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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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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5〕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8日五届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市政府组成人员、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各管委会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守。
特此通知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广元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服务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广元发展新跨越。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保守秘密,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改进管理方式,增强执行力,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坚决执行市政府决定,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经济调节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统筹城乡发展,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资金使用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急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决策应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按规定报省政府备案。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广泛听取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站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审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按规定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信访责任制。分管副市长负责涉及分管方面的信访,副秘书长协助联系的副市长处理好日常的信访工作;各部门、各县(区)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的责任人,按照归口属地管理原则,处理好各类信访案件,积极化解矛盾,将问题处理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




 第七章 工作部署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必须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局长组成。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各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二)总结和部署工作;
  (三)通报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形势; 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广元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广元市财政预、决算草案》; 
  (五)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广元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 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不低于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 
  (一)传达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贯彻措施;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及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五)讨论决定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听取有关部门、县(区)政府的专题汇报,研究有关政策措施,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
  (七)讨论决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及相关事项;
  (八)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及市政府管理的干部的职务任免和奖惩;
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有县(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的重要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对个人、集体的表彰、奖励及授予荣誉称号等;
  (九)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及市长认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条 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如有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事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说明,并委派主持工作的副职参会。 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二条 副市长、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根据各自的分工和工作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委托,召开专题会议,听取有关单位的工作汇报,研究、协调和处理有关问题。市政府《议事纪要》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要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出席的,须报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的公文处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组织和实施。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凡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文件,一律作退文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第四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行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事项并以市政府函件下达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政务类公文,由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长签发。
  各部门报请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认为可授权部门发文的,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签发后,由有关部门冠“经市政府同意”,向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行文。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一律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市政府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报告工作、通报情况,文稿必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同意。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和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坚持深入
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深入基层的时间一般应达到3个月。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来送往,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因情况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以及外事活动和内宾接待安排,按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与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秘书长外出、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请假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市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经同意后方能外出。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会议组织人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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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时期深化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展望

中国 巴基斯坦


关于新时期深化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展望

(2013年7月5日,北京)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邀请,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总理穆罕默德·纳瓦兹·谢里夫于2013年7月3日至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这是谢里夫就任总理后的首次出访,也是对李克强总理2013年5月访巴的回访。两国总理短时间内实现互访,显示出中巴双方进一步加强久经考验的兄弟般友谊的积极愿望。

  二、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会见了谢里夫总理,李克强总理与谢里夫总理举行了会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会见了谢里夫总理。谢里夫总理还会见了中国企业领袖和商界代表。

  三、谢里夫总理重申巴基斯坦政府致力于进一步促进和深化中巴战略合作的强烈愿望。中方领导人赞赏谢里夫总理选择中国作为出访的第一站。

  四、谢里夫总理强调,巴基斯坦日前的政治过渡是历史性成就,这将带来政治团结、社会稳定和经济增长,也将改善政府治理和宏观经济管理,进而为巴基斯坦吸引外资创造有利的环境。

  五、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的发展历程,认为在不断发展变化的21世纪,中巴关系具有更加突出的战略意义。双方决定在新时期继续深化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六、两国领导人意识到,亚洲是世界经济增长的引擎,全世界超过40%的人口居住在这一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地区。该地区正在经历大规模城镇化和技术革新进程,这将释放出地区经济发展的巨大潜力。

  七、中巴两国都认识到当前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将致力于促进和平、合作与和谐,在本地区营造共赢的局面。

  八、两国领导人重申,将实行以人为本的政策,以减少贫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消除冲突根源。

  九、双方决定,根据2005年4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有关原则和精神,在现有密切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加强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调与配合。

  十、中方重申,中国政府始终把中巴关系置于外交优先方向,将继续加强这一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中方感谢巴方长期以来在涉及中国核心利益问题上给予的坚定支持。中方将继续支持巴基斯坦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努力,尊重巴基斯坦人民根据自身需要选择的发展道路,支持巴基斯坦保持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十一、巴方重申,对华友好是巴基斯坦外交政策的基石和举国共识。巴方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对巴维护国家主权和实现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的支持与帮助。

  十二、巴方将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台独”、“藏独”,支持中方打击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三股势力”的努力。中巴两国认为“东伊运”是双方共同威胁,将共同予以打击。

  十三、双方认为,保持中巴两国领导人经常互访与会晤的传统,充分利用领导人年度会晤等机制,对推动双边关系十分重要。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外长对话、战略对话等机制和其他部门对口磋商机制,加强两国间的战略沟通与协调。

  十四、双方重申,拓展双边经贸关系是一项重要任务。双方认为,中国致力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实现民族复兴的中国梦。巴基斯坦致力于重振巴基斯坦经济,实现“亚洲之虎梦”。两国国家发展战略相互契合。双方决心进一步拉紧中巴务实合作纽带,把两国高水平政治关系优势转化为更广泛的经济合作成果。为此,双方将加强在贸易、投资、能源、农业、矿业、粮食安全、环境和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十五、双方同意,实施好《关于延长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的补充协议》和《中巴自由贸易协定》,加快推进《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中列出的有关项目,尽快推进中巴自贸区第二阶段降税谈判,进一步提升两国贸易自由化水平,推进中巴经济一体化进程。

  十六、双方认为,提升中巴互联互通水平对扩大两国经贸合作、促进两国经济一体化、推动两国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

  十七、为推动制订中巴经济走廊远景规划,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和巴基斯坦经济走廊远景规划联合合作委员会,由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巴基斯坦计划发展部牵头,并在上述两部门设立秘书处。两国部级官员近期在北京举行了会谈,中方将尽快派工作组访巴展开磋商。

  十八、双方同意,尽快启动中巴经济走廊远景规划相关工作。远景规划涉及的合作领域主要包括互联互通建设、经济技术合作、人文和地方交流。

  十九、双方同意,在远景规划合作框架下,近期重点推进的合作包括:适时启动中巴跨境光缆项目,加快推进喀喇昆仑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探讨推动太阳能、生物质能合作、探讨开展沿线产业园区建设、尽快启动政府间磋商,实现中国地面数字电视国际标准在巴基斯坦落地、协调TD-LTE在巴基斯坦的商业运营,加强无线宽带技术领域的合作。

  二十、双方支持两国企业开展瓜达尔港工业区合作。

  二十一、中方同意支持巴基斯坦政府为解决能源短缺所作的努力。双方同意,尽早举行中巴能源工作组第三次会议,深化两国在常规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能源领域的合作。

  二十二、中方强调,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在巴投资。双方同意加快推动中巴农业示范园工作。

  二十三、谢里夫总理表示,大量中方人员在巴基斯坦参与各种经济项目建设,为巴基斯坦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是巴基斯坦和本地区的宝贵财富。中方对巴方努力保障在巴中方人员机构安全,为深化两国务实合作创造良好环境表示赞赏。

  二十四、双方同意,共同落实好在农业、卫生、教育、公共交通和其他惠民项目上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十五、双方同意,深化两国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间的合作,支持双方金融机构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互设分支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

  二十六、双方同意进一步执行本币互换协议。

  二十七、双方同意加强青年企业家间的交流,这有助于两国就开展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沟通。

  二十八、双方认为,扩大和深化两国海上合作意义重大。双方同意加强海上安全、海上搜救和救灾、打击海盗、海洋科研、环境保护以及蓝色经济等领域的双边合作。

  二十九、双方重申将致力于落实2013年5月李克强总理访巴期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十、双方重申将执行《2012—2020年中国国家航天局与巴基斯坦空间和外大气层研究委员会航天合作大纲》,进一步加强在上述领域的双边交流与合作。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积极探索拓展两国间客货运航线,增加班次。

  三十一、双方认为,确保中巴传统友谊世代相传始终是优先要务。双方认识到议会机构在此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均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议会交流。两国将保持中巴青年团互访,加强在青年干部培训方面的合作。双方决定通过适当方式庆祝2015年“中巴友好交流年”。

  三十二、为促进文化交流和社会联系,双方同意鼓励两国地方省市缔结友好关系。

  三十三、双方认识到,中巴丰富的文化遗产形成的共同价值观具有永恒持久的意义,同意在巴建设更多孔子学院。双方将促进学者和学术交流,加强大众传媒的联系。

  三十四、双方认为,中巴两军交往与合作是两国友好关系的重要支撑。双方高度评价两军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将继续保持两军高层互访势头,深化在打击恐怖主义、人员培训、联合训练、装备技术、院校交流等领域合作,并不断拓展交流合作新领域。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国防科技和国防生产领域的合作。

  三十五、双方重申致力于推动落实多边军控、裁军和不扩散措施。双方认为全球裁军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双方支持全面、非歧视地禁止和销毁核武器,重申反对太空武器化及外空军备竞赛。

  三十六、双方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

  三十七、双方认为,中巴两国在许多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上观点一致。双方同意在包括联合国、亚欧会议、东盟地区论坛、上海合作组织、伊斯坦布尔进程等在内的多边场合保持密切沟通,相互支持配合。

  三十八、双方强调,将继续就气候变化、粮食和能源安全、联合国改革等重大国际问题加强沟通与合作,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团结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

  三十九、双方认为,阿富汗局势发展与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息息相关,强调实现包容性的政治和解是阿富汗迈向统一、和平与稳定的关键步骤。双方重申,支持“阿人所有、阿人主导”的和平与和解进程,将同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帮助阿富汗实现和平、稳定与安全。

  四十、谢里夫总理感谢中方对他本人及巴代表团的热情接待。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基层工会组织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具体确认登记办法,由省总工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在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职工人数达到25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等单位,职工要求建立工会的,都应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组织可以派员到基层单位进行宣传指导,帮助组建工会。
职工人数不足25人的相同行业的邻近企业、事业单位在上级工会指导下可以联合组建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八条 工会组织不隶属于所在单位的其他部门。所在单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同其他组织或工作部门合并。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会员(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地方和产业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候选人,由干部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协商提名;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候选人由下级工会组织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征求会员意见后,会同有关方面协商提名。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任期未满不得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调离时,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不得罢免和撤消。
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同行政方面平时合作、相互制约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的领导人员不应担任工会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干涉工会组织的正常活动。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主体地位的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行政副职领导人员的待遇。私营企业、私人投资占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任期内的待遇,由上级工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担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通过民主程序产生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设经费审查委员会,其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同级产业工会,应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七条 工会负责同级政府(同级企业行政)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国家要求的,工会有权拒绝签字。
第十九条 工会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政府有关部门在对伤亡事故作出结论和处理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参加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副主任。
第二十条 凡是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在闭会期间,承担其日常工作。
工会有权就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建议。由于企业、事业行政方面的原因,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召开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行政方面执行、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占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主席做为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
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持有股份的,工会主席可以成为董事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不占主体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研究有关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主席应当列席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设立监事会的企业,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未参加董事会的,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法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等重要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时,应广泛征求职工意见,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上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集体合同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在拟定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行政方面拒不纠正错误,工会应支持职工向有关部门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
企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有权要求行政方面纠正,或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为职工缴纳各项法定社会保险金。
工会可以兴办职工自愿参加的储蓄性互助补充保险。
第三十一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因工作、生产需要延长职工工时的,除劳动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给职工报酬。
第三十二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的配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可以支持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照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建立工会与行政方面的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及时进行协商。
平等协商必须遵循依法办事、平等合作、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兼顾的原则。
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对等,首席代表为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采取有效形式,动员、教育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思想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和社会主义道德水准。
第三十七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逐步改善职工生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调查处理或通过协商谈判解决职工提出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活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应于每月十五日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将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工会经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制度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的审计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按照经费上解比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上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三条 工会可按国家规定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的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属工会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工会企业、事业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同级工会组织提供办公用房和用于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养、休养等集体福利事业设施。有些必要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暂无能力建立的,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逐步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应为工会基层委员会提供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五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六条 工会会员离休、退休后,可申请继续保留会籍,保留会籍期间,免交会费。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相同。其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工会活动保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及时组建工会的,或职工提出组建工会的要求,行政方面进行阻挠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出面干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企业的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以其他方法阻挠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的,上级工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解决,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擅自将其调离工会岗位的,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工会应当责成直接责任人员改正。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称职的,由上级工会组织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免除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交、拖欠工会经费的,工会经多次催交无效,可按有关规定请求开户银行直接扣缴,并依照规定按欠交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的,上级工会可要求责任者返还,要求无效的,工会组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截留上解的工会经费,上级工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并通过直接责任者的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适当处分或者按法定程序撤销直接责任者的职务。
截留上解经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违法违纪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按照《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