均应执行法律赋予他们的任务,本着其专业所要求的高度责任感,为社会群体服务,保护人人不受非法行为的伤害。
  评注:
  (a)“执法人员”一词包括行使警察权力、特别是行使逮捕或拘禁权力的所有司法人员,无论是指派的还是选举的。
  (b)在警察权力由不论是否穿着制服的军事人员行使或国家保安部队行使的国家里,执法人员的定义应视为包括这种机构的人员。
  (c)对社会群体的服务特别要包括下面这种服务,对群体中因个人、经济、社会理由或其他紧急情况而急需援助的成员提供的援助服务。
  (d)本条 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一切暴力、抢劫和伤害行为,而且扩大到刑事法规下所禁止的一切事项。它还扩大到不能担负刑事责任的人的行为。
  第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评注:
  (a)上述人权是国家法律和国际法所明确规定和保护的。有关的国际文件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消险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b)各国对本条 的评注应指明区域或国家确定和保护这些权利的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动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
  评注:
  (a)本条 强调,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武力;虽然本条 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执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况下,可准许执法人员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超出这个限度。
  (b)各国法律通常按照相称原则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应当了解,在解释本条 文时,应当尊重各国的这种相称原则。但是,本条 文绝不应解释为准许使用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并不相称的武力。
  (c)使用武器应认为是极端措施,应竭力设法不使用武器,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一般说来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
  第四条 执法人员拥有的资料如系机密性质,应保守机密,但执行任务或司法上绝对需要此项资料时不在此限。
  评注:
  执法人员由于本身任务的性质会得到有关别人私生活或可能对别人的利益、尤其是名誉有害的资料。他们应该极力小心保护和使用这些资料,只有在执行任务或为了司法上的需要时才可予以披露;凡为其他目的而披露这种资料都是完全不适当的。
  第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例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评注:
  (a)这项禁令源于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依照该宣言:
  “[这种行为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他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件]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
  (b)该宣言对酷刑的定义如下:
  “……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例。”
  (c)大会对“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一语还没有下定义,但应解释为尽可能最广泛地防止虐待,无论是肉体上的或是精神上的虐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保证充分保护被拘留者的健康,特别是必要时应立即采取行动确保这些人获得医疗照顾。
  评注:
  (a)“医疗照顾”指的是由任何医务人员、包括合格医生和医务辅助人员提供的服务,应于需要时或提出请求时确保取得这种照顾。
  (b)虽然医务人员可能是执法机构的从属部分,但是当这些人员建议由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或会同执法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医疗时,执法人员应考虑他们的判断。
  (c)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也应确保犯法行为受害者或犯法过程中意外事故的受害者获得医疗照顾。
  第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有贪污行为,并应竭力抵制和反对一切贪污行为。
  评注:
  (a)贪污行为和其他任何滥用权力行为一样,都是执法人员专业所不容许的。凡执法人员犯有贪污行为,即应切实绳之以法,因为政府如果不能、或者不愿对自己的人员并在自己的机构里执行法律规定的话,就不能期望对本国公民执行法律规定。
  (b)贪污的定义固然要由国家法律决定,但应理解贪污应包括个人在执法任务时或在与其任务有关的情况下,要求或接受礼物、许诺或酬劳,从而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或在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动后非法接受这些礼物、许诺、酬劳的一切行为。
  (c)上文所指“贪污行为”一词应理解为包括意图贪污在内。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尊重法律和本守则,并应尽力防止和竭力抵制触犯法律和本守则的任何行为。
  如执法人员有理由认为触犯本守则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应向上级机关报告,并在必要时向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其他有关机构提出报告。
  评注:
  (a)《守则》一经纳入国内立法或惯例即应予以执行。如法律或惯例载有比本守则更为严格的规定时,则应遵照该规定从严办理。
  (b)本条 力图保持下述情形之间的平衡:一方面,公共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所依靠的机构需要有内部纪律;另一方面,也需要处理侵犯基本人权的事件。执法人员应在指挥系统的范围内报告侵犯行为,只有在没有其他补救办法或没有其他有效补救办法的时候,才应在指挥系统以外采取法律行动。一般的理解是,执法人员不应因报告了已经发生或行将发生触犯本守则的行为而受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罚。
  (c)“授予审查或补救权力的有关机构”指的是在国家法律下拥有法定的、习惯的或其他的权力,以审查本守则范围内的触犯行为所引起的冤情或控诉的任何现有机构,无论是设在执法机构以内,或是独立的。
  (d)在某些国家,可以认为新闻工具是在执行类似评注(c)所述的审查控诉的工作。这样,执法人员在按照本国法律和习惯以及本守则第四条 的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有正当理由作为一种最后的手段,经由新闻工具引起舆论注意他们所提请注意的触犯行为。
  (e)遵照本守则的规定行事的执法人员应受到他所服务的社会群体和执法机构及司法界的尊重、充分支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