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综治办拟定的《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沿线两侧环境管理工作,维护铁路沿线设施的完好,保持畅通、清洁、优美的铁路沿线市容环境秩序,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确保资产所有者的资产不受损失,依据国家及我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以最外侧铁轨计)范围内的环境秩序。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内容包括我市铁路沿线两侧32米线范围内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运输设施,供排水设施、桥梁、涵洞、道路、户外广告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照明设施、道路交通以及建筑容貌的管理。
第四条 铁路沿线两侧32米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设施、绿地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五条 管理责任分工:
(一)由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治办)牵头负责,组织推动和督促检查全市铁路沿线两侧管理工作。
(二)市建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构筑物、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道路、桥梁、涵洞及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三)市市容委负责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的市容景观、各类广告、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
(四)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施综合管理。
(五)铁路沿线两侧建筑容貌、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道路等综合管理工作,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市容、园林、环卫、市政等管理部门负责。
(六)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规划管理,由市规划局负责。
(七)铁路沿线两侧的护坡、防护栏,铁路设施、建筑物的管理,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铁路沿线两侧路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电力公司负责。
(九)铁路沿线两侧道路交通管理,由市公安交管局负责。
(十)铁路沿线两侧经批准自建的设施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一)各管理职能部门在行使各项管理职能时,如果与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冲突,应与资产所有者进行协商。
第六条 管理标准:
(一)园林绿化标准:按照设计要求和植物生态特征进行养护;保持植物生长良好,无明显病虫害;树木无枯枝,修剪及时,符合自然树形或讲求艺术性;水肥管理规范,达到土壤理化标准;园林小品和构筑设施完好,整洁无损;绿地无垃圾,无死树和缺株,无裸露黄土;杂草得到有效控制。
(二)交通管理标准:铁路沿线两侧道路禁止各类车辆违法停放。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规范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实施交通管理。
(三)铁路沿线两侧各类建筑外檐每3至5年粉刷一次。
(四)铁路沿线两侧道路、桥梁、涵洞、排水、路灯照明等设施要保持清洁、完好无损。
(五)外环线以内铁路沿线两侧环境卫生保持经常化,环卫设施齐全。
(六)铁路沿线两侧防护栏要整齐划一、完好无损。
第七条 在铁路沿线两侧整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泼乱倒,堆物堆料,乱倒乱堆渣土、垃圾污物,排放污染物等;
(二)搭设棚亭、摆摊设点、私搭滥盖、乱圈乱占、乱贴乱画、乱拴乱挂等;
(三)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取土、设障等;
(四)擅自设置招牌、广告牌,架设各种管线;
(五)损坏和擅自拆动铁路沿线各类公共设施;
(六)建筑物擅自开设门脸;
(七)开办各类占路市场和存车场,私设游乐场点;
(八)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使用直排式厕所和倾倒垃圾;
(九)进入外环线内的列车鸣笛。
第八条 管理维护要求:
(一)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管理分工,对其所属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各种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铁路沿线各种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损坏和有碍市容观瞻。
(三)各管理责任单位养护维修作业要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好其他设施,尽量减少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各管理责任单位在其所属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铁路两侧32米内既有高压线下,不得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为3米的树木,如有超过规定距离的树木,供电部门有权无偿砍伐。
第九条 在铁路沿线32米线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道路、桥梁、涵洞、排水口,埋设各种管线,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同时征求投资者意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铁路沿线两侧护坡、防护栏和其他公共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对损坏部分予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保护铁路沿线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增强保护铁路沿线设施、维护铁路沿线环境的意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保护铁路沿线两侧设施、维护铁路沿线两侧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对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天津市综合治理城市环境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十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76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第7次行署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所有附件下载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国家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参照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区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依照权限,负责地区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核销的一种行为。包括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赠、出售、置换、股权转让、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等方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由于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后报送审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处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国资、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审批。单位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党委审批。单位价值(原值)在30万元以上的,经地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由国资委提出意见后,报地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依据。
第三章 国有资产调拨、捐赠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调拨、捐赠方式处置的,首先提出申请报告(含书面报告、审批表),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由国资委按审批权限审批。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如下: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拟调拨、捐赠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
(三)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捐赠审批表(附件1);
(五)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之规定的,国资委应及时出具调拨、捐赠国有资产划转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事业单位和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原则上只能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资委国有资产划转批复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出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进行处置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国资委、财政部门认可的产权交易场所或国资委、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以下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审批表(附件2、5、6);
(三)资产目前使用情况说明;
(四)经由法定鉴定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资产评估报告;
(五)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出售国有资产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含书面报告、审批表)报告国资委;
(二)审批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评估经国资委审批同意后,单位填写《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表》,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完成后,单位需将资产评估报告书送国资委核准备案确认。
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四)出售资产评估价值经核准备案确认后,单位方可出售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价方式进行。经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五)批复行政事业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完成资产交易后,向国资委提交收益收缴凭证、交易合同或协议,由国资委出具批复文件。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资办批复文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股权转让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所涉及的股权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股权转让,应当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以书面形式报国资委,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后,方可转让。审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股权的文件;
(二)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表;
(四)受让方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及近期财务审计报告;
(五)股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申报审批表(附件2);
(八)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二十条之规定的,国资委应及时办理股权转让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资委股权转让批复文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国有资产报废、报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资产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含坏账损失)需要处置的,应当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资委(含书面报告、审批表),由国资委依照审批权限审批后,方可处置。审批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含购货单据(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二)因房屋拆除等原因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相关职能部门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审批表(附件3)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审批表(附件4);
(四)经由法定鉴定机构或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单位领取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登记证》;
(七)确认货币性资产损失(含坏账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件、资料;
(八)其它相关资料。
大型专用仪器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应先由主管部门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对其性能、报废、报损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专家签字认可的鉴定意见;车辆设备国有资产的报废、报损,需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报废、报损鉴定意见。
单位的坏账损失是指单位确定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坏账损失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办法确认:
1.债务人被依法宣布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为坏账损失;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3.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4.逾期3年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资委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资、财政、审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由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县(市)实际情况制定其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国资、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会同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它相关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哈密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所有附件下载
http://www.hami.gov.cn/FileDownload.do?affixid=1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