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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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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机关工作作风的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民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促进我市三个文明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管理和联络全市政务公开电话的具体工作,对外称市政务公开电话室。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主体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访局、市政务中心等单位的值班电话组成;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直属部门为市政务公开电话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政务公开电话要求24小时安排专人值班,并对来电进行及时处置。
  第六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县(市)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开展好本单位(部门)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电话由接收单位按照内容的轻重缓急进行汇总,凡涉及重要内容的电话应及时向相关领导报告,并视情报请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批转有关部门落实。
  第八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的主要工作:
  (一)负责群众来电的受理、交(转)办、协调督办、反馈答复及其资料的统计和归档;
  (二)负责组成单位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考评;
  (三)负责调研、起草全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可以视情进行调查了解,在市政府行政职权范围内有交办、转办的职能,并对承办单位进行检查和督促;
  (二)对承办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或办理结果不圆满的,有权催办或责令重办;
  (三)可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相关工作,必要时报请主管市长批准,可直接向承办单位明确解决问题的办法及要求;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协调、督促和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市政务公开电话室配合市政府督查室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或处理问题不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单位)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并按要求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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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1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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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原则同意《青海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村经济,开拓农村市场,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你委要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把实施方案中确定的各项目标落到实处,真正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减轻农民负担,建立起符合青海省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电力体制。

  青海省经济总量较小,用电水平较低,目前还有一个无电县,约9.95万户农牧民没有用上电,因此,农村电力“两改一同价”工作对促进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你委要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加快制定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协调处理改革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青海省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
农村电力管理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9)2号)精神,结合我省农村电力管理实际,为推动全省城乡电力一体化管理,加快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实现城乡用电同网同价,制定本方案。

  一、农村电力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省共有42个县(区)、437个乡、4111个行政村、64.99万户农牧民。目前,全省县、乡、村、农户的通电率分别为97.6%、78.49%、81.20%和84.94%。全省农村电网共有110千伏变电所10座,110千伏线路396公里,35千伏变电所61座,35千伏线路1852公里,10千伏线路10689公里,农村低压线路12394公里,配电变压器8000台。42个县(区)中,年用电量超过1亿千瓦时的县(区)有5个,超过5000万千瓦时的有7个,超过1000万千瓦时的6个,超过500万千瓦时的1个,500万千瓦时以下的有23个。

  截止1998年底,全省尚有无电县1个,无电人口集中县5个、无电乡94个,无电村770个,约9.95万户农牧民未用上电。县级以下年用电量24亿千瓦时,农业人口年均人用电量仅为11.89千瓦时,平均每月不到1千瓦时,线长、面广、居住分散、负荷小是青海农村电力现状的主要特点。

  (一)管理模式全省目前主要分为直供直管、联网运行或趸售和地方小水(火)电自供自管三种经营管理模式。

  1.直供直管青海电网(以下简称省网)直供直管县(区)电力企业18个,占42.86%,其人、财、物隶属于省电力公司,生产经营直接受省电力公司所属的各地区供电局领导。省网供电区农村用电量(不含县城用电量)年均仅为2亿千瓦时。农村用电执行省物价局批准的一县一价的到户电价,其中照明为0.55~0.65元□千瓦时,动力为0.55~0.646元□千瓦时,农村工业为0.412~0.472元□千瓦时,农业排灌0.232~0.247元□千瓦时。全省农村低压线损率平均为20.71%。18个县(区)供电企业共有职工996人(不含乡镇电管站人员)。

  2.与省网联网运行和趸售地方小电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和趸售的县(区)电力企业5个,占11.90%,其人、财、物隶属于地方政府,与省电力公司属经济合作,趸售买卖关系。

  3.地方小水(火)电自管自供以地方小水(火)电为主,自成供电系统的县(区)电力企业19个(有7个将与大电网联网运行),占总数的45.24%。其中格尔木市电网隶属于省水利厅管理;其余由地方政府管理,水利厅实行行业管理,省电力局进行业务指导。

  (二)农村电力体制

  1.省网直供直管县(区)已形成了省、地、县、乡四级农村电力体制,均由省电力局直接管理。乡(镇)电管站属农村群众性的管电组织,已由县电力局实行代管。共有222个乡镇电管站,545个乡镇电管员,3801名村电工。

  2.与大电网联网运行或趸售县(区)电力企业是相对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大多数未设乡(镇)电管站,农村用电由县电力企业直接管理。

  3.地方小水(火)电供电县(区):实行自建、自管、自用,发供用一体化管理。

  (三)存在问题

  1.由于青海省地广人稀,居住分散,经济发展水平落后,农村居民生活用电每月人均不到1千瓦时,各县电力企业年售电量很小,部分县(市)机构雍肿、负债严重。

  2.由于地缘因素和历史原因,形成了若干个不同的供电区域和供电模式,甚至在省网供电区域内亦存在网中网。管理体制较为复杂、混乱,乡级趸售、单位转供、个人转供电和“人情电”、“关系电”、“权力电”等现象在少数乡村依然存在。农村电价高,农民负担较重。

  3.农村电网结构不合理,设施落后老化,农村电力资产缺乏正常投资渠道,长期投入不足。加上农牧区居住分散,供电半径长,电网损耗大,线损居高不下,农村供电成本高,乡、村、户通电率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精神为指针,紧紧围绕电力为农业、农民、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以减轻农民负担、开拓农村市场、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为目的,坚持政企分开,减少中间环节,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规范农村电力市场秩序,整顿农村电价,提高农电管理水平,为促进全省农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企分开、一县一公司、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使农电体制改革与全省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相适应,与青海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2.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必须与农村电网建设、改造相结合,与整顿农村电价、规范农村用电秩序相结合,与加强农村电力管理和改善服务相结合。

  3.加大各级政府监督管理农电工作的责任,加强各级电力公司经营农电的责任。

  4.坚持区别情况,因地制宜地进行改革,处理好政府与电力企业,中央电力企业与地方电力企业的利益关系,电力企业与农民的利益关系。

  三、目标从1999年起,用三年左右时间,理顺并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基本符合我省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实际的农村电力体制,完成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任务,建立起省、县(地)两级电力经营实体,最终实现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价格。

  1.实行政企分开,将县级管电职能移交县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对省电力公司所属直供直管县根据售电量,网架及用电营业区划分情况,结合实际,进行公司化改制,能设立一县一公司的尽量设立一县一公司,也可以几县组建一公司。对乡供电营业所的改革,可以一乡一所,也可以几乡一所,但不能过多、过乱。对原代管的乡镇电力管理站全部改制为县级供电企业的派出机构----乡镇供电营业所,实现县乡电力一体化管理。

  2.对与省网联网或即将联网运行的县和趸售县,视不同情况,可由省电力公司进行上划或代管,并逐步改组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在各乡镇成立供电营业所,对农户用电实行统一管理。

  3.对地方自供自管的县级供电企业,按照电力工业改革方向,因地制宜,因网制宜,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改革,条件成熟的可参照直供直管县、趸售县的改革原则和步骤进行改革。

  4.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要着重解决供电设施陈旧、供电能力不足,综合线损率高等问题。经过改造,把农村电网建设成安全可靠、经济运行的电网,使农村电网10千伏高压线损率降到10%以下,低压线损率不超过12%。

  5.要切实加强农村用电管理,全面推行“三公开”(电量公开、电价公开、电费公开)、“四到户”(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和“五统一”(统一电价、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算、统一考核)管理,从根本上杜绝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在一户一表的基础上,用户按照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国家规定的电价交纳电费,有权拒交超过表计电量和国家电价外的一切收费,使农牧民用上放心电、明白电、满意电。

  6.培养和造就一支技术过硬、吃苦耐劳、热心服务的农村电力队伍,要以高标准规范农电队伍,实行统一考核、竞聘上岗、合同制管理的用工制度,严格按定员定编组织生产,严格操作制度。逐步使农电管理工作达到高标准、高质量、高效率、高效益的要求。

  7.通过整顿电价、改革体制和改造电网,到2002年,实现青海电网供电区城内乡用电电价达到0.311元□千瓦时的同网同价目标。

  四、具体内容

  (一)对省电力公司所属的18个直供直管的大通、湟源、湟中、西宁郊区、民和、乐都、平安、互助、化隆、循化、尖扎、共和、贵德、兴海、同德、海晏、门源和刚察县电力局,在原县和地区供电(电力)局的基础上进行县(地)电力公司改制,使其成为经营实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运营。

  1.将政府职能交由相应政府综合经济部门,实现政企分开。

  2.就辖区内电力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将产权属乡村所有的农村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方式交由县(地)级电力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维护,建立起清晰的产权关系。

  3.加大改革力度,分流原电力企业职工到乡镇供电营业所,同时招聘部分优秀农村电工予以补充,以切实加强农电队伍建设。

  4.对省网供电区域内的“网内小网”的供电企业,如乐都的高庙电建队、民和的官亭农电队,按照无偿移交电网的原则由县电力企业直接管理,对人员实行定员定岗、择优聘用。

  5.取消化隆、尖扎等县的趸售乡和大通、湟中的转供乡,改由县(地)电力公司直接管理。

  (二)对与省网联网互供和趸售的同仁、泽库、河南、贵南、玛沁县和省网即将延伸到的祁连、德令哈、甘德、达日、乌兰、都兰、天峻县的体制改革,可由省电力公司直接管理或在产权关系不变的前提下,由省电力公司代管。也可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逐步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对省网暂时延伸不到的班玛、玛多、久治、玉树、杂多、称多、治多、囊谦、曲麻莱、格尔木、柴旦和茫崖等县,按照县乡一体化的要求,因地制宜,区别情况,与直管直供县同步进行改革。

  (四)对乡(镇)电管站的体制改革,一律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精神进行。

  五、组织实施

  (一)具体时间安排

  1.直供直管18个县(区)供电企业,1999年开始由省电力公司按照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组织好试点工作。到2000年底直供直管县中40%的县完成县乡一体化改革,到2001年底完成剩余部分。

  2.联网互供、趸售和省网即将延伸到的12个县供电企业,按照改革内容的要求2000年内理顺体制,2001年完成30%县乡电力一体化改革,2002年全部完成。

  3.对省网目前没有延伸到的12个自管自供县供电企业,2002年基本完成县乡电力一体化的改革。具体时间表为2000年完成10%,2001年完成30%,2002年完成剩余部分。

  4.对省网范围内的转供、趸售乡及乡电管站的体制改革,原则要求2000年底前完成。

  (二)我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组织省水利厅、省电力公司、各地方政府具体实施,并协调解决在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三)全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具体操作

  1.对直管直供县、联网互供、趸售和即将延伸到的县实行直管或代管的县级电力企业的改革,根据青海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实施办法,报省经贸委审查批准后实施。

  2.自管自供县级供电企业的改革,由州(地)、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青海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制定,县乡电力一体化的实施办法报省经贸委审批后组织实施。

  3.格尔木市的县乡电力一体化改革,由省水利厅根据青海省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由省经贸委审批后组织实施。(完)


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金昌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行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在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中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包括管理人员和律师,以及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体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法律服务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社会组织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社会组织中在职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和其他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服务人员只有在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任务时才成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三条 凡本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经济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县、区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统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有关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受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纪律。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组织、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职责,代表政府管理、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专门法定机构。
  第十条 全市设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对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四)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
  (五)监督本级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违反《法律援助条例》、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援助条例》;
  (二)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四)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六)负责组织、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七)负责法律援助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承办政府指派的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科学合理地调配律师资源,让所有律师都普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每人每年应当义务办理4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明的公民,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城乡特困户;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农村五保户;
  (五)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纯公益性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六)因残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七)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八)符合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九)外来务工人员及临时经济困难人员。
  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住所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贫困人口生活标准执行。上述公民必须具有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证》、《低保证》、《优惠证》,残疾人必须持有市、县(区)残联核发的《残疾证》。
  城市居民的经济困难证明由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街道以上(社区)民政部门出具;农村居民经济困难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流动人口有暂住证证明在本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经济困难证明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社区)、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
  临时经济困难人员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十)涉及虐待、遗弃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
  (十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二)其它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同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附送经济困难证明或说明,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国家赔偿的,要出具有关部门受理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仲裁代理;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八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包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五)认为可以由其直接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永昌县、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管辖下列事项:
  (一)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本辖区内公民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或请求援助的事项发生在本辖区内;
  (三)同级政府和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条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时,可由发生争议的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管辖;如发生争议的一方为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就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实行以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为一般原则,向请求赔偿、给付、支付义务人、义务机关、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市、县(区)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护照、军官证、机动车驾驶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低保证、救济证、特困证(残疾人同时须持残疾证)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乡(镇)、街道(社区)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本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必须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对特殊群体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法律援助。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资格的证明以及本人的基本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当面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当日指派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实施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再予指派;申请人10日内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法律援助机构在5日内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有关机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对符合援助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确定法律援助人员;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属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不予援助决定之日起10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收到责令书后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及时为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
  (一)法定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对必须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判决书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案件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因经济困难而指定辩护的,还应当附送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法律援助为无偿援助。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不能因为法律援助是无偿的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更不能利用法律援助名义损害法律援助的声誉。
  第三十二条 受援人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与决定书所指定的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提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属实的,可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查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后的15日内,将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后上报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承办该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标准按照《金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上述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结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有关材料;
  (二)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决定书、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函和法律服务机构的批办单;
  (三)受援人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委托书;
  (四)起诉状(答辩状);
  (五)相关的证据材料及办案人员工作记载;
  (六)辩护词或代理词;
  (七)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裁决文书。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咨询、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接待补贴、办案中发生的差旅费、市内交通费、调查取证费、误餐补贴费由法律援助机构按实际支出从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市、县(区)财政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每年分别按辖区人口数人均0.30元的标准,纳入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等途径筹集资金,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市劳动仲裁部门先行缓收仲裁费。受援方胜诉的案件由非受援的败诉一方承担;受援方败诉的案件依法裁定受援方当事人承担部分或全部仲裁费,该方当事人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档案管理局等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予支持,对于人民法院尚未立案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查询有关证明材料,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不公开资料的除外。
  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包括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予以免收;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包括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费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严禁法律援助人员假借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而免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受援人胜诉后,应向鉴定部门补交实际需交纳的费用,受援人败诉,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鉴定部门给予减免。




          第八章 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个人或家庭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要及时告知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情况或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向指派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服务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的行为参照《法律援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出证单位出具假证的,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提供该项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向出证单位追偿办案中已发生的法律援助经费,并视其情节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金昌市法律援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2005年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