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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9:37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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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附英文)

城建环保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附英文)

1984年8月25日,城建环保部

规定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外国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现状变更或所有人国籍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三、办理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籍、职业证明和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或遗赠证件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四、外国人私有房屋出租或出借,其租赁合同或出借凭证,应当送交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五、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国律师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在外国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果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
七、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屋。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HOUSES OWNEDBY FOREIGNER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HOUSES OWNED
BY FOREIGNER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2, 1984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Urban and Rural Construc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n August 25, 1984)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houses owned by
foreigner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ir owners,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1.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sidential houses and nonresidential houses
owned by foreign individuals or by a group of foreigners joint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for their own use or for renting ou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shall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Houses
in Urban Areas.
2. The owners of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must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proprietary rights of houses at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real estate under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in the localities where the aforesaid houses are loca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real estate), and after
the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obtain a house owner's certificate; in
the event that the ownership of a house is to be transferred, the present
state of the houses is to be changed, or the owner's nationality has been
changed, the house owner must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transfer of the ownership, or for other changes, at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real estate in the place where the said house is located.
3. In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ownership
of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of the transfer or changes, the owners of
the houses shall present certificates of nationality and occupation, as
well as the following certifying papers:
(1) with respect to newly-built, rebuilt, or expanded houses, the
construction licences approved by the planning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in the localities, and also the building blueprints;
(2) with respect to newly-bought houses,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the contracts for house transaction, and the title deeds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3) with respect to houses accepted as gifts,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the deeds of gift or deeds of demised house, and the title deeds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4) with respect to houses exchanged, the certificates of title of both
parties, the agreements signed by both parties, and the title deeds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5) with respect to inherited houses,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certifying documents for the inheritance, and the deeds of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6) with respect to houses allotted from one's family properties,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lists of the said allotment, and the deeds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7) with respect to houses the demolition of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and the permission of demolition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If the aforesaid certifying documents are
incomplete or the ownership of the houses in question is uncertain,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shall be postponed until conditions are ripe for
registration.
4. When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are rented or lent out, the relevant
lease contracts and the lending documents shall be presented, for the
record, to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real estate in the places
where the said houses are located.
5. If the owners of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are unable to go through,
personally,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for other changes of the said houses, they may appoint agents or Chinese
attorneys at law to handle the case; and the owners of the houses shall
personally vest their agents or attorneys with powers of attorney.
If the owners of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are unable to manage affairs
concerning their houses because of their absence from the places where
their houses are located, or owing to other reasons, they may appoint
agents residing in the places where the said houses are located to manage
the houses for them. The owners of the houses shall personally vest their
agents or attorneys with powers of attorney.
6. The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title deeds to be used for going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ownership of houses or for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other changes and the appointment of agents,
shall be notarized. The notarial documents prepared and signed in a
foreign country shall be verified and confirm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said country, or by its authorized agencies, and by the
Chinese embassies or consulates in the said countries.
The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title deeds to be used for going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ownership of the houses or for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for the other changes and the appointment of
agents, must be the original documents. If the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title deeds are prepared in foreign language, notarized and verified
translations in the Chinese language must be attached thereto.
7. These Provisions shall not apply to the houses owned by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ventures, and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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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3〕2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改善创业环境,维护政府诚信,鼓励企业加快发展,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13号的有关精神,决定设立杭州市扶持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扶持企业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企业资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实施鼓励和扶持企业投资发展政策措施中应由市本级承担的资金。
  二、扶持企业资金规模为5亿元,由市级财政在5年内通过每年预算安排支出和预算外资金划转等进行筹集。
  三、扶持企业资金的使用范围:
  1、对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杭政〔1999〕17号)规定进行改制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网点改造、旅游设施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补贴,国有改制企业负资产弥补。
  2、对2001年年底前已发生原鼓励外商与外地企业来杭投资及高新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经济行为的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旅游设施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以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项目补贴等扶持性措施所发生的支出。
  3、对收入级次市级、税务信用A级、当年地方财政收入总额超过市定规模的独立纳税企业,2002年以后新认定的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企业,以及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产品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实施土地出让金返补、经济适用房奖励、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助、科技创新与质量措施项目补助和相关规费减免等扶持性措施所发生的支出。
  4、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支出,包括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研制开发国家级新产品、省级高新产品和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产品,以及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扶持所发生的支出。
  四、扶持企业资金使用审批程序:
  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随附相关资料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后,填制《杭州市级财政资金支出审批表》,按规定的财政资金支出审批程序及权限报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
  五、扶持企业资金的财务处理:
  企业收到的财政扶持性资金作专项拨款处理,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单独核算与反映,今后视企业的具体情况再行结算和处理。
  1、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1、2、4款规定取得的财政扶持性资金,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计入“资本公积”;高新技术企业形成资产部分和负资产改制的市属国有企业抵补负资产后结余部分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其他企业计入“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
  2、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3款规定取得的财政扶持性资金,属形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的,转作“资本公积———国家独享资本公积金”;属核销部分的,冲销“专项应付款”。
  六、扶持企业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1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和帮助芦山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现就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兼顾、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要求,充分借鉴汶川特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成功经验,突出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理念,科学评估、科学规划、科学重建,努力实现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双赢。
(二)基本原则。
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既要重视综合平衡,参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又要实事求是,根据芦山地震灾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完善政策,努力争取灾后恢复重建的最大效益和最好效果。
一是中央统筹,总量包干。根据灾害损失规模、灾后恢复重建需求和地方财力等情况,统筹现有各类财政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对地方实行总量包干,同时,综合运用各类政策,使政策安排、资金投入和重建规划相互衔接、相互配合。
二是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重点支持受灾严重地区的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地质灾害防治、基础设施和产业等恢复重建,兼顾一般受灾地区城乡居民倒损住房修复和重建。
三是地方为主,各方支援。发扬伟大抗震救灾精神,把国家支持、社会援助、群众互助、生产自救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受灾地区主体作用,做好自力自救、自身恢复、自我图强,推动灾后恢复重建进程。
四是精打细算,注重实效。统筹实施各项政策措施,合理安排各类资金,创新体制机制和思路办法,把钱用在刀刃上,确保产生最大效益。
二、主要政策
(一)统筹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中央财政分三年安排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46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310亿元,由四川省统筹使用;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和产业发展专项支持资金150亿元,根据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安排使用。财政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
积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支持灾后恢复重建,由中央财政统借统还。同时,根据受灾地区实际情况,中央财政安排综合性财力补助,由四川省统筹安排,重点用于保障受灾严重市(州)、县(区)和乡镇政府运转及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四川省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集中财力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各类捐赠资金要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四川省统筹安排用于灾后恢复重建。引导红十字会和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将所接受的捐赠资金认建或承建重建规划内项目。通过银行贷款、居民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多渠道筹措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二)税收政策。
1.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在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2.减轻个人税收负担。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因地震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灾后恢复重建期所在年度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纳税款可以在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5.促进就业。
(1)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对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四川省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属于地方收入的政府性基金。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受灾严重地区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四川省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金融政策。
1.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加快修复基层金融网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等收费。
2.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
(1)全国性金融机构要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需求优先支持的力度;适当调整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支持增加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的信贷投放。
(2)根据灾后恢复重建的实际需求,增加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对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发放的支农再贷款在现行支农再贷款利率基础上下调1个百分点,重点用于支持受灾地区农房重建;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准备金政策,下调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
(3)对灾前已经发放、因灾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措施实施贷款重组。
(4)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城乡居民住房、农牧业等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强信用环境建设。
(1)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帮助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
(3)充分利用柜台、媒体等有效渠道,加强政策宣传,强化还款意识,使受灾群众充分认识到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与重建补助的本质区别,积极引导受灾群众树立“谁贷款、谁还本、谁付息”的理念,增强借贷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观念。
4.实施住房重建优惠信贷服务政策。
(1)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或担保基金)提供全额担保以及借款人提供完全符合银行要求的抵押物、质物的农房重建贷款,其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具体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农户收入状况与特点,提供灵活多样的贷款偿还方式,减轻农户的本金偿还压力。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
(2)城镇受灾地区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5.发挥资本、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1)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支持受灾地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以及已上市企业通过增发、发行公司债等形式实现再融资。
(2)引导、指导有关保险业机构加大对灾后恢复重建保险资金的投资力度。
6.对政府外债项目因灾造成的损失,给予债务减免,所需还款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五)土地政策。
1.对受灾地区及非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受灾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规模不超过原有规模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需要占用国有土地的,免收土地出让收入。
2.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用BOT(建设—运营—移交)、TOT(转让—运营—转让)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土地使用权的工业企业用地,以及规划异地重建的村庄确需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的工商企业经营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用地意向者的,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并挂牌公示。
3.对投资规模大、促进地区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标准,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4.保证灾后恢复重建用地。
优先核定受灾地区重建用地规模,科学合理安排用地布局,妥善解决原地重建、异地重建等不同类型的用地需求。适时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耕地及基本农田布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可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预支安排,并经分类统计后上报,由国土资源部认定。
重建用地报批时,没有占补平衡指标的,以正式批复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意见或立项文件为依据,并通过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报有关部门备案后,采取边占边补方式落实占补平衡。由四川省统筹耕地开垦费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完成灾后恢复重建用地的占补平衡任务。
对规划异地重建的城镇和村庄,凡废弃村庄和城镇具备复垦条件的,可以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增减挂钩指标可在市域范围内安排使用。对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可根据需要先行使用或安排供地。其中,对于临时用地,使用结束后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再补办手续;对于永久性用地,不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可以边建设边报批,按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可以边占边补,实行占补平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要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
5.根据受灾地区各类用地的特殊要求,减少审批环节,简化报批材料,调整审批程序,依法依规,保证及时高效用地。
6.支持受灾地区开展土地整治,统筹安排灾毁土地的整理复垦,地方可统筹使用中央分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资金重点开展灾毁耕地复垦。
7.可先行使用林地,在国家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半年内,再补办手续。所需林地定额不纳入“十二五”期间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灾后恢复重建民生项目、农林生产设施项目等,免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六)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1.加大就业援助。
(1)将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地震灾害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四川省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和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须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就业。四川省各级政府要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鼓励东部沿海等地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劳动者转移就业。对东部沿海等地区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受灾地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受灾地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东部沿海等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对转移就业的劳动者给予一次性交通补贴,所需资金从受灾地区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上述两项政策审批截止时间为2014年底。
(10)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11)受灾地区参加了失业保险的企业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对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截止到企业恢复生产当月,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对受灾企业在恢复生产期间开展职工培训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企业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12)受灾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自主创业并招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一次性给予3000元创业补助金。
2.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认定为工伤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工伤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赠、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3.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无法恢复生产,经法院或有关部门宣告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2)加大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受灾地区的调剂力度,确保受灾地区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3)支持受灾地区全面开展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确保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参保居民因灾造成缴费困难的,由本人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缓缴。
(4)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职工和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个体参保人员,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4.保障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1)抓紧恢复受灾地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
(2)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
(3)今年内可在受灾地区实行过渡性医疗卫生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治疗、传染病防治和卫生防疫。
(4)2013年至2014年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受灾地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
5.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对受灾地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临时生活救助等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相应保障范围,享受相关政策待遇。
(七)产业政策。
1.支持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绿色可持续发展。
2.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建设形成资源集约利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聚区域。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倾斜支持。
3.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支持受灾地区实施优惠留存电量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用户实行直购电试点。
4.对受灾严重地区中央农机购置补贴比例可提高到50%。
(八)粮食政策。
适时充实受灾地区粮食库存,满足受灾地区市场需求。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确保受灾地区市场稳定。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食库维修重建。
(九)地质灾害防治和生态修复政策。
1.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开展受灾地区的航空遥感及地质灾害调查、排查、重大地质灾害点勘查和危险性评估工作。支持重点地区和流域地质灾害监测与综合治理工作。
2.有关部门要重点开展受灾地区中大比例尺区域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有害元素分布、地下水污染等基础数据的调查与更新,部署典型地区地质条件调查。开展灾区地质灾害成灾机理和模式研究。开展龙门山断裂带的专题调查研究和监测,对地震活动带的活动趋势进行综合评估等。支持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和应急避险场所建设。
3.受灾地区25度以上坡耕地以及不具备耕种条件的震损耕地,可按程序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对因灾损毁的退耕还林工程造林地补植补造种苗费用,可按规定享受中央财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扶持。
4.对已经享受集体公益林补偿政策的农户,因灾造成公益林面积损毁,进行补植补造并符合相关规定的,继续享受生态补偿政策。
5.按现行规定追加受灾地区专项林木采伐限额100万立方米。对因灾受损严重的国家一级公益林进行清理采伐。
(十)其他政策。
1.加大以工代赈力度,鼓励受灾地区群众参与建筑废墟清理、住房建设、小型基础设施修复等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2.组织力量支持帮助受灾严重地区加快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编制。简化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批程序,对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由四川省自行审批。
3.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应开辟环评绿色通道,简化相关手续,协调相关环评机构开展支援。
上述政策措施,未明确执行期限和适用地区范围的,执行期限与国务院确定的灾后恢复重建期一致,适用地区范围为国务院确定的受灾地区范围。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对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负总责,要全面部署落实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指导做好相关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四川省人民政府要结合受灾地区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操作办法。
(四)强化监督,确保效果。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相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全过程监督,并督促和指导四川省人民政府加强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各项政策措施执行到位。四川省人民政府要把加强监督检查作为灾后恢复重建的一项重要工作,制订监督措施,明确监督责任,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全面落实。



国务院
201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