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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09:05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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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
呼扣浩特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
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我市居民购买自用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由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 及其他房改资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其次扶持职工个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为保证借贷各方的合法权益,个人住房贷款实行住房抵押或第三方担保相结合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参加呼市住房制度改革,并按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贷款申请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呼市常住城镇户口或长期有效居留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二)具有购房协议、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所购住房首期付款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
(四)职业和收入稳定,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良好;
(五)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具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法定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先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填制《委托调查通知单》,明确贷款数额、期限并注明“组合贷款”字样,委托贷款银行调查。受委托银行接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委托调查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后,借款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由受委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并将结果通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同意贷款的,应通知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受委托银行凭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贷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人签订《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合同》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定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和经济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的总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拟购买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 (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个人公积 金帐户余额的15倍。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最高不超过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规定的限额(现阶段个人性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 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职工个人庄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尚存的法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性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国家调整利率,执行新利率。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以所购房屋作贷款的抵押物。并由借款人亲属提供有第二住所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70%。
第二十条 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售房单位的担保责任解除。
第二十一条 以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售房单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售房单位取得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将抵押物出租、转移、变卖、馈赠和再次对其设定抵押。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间,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的文件(原件),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的—切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为贷款银行和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借款人的保证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银行帐户有存款;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稳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个人购买现住房的可由单位将售房款集中存入贷款银行 作为个人组合贷款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台同签订前按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保险,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优先受偿仪,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额。
在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贷管。
第三十条 在借款期限内,抵押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偿还和收回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均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R二Px[I(1+i)”]/[ (1+i)”-1]
其中:R一月均还本付息额
P一借款本金
i一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偿还期限

第三十三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二点—违约金,借款人连续逾期二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银行有权将借款人所欠款额从担保人的帐户中扣收。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分抵押物, 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连续6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6个月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任一条款。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应当采取转 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有关税费;
(三)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使用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任何条款,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指出,仍未予以改正的;
(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随意改变抵押物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他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
(七)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借款人无法落实贷款银行或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和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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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是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主要用于举办澳门回归祖国庆祝活动及有关纪念品上的标志。该标志已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注册,受法律保护。现就该标志的保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批准,不得使用该标志,不得将与该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用于商业性活动。
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禁止,并可依据《商标法》第34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作出相应处理。
附件:“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略)



1999年1月6日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四月五日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我市法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产业活动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业务,接受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与本自治组织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调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补员,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自行,或者是与其他部门和单位联合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和项目进行。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定,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由本部门拟定后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应当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发到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到本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单位和本系统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调查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除公民个人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工商、税务、质监、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本部门管理的行政登记资料,共同做好全市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统计登记证。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将统计登记证正本置于本单位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进行年度备案。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时,申办资料齐全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丢失或损坏统计登记证的,要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制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涉及到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向统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有本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时,应当交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对象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同一指标统计数据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政策、计划,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时,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已报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相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城镇、农村居民调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被确定为统计调查抽查对象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准确、及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情况;
(二)统计登记和年度备案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第三十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或《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恪守职业道德,并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执法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在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
(二)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举报人员,或者放任、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统计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以及有关凭证的;
(六)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二)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的;
(三)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五)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四十二条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接受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因统计违法行为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昆明市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