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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51:41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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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3〕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三 年十月十五日





曲靖市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切实减化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并联审批的范围

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时,需经行政审批机关或机构批准同意,核发《许可证》、《资质证》等方能领取营业执照的各项行政前置审批行为。

二、并联审批的实施部门

依法对个体工商户、企业的设立、变更实施行政审批的本市各级行政审批部门,均为并联审批的参加部门。未进入市便民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部门亦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在注册登记时所涉及的需经行政审批的项目和审批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市便民服务中心组织各行政审批部门拟定、印制《前置审批项目申请须知》。如遇政策变动,各部门负责及时进行修订调整,并报送市便民服务中心。

三、并联审批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在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中的行政前置审批将过去当事人逐项申报的“串联式”程序改为“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并联式”程序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集中办理并联审批的有关受理、咨询、抄告工作。市便民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的督办、协调工作。

(一)一门受理。工商局在市便民服务中心设立受理窗口,集中受理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注册登记,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时,向申请人提供《前置审批项目申请须知》,发放《前置审批告知单》(由市工商局编制),提供并联审批相关事项的咨询服务,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审批部门领取前置审批相关表格。

(二)抄告相关。工商部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即填写《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及《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由市工商局编制),并及时抄告相关行政审批部门(通过专递、电传或电子数据等)。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收到工商部门抄告的《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后,应及时主动与申请人联系,按照法定审批程序对其申请审批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明确的“同意或不同意”审批意见,办妥有关审批手续,颁发许可证件,并在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反馈审批情况。若审批权限属上(下)级时,被抄告的部门及时提出本级意见并限时处置,同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工商部门反馈本级意见和处置情况。

(四)限时完成。各行政审批部门应从工商部门抄告送达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事项的审批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审批部门在《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上签署“同意”意见;对不予审批的,在《回执》上签署“不同意”意见及其理由,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审批手续或告知其不批准的理由。

四、并联审批的适用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麒麟区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时的各种行政前置审批。

申请人凭《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或批准文件,提交齐全的登记资料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提交齐全的登记资料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工商部门在承诺时限内作出核准或驳回决定。

各行政审批部门也应在工商部门作出核准决定时同时完成行政审批工作,发放相关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对不具备条件或尚需进行调整的,审批部门应分别情况,提出“不同意”或“建议暂缓登记”的意见及理由。审批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如申请人按照提出的整改要求作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程序。

对需报省级以上部门审批,各审批部门应积极做好上报工作,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的时间抄告工商部门。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各审批部门督办、催办,对催办后仍未在时限内完成或无任何理由不答复明确意见的,由市便民服务中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视作同意,因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被抄告部门承担。

企业因情况变化,需对原审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有重大项目或特殊情况,由市便民服务中心组织专人负责,协调全程办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

五、并联审批中的证照发放和管理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申办营业执照的各项行政前置项目,属市(县)两级部门审批的,有关审批部门应在批准的同时,核发相应许可证件,工商部门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发《营业执照》;属处或省级以上部门审批核发许可证的,为有利于企业筹备,工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凭市级审批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并联审批项目申报抄告单回执》,先办理注册登记,并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后用括号缀以“以上经营范围中涉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按审批的项目和时限开展经营”字样。待领取相关许可证后,再重新核定经营范围。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六、并联审批责任制

(一)政务公开制。凡申办注册登记和涉及需行政审批的项目,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在市便民服务中心公告,对社会公开审批依据、审批部门、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时限。

(二)分工负责制。各职能审批部门要按照并联审批要求,各司其责,主动联系,同步审批,在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确定专人负责,保证并联审批有序实施。

(三)服务承诺制。各职能审批部门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又要从发展经济、便民服务的大局出发,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办事质量,增强服务意识,主动与申请人联系,解答有关问题,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时限完成行政审批工作。

(四)建立各审批部门的协调运行机制。各审批部门之间要保持经常联系,重大事项应事先通报协调;为便于协调,各类协调会议由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召集。

(五)建立行政审批责任监督追究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违反并联审批办法规定的,由市便民服务中心进行通报,纳入创建“人民满意服务部门”进行考评;情节严重的,按监察部门制定的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

并联式行政审批办法由市便民服务中心代表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受市人民政府监督。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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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物,系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介入水体并对人体或动植物构成危害及破坏生态环境的物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污染治理状况及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排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指定的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按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去向,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及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情况,并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做定性、定量监测,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由排污单位缴纳监测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凡排放水污染物的,在立项时,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按本办法的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应经排污单位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改动排污口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手续。
第十条 排污单位使用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水污染物的,应按《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状况、水环境功能和保护目标,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总量指标。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负有缴纳排污费和治理环境污染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对不按规定排污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过治理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可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对逾期达不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单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中止或吊销《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时,按无证排污处理。
第十八条 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后符合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应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或重新领取《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证排污单位应每半年填写一次排污档案,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量和治理污染设施运行状况。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并设立标志,配备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无《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报排放水污染物申请和履行申报登记的;
(三)在排污申报登记中不如实填报的;
(四)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拒绝和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水污染事故真相的;
(七)许可证过期失效,不主动申报领取新证继续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缴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纳排污费或罚款通知后,应按规定日期缴付。逾期缴付的,每天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处理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处理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

1962年7月16日,国务院

为了妥善地安置年老、体弱或者多病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根据国家既定政策,对“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中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指全面公私合营高潮期间和以前参加公私合营的资本家、资本家代理人和有定息的其他私方人员,下同,并简称工商业者),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工作年限满五年,体弱或者多病而不宜继续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可以退休。
二、工商业者退休以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到本人去世的时候为止。退休费的标准,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资(包括高薪部分,下同)的百分之六十;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三、工商业者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退休后的待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
四、工商业者不具备退休条件,但因病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准其请长假,列为编外,并根据生活状况,按月发给相当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左右的生活费。
五、工商业者的退休和请长假,均需经主管业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退休或者请长假的证件。证件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制定。
六、工商业者退休或者请长假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七、工商业者退休后的医疗待遇和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亲属抚恤费,均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
八、工商业者退休或者请长假后的口粮供应标准和生活工业用品的供应标准,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办理。其中有些人原来享受的特需供应不予改变。
九、工商业者的工作年限,自参加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具体计算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关于工龄的规定办理,凡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超过六个月的,超过期间,不算工作年限。
十、工商业者的退休费和请长假的人的生活费,均由企业行政开支。企业停产、关厂和被裁并的,由主管业务部门开支。
十一、工商业者退休或者请长假后,如果生活确有困难,在困难期内,分别情况,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企业单位酌情予以补助。
十二、对于年老、体弱或者多病的工商业者,原来采取“请长假,工资照发”的临时办法处理的,应根据本规定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不再核算工作年限。他们自正式批准退休之日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