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1:27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6)147号发《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保卫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各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军事、铁路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五条 各单位必须重视并加强治安保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门保卫机构,或配备与保卫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保卫机构或专(兼)职保卫工作管理人员直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 下列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保卫机构。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首脑机关;
(二)5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
(三)大型商场、物资仓库、宾馆、饭店和金融机构;
(四)中专以上学校和县属以上重点中学。
上述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原则上千人以上单位不得低于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重点要害单位不得低于总人数的千分之五。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应保障治安保卫所必须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按照管辖分工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为:
(一)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监时雇用的劳务人员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二)做好违法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被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察;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五)对单位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六)协助公安机关作好常住户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七)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保卫工作需要建立下列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等管理制度。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储运管理制度;
(六)涉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保密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察、奖惩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落实下列重点保卫措施:
(一)建立健全治安、护卫、消防等群众性自防自卫组织;
(二)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符合政治可靠、业务熟练、责任心强等条件;
(三)要害部门(部位)应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失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设施;
(四)按规定配备的枪支弹药、警械存放场所必须安装防盗、防火和技术防范设施;
(五)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在公安机部门指导下制定预防和处置事故方案。
第十二条 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坚定,遵纪守法,责任心强;
(二)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热爱治安保卫工作;
(四)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保卫工作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对外来人员有查验证件的权利;
(二)对可疑人员有询问的权利;
(三)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有紧急组织人员抢救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专职保卫工作人员应当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享受风险岗位津贴和人身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各单位建立和落实保卫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或指导各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治安隐患提出整改要求;
(四)通报治安保卫工作情况,指导治安保卫工作的开展,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件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犯罪嫌疑人员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单位沼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九七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中国 锡兰


一九七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1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科伦坡进行了中锡两国一九七一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锡兰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锡兰出口货;锡兰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此项金额将包括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锡兰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科伦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二)和附表乙(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蒂·班·伊兰加拉特尼
       (签字)             (签字)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8〕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全省在2008年普遍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为推进我市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保障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有关精神,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健全救助体系,规范救助管理,提高救助实效,建立起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政府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由他方来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部分的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六)未经批准转统筹外地区就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医疗救助采取门诊救助、住院救助和特殊门诊救助等相结合的方式。

(一)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每年发给100-200元的门诊费。门诊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8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救助对象在门诊发生的“门诊特殊病种”(同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病种一致)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补助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余额不超过10000元。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二次医疗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八条 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适时更新。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待遇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医疗救助对象出具医疗费用凭证。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就诊和转诊、转院,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病种费用,不予以医疗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即城镇职工基本保险定点医院)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救助对象持有效证件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医疗费用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民政部门从留归本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一定比例或一定的数额安排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省、市、县(区、管委会)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本市城市医疗救助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监管,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规定,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抓好定点医疗机构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的城市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