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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19:19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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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计[2006]1177号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委属各高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文件精神,落实委属高校投资自主权,加强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特制定《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月

国防科工委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工委所属高等院校(以下简称“委属高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属高校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下列建设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予以核准:

  (一)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军品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需核准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按国防科工委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国防科工委不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

  第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国防科工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建设周期、投资规模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现有条件及新增条件需求情况;

  (五)资金筹措方式、资金能力分析;

  (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七)经济、社会、办学效益分析。

  第六条 报送申请报告时,需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如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在收到项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国防科工委正式受理。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采取自行审查、委托咨询机构评估或召开专家评审会等方式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应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国防科工委委托咨询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国防科工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是进行建设项目过程监管、绩效评价的依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防科工委报告。国防科工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定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五条 核准建设项目由委属高校组织验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六条 对于应报国防科工委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已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停止建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委属高校不使用政府性资金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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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与地方共建或联合办学有关定向招生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与地方共建或联合办学有关定向招生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普通高校招生并轨改革,今年将全面完成。为保证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改革成果的巩固,各地和各高校应注意防止出现新的双轨制尤其是假定向现象。对此,就普通高校与地方共建或联合办学有关定向招生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1、高等学校与地方共建或联合办学,不宜以降低录取分数搞定向招生的形式或其他类似形式作条件来换取经费支持。高等学校也不得利用定向招生形式向学生收取我委规定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2、以后,凡拟与地方签订共建或联合办学协议的高等学校,协议内容涉及定向招生问题的,须提前报经我委批准,否则,我委和地方招生部门不予安排招生。
3、高等学校应按我委《关于进一步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和毕业生就业制度的试点意见》(教学〔1994〕3号)的精神,鼓励地方以设立专项奖学金的形式吸引在校学生毕业后到相应地方工作,为这些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作贡献。



1997年5月15日

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监察部


关于加强对外劳务合作归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后经贸局:
我国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这项工作做出了一系列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但是,1987年以来,一些地方外经贸等主管部门片面强调发挥本地区对外交往和海外关系密切的优势,为本地区公民出国(境)提供劳务开辟渠道,批准了一些单位、企业以“民间

劳务”等名义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业务。这种做法虽然对增加本地区对外劳务合作渠道,扩大外派劳务人员规模起到了某些作用,但违背了有关规定精神,出现了不少问题,影响了对外劳务合作的有序、健康发展。为了加强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避免多头对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对各部委的职能分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全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审批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不得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严禁利用“民间

劳务”等名义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各地外经贸委(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单位、企业,要予以清理,并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一律予以取缔。
除公民个人出境自谋职业外,无论是通过何种渠道、持何种护照的外派劳务人员(含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都是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持照种类)将其界定为因私劳务或民间劳务,并据此逃避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的统一管理。
二、为规范管理,今后对向国(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统称“对外劳务合作”,不再使用“劳务输出”或其他表述。
三、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所经办的外派劳务人员,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外交、公安机关拒发护照、拒办签证。企业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招聘和出国审批手续时,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由外经

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申请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等有关对外劳务合作的广告,应当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审核手续,取得对外劳务合作广告审核同意文件后,方可发布。办理审核手续时,企业应出示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由所属部委主管对外劳务合作的司(局)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加盖审核同意专用章的外派劳务合同。
发布招收外派劳务人员广告的内容应以经审核同意的外派劳务合同的内容为准。
五、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个人和领导,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按规定给予常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请将本通知转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