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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52:37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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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39号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行长 周小川

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七月四日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

第六条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

第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再次审批。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日期等相关信息应当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机构概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前两年国债承销和交易情况。

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

财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财政部主持召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按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进行。

第二十条 自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

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作出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当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 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获得批准之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者出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行为的;

(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累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进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 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加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

(三)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第六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连续参加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国债信誉;

(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保证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国债还本和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承销各期凭证式国债。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根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况,以及机构类别、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等情况研究确定。最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进行国债发行促销宣传,公示国债销售网点地址及联系电话,在销售网点设置销售国债的明显标识并配备宣传材料及现场咨询人员。

(四)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实现全行或分行内的国债通买通兑和销售额度自动调剂。

(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三)连续参加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参加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持国债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二)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进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主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他国债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财国债字[1993]100号)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财国债字[1993]1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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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专〔2001〕66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为适应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要求,规范和完善准运证的申办程序,国家局决定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办单》(以下简称“申办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使用申办单的时间和范围
  自2002年1月1日起,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办理必须使用申办单,以前办理准运证需要的合同、调拨单等其他各类证明文件不变。
  二、申办单的样式
  申办单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见附件),一式两联,第一联(黑色)为申办准运证联,第二联(红色)为申办单位留存联,尺寸规格为245mm×178mm (与2000版准运证的尺寸规格相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家局确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申办单并发放开证单位,开证单位再分发给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
  三、申办单的管理
  申办单由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填写。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在办理准运证时,应根据实际运输需求,按照申办单填写说明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各开证单位根据申办单的内容和合同、调拨单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开具准运证。准运证开具后,申办单与准运证存根联一并存档保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87年8月18日)


  “八六三计划”是经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一项中长期、全局性的重大战略计划。“八六三计划”经费由中央财政单列专项拨款予以保证。根据《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纲要实施意见(试行)》和《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若干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建立经费管理责任制,实行审批经费一支笔。国家科委(以下简称科委)“八六三计划”工作组组长、专家委员会(组)首席专家(组长)、专题(课题)组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政策和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负责各级经费的审批,并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全面负责,必要时可指定有关人员按照预算代为审批。依托单位有关领导和财务部门应发挥保证监督作用,尊重“八六三计划”各级负责人的经费审批权。


 二、课题、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的依托单位均应有健全的财务机构和合格的财会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八六三计划”经费。


 三、“八六三计划”经费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四、经费开支范围
  (一)、项目经费:系指用于项目(包括主题项目、专题项目和课题项目,下同。)研究开发过程中必须的设备购置费、业务费、公务费、修缮费、国际合作等其他费用以及科研管理费等。
  1、设备购置费系指项目必需的外购设备费用(包括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仪器仪表、样品样机等)。
  2、业务费包括:
  (1)设计论证费:指调研、方案论证、咨询、设计、资料等费用;
  (2)材料费:指构成项目实体直接使用的材料费用(包括元件材料、试剂、配套设备部件等);
  (3)燃料及动力费:指耗用的电力、燃料、蒸汽、油料及排污等费用;
  (4)外协费:指外部加工和属加工性质的劳务协作等费用;
  (5)专用工装费:指木模、胎夹具、专用量具等费用;
  (6)出国费:指短期出国人员调研、谈判、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等所需的旅费、会议费、资料费、食宿费、零杂费及其他费用;
  (7)设备维修费:指“八六三计划”经费所购置的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8)其他业务费用。
  3、公务费系指直接用于项目的差旅费、会议费等。
  4、修缮费系指实验室改装费等。实验室改装系指根据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改善实验室条件所进行的简单装修。不得将土建、房屋维修、实验室扩建等费用列入。
  5、其他费用中包括国际合作费和专家活动费等。
  6、科研管理费分课题科研管理费和专题、主题科研管理费。
  (1)课题科研管理费系指承担课题人员的人员经费、使用承担任务单位办公室、实验场所和原有仪器设备补偿费以及其他应分摊的管理经费(如取暖、水电、使用汽车及辅助人员费用等)。
  课题科研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年度拨款二十万元以内(含二十万元)的课题,科研管理费一般提取10%,年度拨款数每增加十万元,其增加部分的科研管理费提取比例递减1%,(但每个课题的科研管理费按直接参加课题的人员计算,年人均数不应低于3500元,亦不得高于4500元)并要按照科委认可的该单位事业费的核减比例计取。
  (2)专题、主题项目科研管理费系指聘用专家组成员的人员经费和经专家组(委员会)批准的专题(主题)管理人员的人员经费以及专题组、专家组活动经费。
  聘用专家组成员的经费标准一般为每年每人7000元,其他管理人员的经费标准一般为高级职称7000元、中级职称5500元、初级职称4000元。经费全部自给的单位,按上述标准提取;经费部分自给的单位,以上述标准为基数,并按所在单位核减事业费的比例提取,拨给所在单位。兼职人员还应按其兼职工作量所占的比例折算。
  专题组、专家组活动经费分别由专题组、专家组掌握,其使用范围与计划管理费基本相同。
  (二)、计划管理费:系指专家委员会以上(含专家委员会)各级单位开展调研、论证、咨询、评审、招标、协调、情报、外事等工作和提供必要工作条件所需的费用,以及聘用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人员经费。
  聘用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人员经费,一般按每年每人7000元的标准,并按所在单位核减事业费的比例提取,拨给所在单位。
  (三)、计划调整费:系指不可预测的项目机动经费,由国家科委掌握。
  (四)、除上述三项经费开支范围外,特殊情况所需的经费(如外调专家住房费等),需逐级上报,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商财政部审定。
  实施“八六三计划”应充分利用现将科研设备和条件,一般不另起炉灶,不铺新摊子。


 五、经费的预决算和财务季度报表
  (一)、“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行经费预决算制度。预决算按照课题组、专题组、主题项目专家组、领域专家委员会和科委逐级编报审批。课题项目经费预决算需逐级上报至科委,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的预决算(并加附按表一所列内容汇总的经费预决算)只需报至上一级。
  (二)、经费的预算
  1.下达经费预算控制数科委根据中长期发展计划、上年度项目进展情况和本年度任务,分配年度经费控制数,再由各级依次分配下达。
  2.编报预算程序:
  (1)课题经费预算,由课题组依据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编报(表一、表三、表四,各一式五份)。
  (2)专题经费预算,由专题组依据课题经费预算和专题科研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3)主题项目经费预算,由专家组依据专题经费预算、主题项目科研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4)领域经费预算,由专家委员会依据主题项目经费预算和专家委员会所需的计划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5)科委经费预算,依据五个领域的经费预算、计划调整费及科委“八六三计划”工作组所需的计划管理费编报(表一至表五,各一式一份)。
  3.各级编报的预算经费均不得超出下达的经费控制数。各级编报预算的间隔时间均不得超过十天。审批下达的间隔时间,在接到上一级审批后,亦不得超过十天。
  4.预算应附有编报依据等文字说明。
  (三)、经费的决算
  1.决算的编报审批程序与预算的编报审批程序相同,课题项目经费决算报表(表一、表三、表六、表七)一式五份,专题、主题项目和领域经费决算报表(表一至表三、表五至表七)一式一份。
  2.上报决算时应附有财务分析说明。
  3.上报决算的时间:课题组、专题组、专家组、专家委员会、科委应分别于年度终了后50天、60天、70天、80天、90天之内报出。
  4.审批决算的时间:均在接到上一级审批后10天之内向下批复。
  (四)、财务季度报表(表六、表七,一式一份)逐级填报至主题专家组,再由专家组汇总后分别报领域和科委。


 六、经费的下达和调整
  领域和主题项目经费按预算分季度拨款。专题和课题经费按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规定的项目进度拨款。对提前完成阶段任务的专题和课题,可提前拨给下一阶段经费;对未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须经上一级批准调整计划,修改合同、协议或委托任务书后,才能继续拨款。
  领域之间的经费一般不互相调剂,年度经费如有必要调整时,需经科委审批。在同一个领域内的年度经费调整,跨主题项目的,由专家委员会审批;跨专题项目的,由专家组审批;跨课题项目的,由专题组审批,报专家组备案。
  一万至五万元(含五万元)的仪器设备购置和50平米(含50平米)以内的实验室改装的经费,在预算额度内进行调整时,由专家组批准,报专家委员会备案;五万元以上的设备购置、50平米以上的实验室改装,由主题项目专家组审核,报领域专家委员会批准。
  项目因故终止,立即回收所余经费;对已购置物资,由专家委员会(组)负责清查处理,所获经费上交科委,用于“八六三计划”调整,物资设备由科委负责调配。


 七、经费的结余
  “八六三计划”年度结余经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冲抵下年度预算拨款。
  已完成的课题结余经费,应在课题任务完成后两月内连同课题决算表一同上交专题组,用于专题计划调整;已完成的专题结余经费,应在专题完成后一个月内连同专题决算表逐级上交到科委,作为“八六三计划”调整费。


 八、非贸易外汇管理
  (一)计划编报审批
  根据财政部有关非贸易外汇集中控制,实行统一申请用汇,统一结算的要求和科委下达的非贸易外汇控制数,逐级编审上报国际合作、专家活动和出国的非贸易外汇使用计划(表八至表十一),报科委审批。
  (二)非贸易外汇的主要开支范围
  1.国际合作费,包括试验费、资料及在国外的办公费、国外劳务费及其他费用。
  (1)试验费包括试验用材料、燃料、试剂费,软件、小型样品、关键零部件购置费,少量合作投资(实验室、厂房)费,设备补偿费及其他研究经费;
  (2)资料及在国外的办公费包括图书资料费,在国外期间办公、水电、邮电、设备维修保养及办公家具等所需费用;
  (3)国外劳务费系指在国外聘用人员所需工资、生活补助及其他劳务费用;
  (4)其他费用系指执行项目计划的出国人员的生活费等费用。
  国际合作费不含进口材料及设备费,不含购物谈判的出国费。
  2.专家活动费
  (1)国外学者、专家来华的旅差、报酬费以及家属补助费;
  (2)中国学者、专家到国外讲学,或派人出国进修、培训、实习的补助费用。
  3、出国费
  系指临时出国调研、考察、谈判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人员的出国费用,包括国外伙食费、国外住宿费、国外公杂费、国际旅费及其他费用(如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开支标准开支标准参照下列文件执行
  1.接待国外来华专家的费用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外国专家局、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短期邀请国外专家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办发(1984)77号〕办理。
  2.临时出国人员按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87)财外字第600号〕办理。
  3.出国进修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国家教委、外交部制定的《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85)财文字第259号〕办理。
  4.关于出国培训、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按财政部《关于出国实习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84)财外字583号〕办理。
  5.关于出国合作研究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在国家未制定统一标准前暂按临时出国人员开支标准办理。
  (四)、非贸易外汇使用,统一由科技领导小组向财政部进行结算。


 九、对损失的审核权限
  五万元以下的报专家组审理核销;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报专家委员会审理核销;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的,报科委审理核销;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须报经科委审查后,报科技领导小组审理核销。对主观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追究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理。


 十、固定资产管理
  凡用“八六三计划”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归科委。科委可根据八六一计划的需要统筹调配和处理。各级机构对所有固定资产要单独建帐,认真维护和妥善管理。
  凡属限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物资要从严审查,购置计划要报科委和“控办”审批。


 十一、“八六三计划”经费开户
  科委、各领域办公室和主题项目依托单位,应在银行开立“高技术研究专项经费”的“经费存款”专户;承担“八六三计划”任务的专题项目依托单位和课题项目依托单位,其拨款可并入依托单位的“经费存款”帐户,但要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单独建立会计档案。如依托单位在银行没有“经费存款”账户,则需要开立“经费存款”账户。


 十二、财务监督
  各专家委员会(组)、专题(课题)负责人以及有关财务人员,都必须维护财经纪律,加强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管理,及时填报财务报表,充分发挥财务监督职能,做好“事先预测、事中检查、事后分析”,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纪检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各依托单位应切实加强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监督和检查。


 十三、本管理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其解释权和修改权属科委。
附件:
  表一:八六三计划课题项目经费预(决)算表(略)
  表二:八六三计划经费预(决)算汇总表(略)
  表三:八六三计划设备计划(购置)表(略)
  表四:八六三计划材料计划表(略)
  表五:八六三计划活动费和计划管理费预(决)算表(略)
  表六:八六三计划项目经费支出及应收、应付明细表(略)
  表七:八六三计划资金活动情况表(略)
  表八: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表(略)
  表九: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专家活动费计划明细表(略)
  表十: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专家活动费计划明细表(略)
  表十一:八六三计划非贸易外汇支出出国费计划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