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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1:32  浏览:85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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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290号




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进口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4〕5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公布可以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1996年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规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

  1、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对进口的废物按照《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进行检验,对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应交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2、对于商检部门出具的不符合国家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进口废物,国家不允许进口,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退运,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列入《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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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17号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陆军和武警三年、海军和空军四年)期满或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部队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民政部通知,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或成批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5、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非本人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征集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出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待和安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支出。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后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去安置机构报到。公安、粮食部门凭安置机构的介绍信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凡档案材料不完整或者涂改以及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不予受理。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对不适合继续留部队服役,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可随时办理接收手续。非国家规定的退伍时间办理退役手续的,经省安置机构审批后,各地方可接收。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本省境内由城镇(或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迁往城镇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审查并报地、市安置机构审批;外省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由迁入地县级安置机构受理,地、市安置机构审查,报省安置机构审批。迁入地公安、粮食部门凭地、市或省安置机构的批准
证明办理落户和粮油供应手续。
从本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省外安置的,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后,当年的口粮由粮食部门按有关规定供应。
第十条 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由国家分配工作并转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参加工作并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应计算为工龄。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残情不便分配工作的,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则上由原征集地分散安置。因伤残后遗症且家中无人照顾需住省荣军医院康复疗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分散在城镇安置需要建房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工作的安排,由所在地的县级安置机构或上级安置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退伍义务兵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或自谋职业。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安置机构应在办理退伍报到手续后出具证明,以便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每年城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安置机构提供的情况下达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安置机构应及时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而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安置机构介绍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固定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不占安置指标)。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的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确有困难的,由安置机构统一分配工作。
第十九条 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不愈的,可由原征集地安置机构接收。需要继续治疗的,当地卫生和民政部门安排入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由地方经费中开支。其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家居农村的,由
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家居城镇的,病愈后可酌情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的教育部门可另行安排到相应的
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应安排工作而参加开学考试未被录取的退伍义务兵,仍可安排工作,超过一年的,不再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31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及分支机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综合计划局反映。

附:国家开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加强与完善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信贷和利率管理工作,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有关现行金融政策法规制订。
第三条 本规定涉及的范围是开发银行各项存款、贷款、证券、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对分支机构的调拨资金利率的确定、执行、调整和管理。

第二章 利率管理的分工及职责
第四条 综合计划局是开发银行利率管理的职能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及规定,组织制订开发银行利率方面的具体方案及规定。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规定和要求,及时提出开发银行利率调整方案。
(三)负责开发银行利率工作的组织实施及利率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协调、处理等管理工作。
(四)负责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联系,反映开发银行利率方面的情况、问题和意见。
(五)结合利率政策,负责提出开发银行有关贷款项目贴息的建议方案。
(六)积极宣传国家的利率政策,负责解释开发银行的利率政策、规定及管理制度。
第五条 政法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利率管理的制度规定,并依此作为制订开发银行借款合同文本有关利率规定的依据,负责提出利率执行中的法律依据,并处理全行因利率执行过程中引起的经济法律纠纷及诉讼事宜。
第六条 资金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有关存款、贷款、证券、拆借资金利率等规定,负责各种证券利率的具体管理、执行和调整。协助综合计划局做好贴息资金管理工作。协助财会局办理对各种证券的计息和付息。
第七条 各专业信贷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各项贷款利率规定,负责按规定的利率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要按照有关规定列明贷款种类、利率档次以及逾期、挪用贷款的加罚息等条款。对需要计收的逾期、挪用贷款的加罚息应及时通知财会局和代理行,并负责做好对借款单位各项贷款利息的计收和监督工作。协助综合计划局、资金局做好对项目贴息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财会局配合综合计划局制订开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具体负责开发银行经办的存款、贷款、证券等业务的计息、收息和付息,并负责制订计息、加罚息等会计核算办法。负责组织指导计息和收息等工作。负责将各项实际收付息和应收应付利息情况向行领导报告,并反馈有关专业信贷局、资金局和综合计划局。
第九条 稽审局对各项利率的执行负有稽核和审查的职责。根据国家有关利率政策和开发银行具体规定,对行内有关部门的各项存款、证券及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利率的制订与调整
第十条 根据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产业政策、地区政策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和基准利率,由综合计划局会同行内有关部门,提出开发银行各种证券、贷款等利率的种类、档次及水平等具体建议,经行领导批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执行。
第十一条 开发银行对所属分支机构的调拨资金利率,由综合计划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商财会局确定后,报行领导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银行参加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的同业拆借利率,由资金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及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CHIBOR)确定,执行情况抄送财会局和综合计划局。
第十三条 在国家利率调整前,由综合计划局牵头,各有关局综合本部门业务情况提出调整存款、证券和贷款利率的具体情况,由综合计划局汇总整理,经行领导同意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国家利率调整规定正式下达后,由综合计划局结合开发银行实际情况,并商行内有关局,提出具体实施意见,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行内各有关局应根据新的利率规定,办理有关借款合同利率的变更手续,同时通知财会局和经办行;财会局根据存贷款利率调整文件和行内有关部门的利率变更通知,及时进行有关帐务处理。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对外发送综合性利率文件,统一由综合计划局草拟,并经行内有关局会签后,报行领导签发。开发银行的利率文件,行外发送有关代理行总行及借款单位,同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行内其他厅、局不得对外发布有关利率的文件和规定,在处理有关具体事务时,凡涉及利率方面的问题,须事先征求综合计划局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决定对贷款项目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需要对项目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应由专业信贷局出具书面建议和报告,会签综合计划局、财会局,经行领导核准,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计息与结息
第十七条 各项存款的计息和结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一年以上的金融债券和其他证券利息按季预提,到期支付。预提时间为每季度末月的5日前,支付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发放的所有固定资产贷款,统一实行按季结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条 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结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内各厅、局、直属单位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对正确执行利率政策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利率政策,不认真执行利率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所有币种的利率管理。开发银行总部各部门及其分支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有关外币利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际金融局结合实际情况商综合计划局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