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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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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0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常州市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市建设投融资体制改革,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方式市场化,规范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包括: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防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市政府根据需要确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
  第四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按照市场运作、自求平衡、依法经营、规避风险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建立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牵头,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职能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研究、审议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预算平衡方案,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及指令性项目任务,负责协调推进项目建设进度、统筹论证投融资方案、督促落实重大投融资计划。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人防等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发展总体目标,提出分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需求和来源。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相关部门提出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需求进行审核、汇总、平衡后,报联席会议审议并向市政府提出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建议方案;负责监督实施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资金预算。
  市规划部门按照职责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审核确定和监督实施。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相关建设用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和供应,对市政府明确由各投融资主体进行前期开发的地块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授权按市场化原则运作相应资产、城市资源;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融通、投资管理和以国有资本融合民间资本、国际资本,以市场化方式筹措、运作城市建设资金;承担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融资的还本付息等相关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对其承担的政府性建设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履行项目策划、建设实施、生产经营、资产保值增值等职责。

第三章 项目计划与资金预算管理

  第九条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管理。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计划、资金预算的管理。
  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职责,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牵头对各相关职能部门、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投资规模、融资规模、实施计划等,结合中、长期政府性建设项目规划、年度建设需要、财力供给等进行汇总、审核、论证,综合平衡项目和资金安排,形成下一年度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草案),提交联席会议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资金预算一般不予追加、调整。特殊情况下确需追加、调整,应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追加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追加列入年度政府性建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未经市政府批准追加的,有关部门不得安排资金投入,不得组织实施相关项目;
  (二)调整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经市政府批准后,各相关部门按职责调整年度项目计划、资金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跨年度实施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及其资金预算,按原批准方案跨年度执行,执行期间不再逐年上报、审核、批复。

第四章 投融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组织实施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业务。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及其明确的资金筹措方式、规模等,区分债务性融资、股权性融资等制订具体融资方案。
  债务性融资主要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及信托基金等项目融资。债务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债务期限、利率、意向金融机构、还贷来源、本息偿付方式等。
  股权性融资主要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股份合作、BOT方式等项目融资。股权性融资方案应包括:可行性论证、融资总规模、实施主体、实施时间、实施步骤、资金使用方向等。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将下一年度的具体融资方案连同年度融资申请报告,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年度融资申请报告及相关的融资方案进行初审并报联席会议审议。市财政部门根据联席会议审议结果向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下达年度融资方案批复。未经审议批复或未按批复要求执行所产生的债务、费用等,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承担。
  因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追加、调整等因素造成在年度融资方案之外需进行专项融资的,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中需要提供有关方担保的,应在融资方案中予以说明。
  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融资债务和单位经营性债务。凡经营性债务及其担保的责任一律由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自行负责。
  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原则上不得为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之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因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等原因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融资业务开展进度,分别说明债务性、股权性融资计划实际执行情况。
  联席会议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债务性融资业务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统筹协调。对股权性融资业务进行分析、论证,推进融资业务的正常进行。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债务性融资业务发生并正式生效后,于次月7日前将融资合约等材料报市财政部门建档。同时将上月发生的股权性融资业务方案等材料及执行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责,依法对其政府性建设项目投融资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制的作用,以市场化原则运作授权经营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自营项目的投融资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与自营项目投融资业务,合理分配费用,严禁套用资金、挤占成本。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按照综合平衡、提高效率、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原则,加强政府性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确保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有序、规范、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严格区分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经营业务资金和日常管理资金。对通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融通资金、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其他用于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资金等实行专户管理、统一核算。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根据市本级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总计划等按季编制投资支出计划并组织实施。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支出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运转特点、管理需要和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和政府性城市建设资金拨付审核管理办法,统一城市建设投融资业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建设单位及申请用款单位申报手续、工程进度审核标准、资金拨付控制比例、竣工决算与验收审计、工程资金结算审批程序等基本要求与操作规程。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在组织实施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违纪问题、大额索赔、建设资金严重缺口、工期长时间延误等情况,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市政府报告,接受市政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联席会议及市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及其承担的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督促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单位按本规定开展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投融资及项目建设,促进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完善考核体系,激发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积极性。年终由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对市政府下达给各城市建设投融资主体的年度工作目标、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计划、政府性城市建设项目资金预算等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对照考核奖惩办法提出奖惩建议。考核报告及奖惩建议经联席会议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政府性城市建设投融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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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 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五、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