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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34:24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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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和缴(免)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交通规费的征收,实现交通规费应征不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包括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和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指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号牌。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讫标记(以下简称标记),是指粘贴在标志牌固定位置的机动车缴(免)讫交通规费后的识别凭证。
本办法所称交通规费缴(免)证(以下简称缴(免)证),是指证明机动车缴(免)交通规费具体情况的证件。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落籍的机动车和调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省籍机动车,车属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领用标志和缴(免)证的手续。
第四条 标志牌、缴(免)证实行一车一牌一证(摩托车不配发缴〈免〉证,下同)的制度。摩托车必须凭标志牌行驶公路,其他机动车必须凭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行驶公路。机动车报停必须交回标志牌、标记和缴(免)证。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制作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交通规费征收机构具体负责标志和缴(免)证的发放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扣押、拆除和故意损坏标志和缴(免)证。

第二章 标志牌的类型、规格和安装
第七条 根据机动车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志牌的类型分为三种:
(一)缴费标志牌。适用于缴费(含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汽车(含挂车)标志牌的底色为橙色,白字、白边框。拖拉机标志牌的底色为兰色,白字、白边框。摩托车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二)免征标志牌。适用于免征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其底色为绿色,白字、白边框,但摩托车免征标志牌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每年更换一次;
(三)临时标志牌。适用于在征收机构办理立户建档后待发正式标志牌和标志牌遗失申请补办的机动车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
第八条 临时标志牌为长方型,用白胶纸质反光膜印制,其规格为26×13厘米。其他标志牌统一为长方型,用铝合金和反光材料制作,其具体规格如下:
(一)核定征费吨位在一吨以下(含一吨)的机动车(以下简称小型汽车),规格为30×12.5厘米;
(二)汽车拖带的挂车,规格为44×14厘米;
(三)前(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汽车(以下简称大中型汽车),规格为44×14厘米;
(四)大中小型拖拉机和手扶拖拉机,规格为28×13厘米;
(五)摩托车,规格为15×7厘米。
第九条 小型汽车标志牌使用双面高强度背胶粘贴固定在机动车挡风玻璃内右侧;挂车标志牌固封在挂车后挡板右下角;大中型汽车标志牌固封在机动车前保险械的右方;拖拉机标志牌固封在车厢的右前部(即驾驶员的右后部);摩托车标志牌固定在车架上明显的位置。
标志牌由车主自行安装。机动车车主也可请求征收机构代为安装。
安装标志牌,不得遮盖机动车号牌或者影响机动车号牌的辩认。

第三章 标志牌的结构和编号
第十条 摩托车标志牌的牌面结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机动车标志牌的牌面采用双排字结构,标志牌左边第一排“广西交通征费”是标志牌的主体;第二排第一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各地(市)代码编号,第二个大写英文字母为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编号,阿拉伯
数字为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编号;标志牌右边凹入牌面1毫米的四方框用于粘贴标记。
第十一条 各地(市)代码为南宁市A、柳州市B、桂林市C、梧州市D、北海市E、钦州市N、防城港市P、贵港市R、南宁地区F、柳州地区G、桂林地区H、贺州地区J、玉林市K、百色地区L、河池地区M。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代码为:
(一)南宁市:直属A、望州岭B、民主C、西乡塘D、江南E、郊区F、武鸣G、邕宁H;
(二)柳州市:城中A、柳南B、柳江C、柳城D、柳西E、柳石F、柳北G;
(三)桂林市:桂南A、桂东B、桂北C、临桂D、阳朔E;
(四)梧州市:河东A、河西B、苍梧C、岑溪D、藤县E、蒙山F;
(五)北海市:北海A、合浦B;
(六)钦州市:钦北A、钦南B、灵山C、浦北D;
(七)防城港市:港口A、防城B、东兴C、上思D;
(八)贵港市:贵港A、桂平B、平南C;
(九)南宁地区:宾阳I、横县J、上林K、马山L、隆安M、天等N、大新P、崇左Q、黎塘R、龙州S、宁明T、凭祥U、吴圩V、扶绥W;
(十)柳州地区:直属A、合山B、三江C、融安D、融水E、象州F、武宣G、鹿寨H、来宾I、金秀J、忻城K;
(十一)桂林地区:永福F、灵川G、兴安H、全州I、灌阳J、龙胜K、资源L、荔蒲M、平乐N、恭城P;
(十二)贺州地区:贺州G、昭平H、钟山I、富川J;
(十三)玉林市:城站A、大北B、北流C、容县D、陆川E、博白F;
(十四)百色地区:百色A、直属B、田阳C、田东D、平果E、德保F、靖西G、那坡H、乐业I、凌云J、田林K、隆林L、西林M;
(十五)河池地区:河池A、直属B、宜州C、罗城D、环江E、南丹F、天峨G、东兰H、巴马I、凤山J、都安K、大化L。

第四章 标记的类型、规格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根据标志牌类型和征费管理需要,标记(摩托车除外)分为:
(一)全额缴费标记;
(二)减征标记;
(三)免征标记。
第十四条 标记统一使用防伪暗记反光膜材料制作,其规格如下:
(一)全额缴费标记。属小型汽车的,规格为8.09×7.55厘米,属大中型汽车的,规格为11.05×8.40厘米;按月度分为12种,反映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属拖拉机的,规格为8.90×6.00厘米,按季度分为4种,反映年度内每季、全
年的缴费情况;
(二)减征标记。规格、种类与全额缴费标记相同,但颜色有明显区分,反映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年度内每月、每季、全年的缴费情况;
(三)免征标记。规格与全额缴费标记规格相同,以标记的字面和颜色加以区分。按季度划分为4种,反映机动车每季办理免征手续、领取免征凭证的情况。
第十五条 标记由车主粘贴在标志牌右边凹入的指定位置上。标记的颜色,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逐年确定。

第五章 标志、缴(免)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标志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发放。但属免征机动车的,其标志牌、缴(免)证由车籍地负责征费的地(市)征收机构发放;属欠缴交通规费的摩托车,其当年的标志牌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属欠缴交通规费的其
他机动车,其标记由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核发;新增和转籍以及外省籍调驻本自治区的机动车,其临时标志牌由落籍、调驻地负责征费的征收机构发放。
对未缴清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征收机构不得发放标志和缴(免)证。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汽车(含挂车)、拖拉机标志和缴(免)证的程序为:
(一)车主持机动车行驶证(车主属个人的还须持居民身份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免)凭证和机动车的发动机、车架号码拓印件,到负责征费的县(市)城区征收机构领取《缴纳交通规费立户申请表》,填写签章后报征收机构审核;
(二)征收机构核验机动车和有关材料后,对符合立户建档条件的,给予办理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和缴(免)证。
第十八条 摩托车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按规定办理免征手续后,征收机构必须按照规定核发标志牌。对欠缴当年以前交通规费的摩托车,查获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补征交通规费后不再补发标志牌。
第十九条 已立户建档核发标志牌的机动车,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缴费类别,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或者办理免征手续后,发给交通规费缴(免)讫凭证后,相应核发与凭证有效期相同的标记:
(一)全额缴费和按费额减征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在车主缴清月度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预交一个季度或者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月份的标记;欠缴交通规费的机动车,补征欠缴和当月的交通规费后,核发当月的标记;
(二)免征机动车,在车主领取季度免征凭证时,核发相应季度的标记;
(三)在拖拉机车主缴清当季交通规费后,核发当季的标记;预交半年或者全年交通规费的,在车主缴清交通规费后,核发缴清截止季度的标记。
按月或者按季征收交通规费的,每月月初或者每季的第一个月月初,征收机构应当根据缴(免)费情况核对上一月(季)标记的发放情况,并逐级核销上一月(季)的标记。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转籍、过户、报废或者调驻本自治区外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标志牌、缴(免)证的换发、核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请停征交通规费的,车主必须到征收机构交回标志牌、缴(免)证,并缴清当月以前的交通规费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构每年对机动车缴纳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审验时,应当同时对标志牌、缴(免)证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征收机构应当在缴(免)证上加盖审验合格的有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标志牌或者缴(免)证遗失、损坏、被盗的,车主应当向原发放的征收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补发。正式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补发前由原发放的征收机构签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时标志牌或者临时缴(免)证。
补发标志牌或者缴(免)证,车主必须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收机构必须加强标志、缴(免)证的保管工作,建立领发登记台帐,并安排专人保管。
对核销的标志和缴(免)证,由地(市)征收机构负责收集汇总并造册后报送自治区交通征费稽查局统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涂改、伪造、冒用标志、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悬挂标志牌、粘贴标记、携带缴(免)证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标志牌、标记、缴(免)证行驶公路的机动车,视为欠缴交通规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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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
第三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致残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实行特别保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确保正常开支。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光荣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发展残疾人事业,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协助督促《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事业的规划;
(三)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等工作;
(四)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设立残疾人康复和其他必要的服务设施;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热爱生活,乐观进取,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十一条 省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人员培训、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工作;市、县(区)及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家庭康复训练。
第十二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和生产先进适用、优质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专用康复器械、辅助器具、教具、生活用品及适宜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设备、交通工具;建立残疾人专用物品质量标准和质量检测系统。
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用品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逐步在省、市、县(区)设立假肢工艺装配及维修服务站。服务站和供应服务点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实行经费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按现行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负担,经济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将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规划,设立助学金,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有条件的设置特殊教育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学杂费。残疾儿童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对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应当安排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盲人按摩班,招收盲人学员。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儿童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省、市、县(区)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加而增加,由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校和聋哑学校。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设置弱智特教班,或者让弱智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应当经过特殊教育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其数额不低于本人的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20%;从事特殊教育、手语翻译、盲文翻译20年以上的,其津贴数额不低于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的30%。
普通学校有接受盲、聋、哑和弱智残疾学生随班就读的,其有关教师可以按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所在单位、社会办学机构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权利,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咨询、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招聘人员,有义务按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招收一名重残者可以顶替二名普通残疾人的名额。
没有按此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少安排一人每年必须按本单位人均年收入(含各种补贴、奖金)的2倍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残疾人就业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对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适当减免手续费和管理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贷、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照顾:
(一)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0%(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所有税项全免;
(二)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的,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凡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5%以上的,酌情减征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优化组合、调整职工工种或者岗位时,应当对残疾人职工妥善安置;企业破产倒闭的,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置残疾人职工就业。
企业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者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应当优先安置原企业残疾人职工。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职工。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等学校的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时,应当与其他同类毕业生同等对待,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市、县(区)应当设置盲人按摩场所,安置盲人就业。
医疗单位在招聘按摩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有按摩专长的盲人。
盲人按摩人员符合专业职称评聘条件的,应当给予评定专业职称。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村残疾人的生产活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并酌情减免农业税和土地承包费。
第三十六条 对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境外友好人士赠送的为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用的生产资料或者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品,可以免征关税。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在职工的招收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五章 文化与福利
第三十八条 文化、体育、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及城乡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城乡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扶养人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置到福利院供养或者实行社会救济;属农村户口的,按本省现行对农村五保户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或者由敬老院收养。
第四十条 逐步发展残疾人福利保险事业,做好残疾人的人寿保险、交通保险和财产保险。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逐步实现残疾人的养老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对农村残疾人,应当减免本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应当照顾其子女入学。

第四十三条 盲人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汽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邮寄。
第四十四条 为方便残疾人的生活和活动,新建或者改造城市道路以及省、市、县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设计规范》;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也应当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四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
(一)进入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随身必备的辅助器、专用车辆免费托运,免费存放;
(三)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疗所优先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的;
(二)违反规定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对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扶养、监护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
(四)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捐款或者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减免税款等经费或者物资的。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请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教育是指对盲、聋、哑和弱智残疾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残疾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鉴定委员会,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再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贵阳市红枫湖百花湖游泳垂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保护,保持水体生态平衡,规范游泳和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水域和湖岸。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游泳和垂钓。

第五条 “两湖”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以下区域禁止游泳和垂钓:

(一)红枫湖:北起太阳岛,向东至贵州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工行培训中心、滴澄关码头,向南至花鱼洞大桥沿红枫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西至上寨、仡佬寨一线;

(二)百花湖:北起百花湖西岸1257.5高程小山至高点,向东沿百花湖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线直至朱昌镇,东至铺子头、松林坡码头一线,南至观音山庄,西至河坝岛、老旧土岛一线。

前款规定禁止游泳和垂钓的区域图,由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组织绘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在第五条第一款确定的禁止游泳和垂钓区设置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标示标牌。

第七条 在非禁止游泳和垂钓区域,进行垂钓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投放饵料,采用“喂塘子”的方式诱钓;

(二)禁止搭建钓鱼棚等临时构筑物。

第八条 在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的“两湖”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乱扔垃圾;

(二)禁止擅自改变和毁坏界碑、示意图、安全警示牌等公共安全设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两湖一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两湖”水域游泳和垂钓行为的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检查,对违规游泳和垂钓的要依法劝阻和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游泳、垂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