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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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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 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实施。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条 凡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有 关法律法规,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或收购,并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 地需求的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供应的土 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收 购储备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可采取现金收购、挂帐收购和无偿收回三种方式。
现金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收购合同签订后直接以 现金给予补偿。
挂帐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不直接补偿,待被收购的 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再给予补偿。
无偿收回,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偿收 回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的对象及方式。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现金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挂帐方式进行收购: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按规定需要补偿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一)市区内无主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 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购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地块;
(二)通知或者公告;
(三)土地收购申请;
(四)权属调查;
(五)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六)地价评估;
(七)商定收购补偿方案,签订收购合同;
(八)审核报批;
(九)收购补偿;
(十)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十一)归档入库。
第十条 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采取现金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的土地单 位和 个人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及付款时间、方式等。
第十二条 属于无偿收回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或公告后三 十日 内其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 接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注销该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采取挂账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 协商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账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等。待被收购土地出让且受 让人交清出让金后二个月内,再按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挂账期间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采取无偿收回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采取挂账收购和现金收购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收购资金及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收购储备的专项资金,储备 基金的来源:
(一)土地收益。财政部门从每年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划出给市、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收购运作资本金;
(二)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土地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 造需要收购土地的,可按标定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涉及房屋的,应按拆迁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的时限:
采取挂账收购土地的,待政府出让该地块并全部收回出让金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采取现金收购土地的,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库。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 ,可 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现金收购的土地经补偿后进入储备库;挂账收购的土地,待收购合同 签订后,以挂账方式进入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已收购储备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前可以有计划 地组织开发、整理,地上有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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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


北京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破产、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行解散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如何确认被诉人的请示》(京劳仲文〔1997〕11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或撤销的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
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
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中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
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其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上述
规定精神,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或歇业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仲裁活动。
二、关于破产企业发生劳动争议,职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何确认被诉人的问题,应依据劳动部《对〈关于破产企业能否成为被诉人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278号)的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作为被诉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1997年9月30日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9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职位的设置。
第三条 市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助理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四条 区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助理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五条 县级市直正局级机关可以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副局级机关可以设置副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
第六条 市直机关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应当遵守下列职数规定: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局级领导职数的33%,其中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巡视员、助理巡视员总职数的30%;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50%,其中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职数的30%;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按与科员、办事员职数1:1的比例确定,最高不得超过2:1,其中主任科员职数与副主任科员职数原则上按1:1确定。
第七条 区直机关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应当遵守下列职数规定:
(一)调研员、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33%,其中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调研员、助理调研员总职数的30%;
(二)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50%,不设科的可按科级以下职位总职数的50%确定,其中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职数的50%。
第八条 县级市直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位的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数的50%,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总职数的50%。
第九条 市直机关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市人事部门审批。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位设置实施方案按本市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各县级市、区人事部门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经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直机关和街道办事处机关、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各县级市、区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职位设置的原则、实施步骤和要求等,按照本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应当按同级领导职务的管理权限进行任免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本市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一般不得兼任本职务的下一级领导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兼任的,所兼任的职务必须在本单位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不得突破职数限额。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数额设置非领导职务职位,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