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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7:59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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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转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综[1999]172号

局机关各部门,局在京直属单位:

为做好职工购房贷款工作,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抄报:本局局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49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解决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满足职工购房贷款的需求,经研究决定,调整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40万元(含),同时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80%,且不受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限制;2000年7月1日以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另行确定。

二、购买房改房申请贷款,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所购住房价款的90%,不受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的限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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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办渔[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检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我部制订了《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系人:郭云峰

联系电话:010-59192927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3606766.doc

农办渔〔2009〕18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6573788.ceb


附件: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 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工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6年6月25日,化工部

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国有大中型化工企业,化工部直属施工安装企业和大型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独立的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其他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三条:审计署驻化学工业部审计局是国家审计署的派驻机构,受国家审计署和化学工业部双重领导,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国化工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其职责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部门的要求制定本系统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检查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资产、负债、损益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联营合资、承包、租赁、利益分配以及因各种原因引起的资产转移、拍卖、抵押、兼并、停止等经济事项;
(四)干部离任及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和经济效益;
(五)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六)经济合同的签约、履行;
(七)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概(预)算、决(结)算以及投资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八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境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签约、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九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应受理下属单位对有争议的内部审计事项,要求复议或复审的申请。
第十条: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行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有权在审计管辖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报表、会计软件、单位预算、资金和财产决算,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有权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有权对审计涉及的事项向有关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同意,有权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假资料、假情况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有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提出处理意见;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权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十)各化工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二条 化工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实施审计中,采用一定审计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索取、印制证据材料。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的建议;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报送本单位领导人批准。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五)对审计项目必要时进行后续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
(六)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应于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处理。
第十三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上级内部审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化工系统内部审计人员的奖惩、专业技术职务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享受国家审计人员各项专业职务补贴。
第十六条:化工单位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化工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化工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