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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36:38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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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青海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

  (一)煤矿生产安全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2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二)煤矿生产安全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上49人以下的事故;

  (三)煤矿生产安全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

  (四)煤矿生产安全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四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在接到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即按下列要求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上报事故的时间要求:

  1、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其他负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2、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在2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3、发生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派专人保护事故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因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确需移动现场有关物件的,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做好音像记录和笔录。清理事故现场,应当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无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遵守纪律,保守调查秘密,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必要时可聘请有关煤矿专家或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调查中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分析,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负有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煤矿安全监察或安全监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抢救情况;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名单;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产煤州(市)安全监管局分级管理的办法。

  州(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州(市)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事故发生地的州(市)级安全监管、经委、监察、公安、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组成,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监督事故调查,必要时,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分局未设立前,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州(市)人民政府接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接到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文件后,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事故调查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经委、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组成,州(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报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组调查。

  事故调查报告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征得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有关州(市)人民政府与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的批转意见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抄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批复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性质;

  (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意见。

  第十八条 事故批复中提出的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由州(市)、县(市、区、行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按照事故处理决定文件的要求,负责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进行督查。

  第十九条 煤矿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60天,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天。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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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并应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全权委托书。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实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制度,并建立工会委员会的企业,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商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当事人不愿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
(二)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但职工代表应不少于调解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具体工作规则由上海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本市设立市、区(县)两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市、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同范围的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市下列范围的劳动争议:
(一)驻沪部队所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理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外)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三方代表应由各方确定有关负责人担任,每方三人。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由三方各一人组成仲裁会议。仲裁会议负责案件处理,作出裁决。
仲裁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一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和调解工作,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仲裁调解处、科(股)内,办公室主任由仲裁调解处、科(股)负责人担任。参加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两方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合理的回避请求,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应当自觉遵守。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八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事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应及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职工,在送达后再予公布。发生上述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国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如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可以酌情受理。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应诉方人数提交副本。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出答辩和有关证据;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
并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可向有关单位查阅和调阅有关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必要时可到争议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仲裁委员会对应诉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对申诉人作撤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仲裁会议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在规定的结案期限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区、县的,由职工当事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争议的区、县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一方不在本市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企业行政当事人到受理地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收取仲裁费。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并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以生产性工人为主体的园林、房地、环卫、市政等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镇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以及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可以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6日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需按有关规定报批。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一定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五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