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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1:34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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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公证员是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

二、删去第十条第(八)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其无效,并书面通知原公证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公证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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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吐地行〔2008〕5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地区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5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含国债资金)、地方财政预算拨款、政府设立的各种专项补助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地、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条 在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经济贸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地区审计机关负责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及自治区审计机关授权和委托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地区审计机关重点审计的建设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且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对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进行抽审;
  (二)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同步审计项目;
  (三)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以外的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计或项目主管部门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将审计结果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根据审计需要直接列入审计计划进行审计。
  项目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及项目负责单位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项目计划抄(报)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计划告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审计内容及重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的,应当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跟踪审计时,应参与项目前期招投标及合同管理过程监督。在施工阶段的跟踪审计中,对不合理现场签证,应要求重新签证或不予认可。对重点施工环节、部位的隐蔽工程,相关部门应通知审计机关参与验收。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重大设计变更的原因及必要性,审计机关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审计抽查、委托或聘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等方式进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其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委托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施工、采购、监理、设计等单位应协助审核人员进行现场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或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同时提请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罚,并追回审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社团投资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事宜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0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五、三十六条删除。

二、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3年10月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以下简称流入人口)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人员(以下简称流出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国家或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加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控制流动人口的结构、流向和规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建设、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留宿或雇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谁留宿、谁雇用、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计划生育、安全生产、卫生责任制。

第十条 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准备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对符合申报暂住登记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卡;对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暂住证。

第十三条 非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由公安机关发给暂住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 暂住登记卡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最长为30日。凭暂住登记卡申办务工、经营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及时换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流入人口租赁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租赁无合法有效手续的房屋;

(二)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临时留宿他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

(四)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流入人口不得在本市规定的禁止招用流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从事务工活动。

第十七条 流入人口从事务工活动应当凭暂住证或者暂住登记卡向务工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入人员就业证。

第十八条 招用流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具有合法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流入人口。

禁止在非法劳务市场招用流入人口。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无就业证明的流入人口。

有关雇用流入人口的行业、工种、人员素质等要求,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从事务工、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天津市流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提交暂住登记卡或者暂住证以及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无照经营、乱摆乱卖。

不准非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无合法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下列务工、经营活动的流入人口,应当经务工、经营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医疗机构健康检查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餐饮、旅馆、浴池服务;

(三)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生产经营;

(四)其他容易传播疾病或者对健康状况有特别要求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16周岁以下的流入人口,监护人应当带领其到暂住地卫生防疫部门接受免疫接种。

根据防病的需要,卫生防疫部门可以对流动人口进行必要的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持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流入人口拟在暂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到常住户口地办理生育证明,凭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到外埠暂住的,应当先到常住户口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流出人口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应当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保障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符合条件的,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办理;流入人口申办营业执照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劳动、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为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流入人口搭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入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暂住登记卡、暂住证,并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一)已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入人口,因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暂住条件的;

(二)从事禁止的行业、工种的;

(三)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占路经营的;

(四)居住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内的。

第三十四条 流入人口暂住登记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并且不符合暂住登记条件的,应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流动人口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就业证、办理婚育手续和营业执照,符合条件而故意拖延,不予办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索要、接受或者无偿占有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