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5:12:00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9092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项目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震害预测、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初审或审定全省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必须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的依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计划行政部门不得审批立项,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应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它建设工程。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的项目外,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一般工业、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根据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应通过国家或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提出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对评价结果申报评定,由审定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级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初审后,报国家地震评定机构评定,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省级以下建设工程项目由省地震烈度评定机构评定后,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条件的单位,均可提出申请,经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州(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项目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不按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不按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吊销其评价许可证。
对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及没有进行资格验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改《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分金库: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此项资金的管理,现对财政部(90)财预字第69号《关于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修订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教育费附加的预算管理原则”修改为: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后,应按“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年初应按收支相等的数额编列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按实际收入安排支出,并且按照收入的入库数和用款单位的
银行支出数在月报中反映,逐级汇总上报;年终决算时,按教育部门汇总的银行支出数,编入地方各级财政总决算;年度执行中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二、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将教育费附加的收支及结余数额通知同级教育部门,便于教育部门及时掌握收支情况。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应由同级教育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达,并切实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各级财政部门不
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三、教育费附加继续适用“专款收入类”和“专款支出类”下已设立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和“教育费附加支出”两个“款”级科目。
四、中央补助给地方的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收到补助款时,列入“中央补助收入”“款”,支出在“教育费附加支出”“款”中反映。
其他规定仍按原《通知》执行。



1992年11月14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件(包括本数,下同)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10件以上的,不得少于3件。

第七条 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八条 对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行政判决或裁定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其答辩材料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程序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