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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02:27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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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宁波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确保社会保障制度平稳运行,提高各项社会保障基(资)金的抗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含促进再就业风险资金,下同)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而建立的一项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
  市级(含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对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根据当地实际,各自建立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分别管理。
  第四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二)地方财政收入;
  (三)国有资产变现;
  (四)社会捐助;
  (五)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每平方米10元标准提取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并按季划至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每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财政部门应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2%按季划入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第七条 地方财政收入来源部分是指市级(包括市本级、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县(市)、区地方财政正常性收入中划出1个百分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变现收入的10%按季划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专户。
  第九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按规定筹集的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按季上划市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用于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资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基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等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申请、拨付按下列程序办理:当某项社会保障资金滚存结余不足以支付未来2个月支出额时,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授权的经办机构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使用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市财政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拨付条件的,在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二条 各项社会保障基(资)金未实行市级统筹以前,根据现阶段的统筹级次,按照不同社会保障基(资)金的缺口情况,分别由各自建立的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负担。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社会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单独核算社会保障风险资金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社会保障风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筹集、使用、管理社会保障风险资金。
  凡发生不按规定筹集资金、改变支出用途或挪作他用、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保税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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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6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二、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四、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制度。企业要加强与其受托人的信息传递,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六、本通知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个人取得本通知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政府部门或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北京市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进行公职律师试点:
(一)具有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二)具有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确有设立公职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申请单位专职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职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向北京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职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职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单位或单位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为本单位的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本单位的要求,参与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单位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单位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单位的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五章 公职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律师执业证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或单位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职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仍为原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的单位管理,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试点单位应当建立关于公职律师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五条 因故不能担任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职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职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单位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职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职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职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已经辞职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职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职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任职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