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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09:43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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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 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年报;

(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

(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筹建期为6个月。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建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二十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连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开业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同时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

(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四)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

(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

(六)提出申请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

(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

(八)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改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外国银行拟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的同时提出申请。

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定分别由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承继的债权、债务和税务,并将编制好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连同由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连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并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地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拟转入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三)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四)拟任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以及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五)对外商独资银行分行行长、同城支行行长的授权书;

(六)拟任人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开业的同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原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保留分行的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保留的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清单;

(四)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保留1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获得批准设立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开始办公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失效。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包括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及其签署的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条例》第十七条以及本条前款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外国银行变更在中国境内分行营运资金,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关于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转让方和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关于变更事项的意见书;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者合同;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外国银行因合并、分立拟变更其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提出初步申请,并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中国银监会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申请。

外国银行应当在正式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发生5日内,向中国银监会及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于30日内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填写好的中国银监会印发的申请表;

(三)申请人章程;

(四)申请人组织结构图、董事会以及主要股东名单;

(五)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

(六)申请人合并财务报表;

(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简历、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八)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行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九)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外国银行变更事项的许可文件或者批准书;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在向中国银监会递交变更的初步申请和正式申请资料的同时,应当将申请资料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因其他原因申请变更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名称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批准书;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中国银监会重新批准。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更名,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由其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其总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外国银行代表处在同一城市内变更办公地址,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或者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致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申请书;

(二) 外资银行拟迁入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复印件;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变更的营业场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不合格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复验。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在获得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其变更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前,不得迁入新的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地址。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应当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变动后1年内修改章程。申请修改章程,申请人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三)申请人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动对照表;

(五)由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新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修改章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临时停业期间安排。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临时停业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临时停业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中国银监会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四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四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五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

第五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五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同城支行开展业务。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第(二)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3年以上,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显示盈利。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 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 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五)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中国银监会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 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 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银监会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批准书。

第五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资料后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凭验收合格意见书到中国银监会领取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确认函,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三)项或者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业务,应当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外国银行管理行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拟经营业务的详细介绍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六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需经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任职资格的外资银行管理人员。

第六十四条 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人员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无不良记录;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具有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在中国银监会或者所在地银监局核准其任职资格前不得履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者曾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本人或者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七)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核准或者取消外资银行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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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87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1987年6月23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保障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技术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除外。
第三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单位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使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技术合同的管理机关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九条 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 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合同的担保。由第三者作保证人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中的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人应当向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代理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第十四条 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条款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者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图纸、表格、数据和照片等,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十八条 当事人都违反技术合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技术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技术合同的,免除其不能履行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技术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订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技术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违反合同;
(二)发生不可抗力;
(三)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其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第二十八条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并完成协作事项;
(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研究开发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
(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方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二十九条 委托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除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合作开发各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三)与其他各方协作配合。
第三十一条 合作开发各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原则是:
(一)委托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方。研究开发方取得专利权的,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
(二)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各方共有。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合作开发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三)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所完成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在履行技术开发合同的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其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所列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没有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十六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许可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
(二)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并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实施该专利;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以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十九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
(二)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技术;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
(三)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转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技术的,除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外,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阐明咨询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
(二)按期接受顾问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利用自己的技术知识,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委托方的问题;
(二)提出的咨询报告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所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付的报酬应当如数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所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按照顾问方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第四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为服务方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二)按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二)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四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违反合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务方的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在履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过程中,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顾问方或者服务方。委托方利用顾问方或者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方。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五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施行以后订立的技术合同,不适用经济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
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
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
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
乱画行为的通告》作如下修订:
一、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
张贴。”
第二款修订为:“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
行道树、建(构)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
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
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
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
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
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
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
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三、第十二条修订为:“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
坪坝区、南岸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
区,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参照执行。”
四、删去第十三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禁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

(2000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6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禁
止乱贴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的通告>的决定》修订)

一、为加强城区户外宣传品管理,美化城市容貌,创造良好
的城市环境,根据《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户外
广告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二、禁止乱张贴宣传品。宣传品应当贴入经批准设置的张
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公共张贴
栏,用于零星招贴物的张贴。
凡在公共场所(含旅游景区、景点,下同)、行道树、建(构)
筑物等处乱张贴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处2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禁止乱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张挂各种条幅、
横幅等宣传品的,必须经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张挂过街宣传品。
凡乱张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依法
强制拆除,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禁止超时限张挂宣传品。宣传品张挂期限不得超过30
日(运动场、展览会场、交易会场等场所的宣传品除外)。张挂
者应按批准的期限张挂,并在宣传品上标明张挂起止日期,期满
自行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
罚款。
五、禁止在公共场所乱刻乱画。
在公共场所的墙体、护坡、行道树、桥柱、门窗、电杆及其
他建(构)筑物上直接刻写文字、绘制图案的,责令限期清除,
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禁止乱摆设标牌、标志。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临街门窗、
地面、公共设施上摆设标牌、标志的,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规范
设置。
凡乱摆设标牌、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七、禁止乱审批张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户外宣
传品的,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设置规划依法审批。擅自审批设置户外宣传品的,其审批文件无
效,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八、禁止在城区主干道(含车行道和人行道)上乱散发宣传
品(传单)。
乱散发宣传品(传单)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
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九、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指
电话号码、寻呼机号码,下同)的行为人,可以通知其在指定的
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市政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当事人电信号码的
使用。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
信业务经营企业应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
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
行为人承担。
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
后24小时内应当暂停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人电信号码
的使用。
十、乱张贴(挂)宣传品的清理整治和管理,由区人民政
府统筹负责。
工商、卫生、公安、国土房管、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
区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加强对宣传品张贴(挂)的管理。
十一、对违反本通告的处罚,由市、区市政(城管)行政主
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
队伍实施。
十二、对阻碍市政(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
十三、本通告适用于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南岸区、
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其他区县(自
治县、市)参照执行。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