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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48:16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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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将第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审查,由市公安局核发治安合格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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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1990年8月11日 昆政复〔1990〕56号)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1、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
  2、木材、竹材、薪炭材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林竹产品和标本;刊
  3、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药材野生卉的活体植株;
  4、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


  第四条 疫区和非疫区的划定。由市林业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已必须及时查清情况,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并立即逐级上报。


  第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国营林场、苗圃、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基地、植物园、公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要搞好病虫害防治,调出的种子、木材、苗木、花卉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积极创立无检疫对象的繁殖基础和苗圃。
  对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单位,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补灭措施,在检疫对朴灭之前。带疑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木材、花卉及其产品和繁殖材料均须接受检疫。检疫的范围:
  1、市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县(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调出市外:应在起运前二十天向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按规定批准后调出,由寄。航空托运少量的种子、苗木、花卉应提前三天报检。凭检疫证书方可外调。
  3、调入市内:从外省、市、县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应事先通过市、县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省、市、县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市、县检疫合格,凭检证书进入本市。
  4、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检疫部门有权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消毁或责令改变其用途。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消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条 从疫区调入我市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必须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式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补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业部门或省、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九条 有关运输单位和邮政部门应依据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证或货证不符的,不得办理。


  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和佩戴检疫标志。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构进行检疫,按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林护字(1988)492号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十二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地林业部门在每年的森保费和林场生产费中安排。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表扬:
  1、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2、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3、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
  4、检举揭发违反检疫规定有功的人员。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县(区)植物检疫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赔偿经济损失处分。可以并处以50-2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引种、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花卉、繁殖材料;
  2、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木材及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3、对引进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4、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5、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查的;
  6、阻碍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何,无理取闹的;
  7、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林业局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


舞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舞政〔2007〕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七日   

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3〕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及国家、省政府和平顶山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房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城区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舞钢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是全市廉租住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廉租住房的建设、资金筹措、房源落实、申请对象的认定和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并对全市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备廉租住房工作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区域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调查摸底和收件、初审、公示及实地核查等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的列支、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我市人均建筑面积60%。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作相应调整时,由市住房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实行政府定价。

(三)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四)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租金高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予以核减。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城镇国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5%;

(三)住房公租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出售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部分归集的廉租住房专用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专项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住房办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得挪作他用。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和腾退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并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政府新建和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具体标准为:一室一厅40平方米以内;二室一厅50平方米以内;三室一厅及其它户型6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它成员户口迁入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含13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可推举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领取并如实填写《舞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租赁凭证、房产证或无房证明);

(四)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五)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薄;

(六)申请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它相关证明。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在接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符合条件的,将其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市住房办复审。

第十五条 市住房办自接到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结果在公共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廉租住房对象的公示免交广告费。

第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按住

房困难程度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对不予登记的家庭,由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社区居委会。经核实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将核实结果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据此进行变更登记,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由市住房办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取得租赁补贴资格的家庭,可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凭《租赁合同》与市住房办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市住房办按规定的标准核定补贴数额后发放《舞钢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房屋出租人凭《通知单》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二)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办备案。该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物业管理及水电气等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的,产权单位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廉租住房。

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居一处并同户籍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6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办理更名手续。如因人口增加需要扩大住房面积时,应重新申请并登记轮候。

(三)取得租金核减资格的家庭,凭市住房办发放的《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通知单》与产权单位签订《舞钢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减免协议》并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一个月,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

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向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并填写《舞钢市廉租住房家庭年度复核申报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及市民政部门应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公示确认后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依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提出调整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

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

我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6个月,续租期间按标准租金计租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办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我市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办和各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表格、资料的归集、整理和保管等,逐步实现全市廉租住房档案变更登记、通知发放、统计查询、数据交换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具体办法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建住房〔2006〕205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办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最低收入家庭违反本办法,依照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