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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02:47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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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5〕3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



陕西省老年人优待办法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做好对老年人的优待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以下简称《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的优待服务。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鼓励和提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免费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非国有经营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履行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第四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五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民营和个体诊所)就医时,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的服务。各设区市、县(区)级卫生部门,每年应为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老年人凭《敬老优待证》,可优先购买火车票、长途汽车票、飞机票,享受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乘车优待办法。省内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七条各设区市、县(区)政府对90—99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5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各设区市和县(区)财政共同负担。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的高龄老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各地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标准。高龄老人的生活保健补贴由当地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可免交乡村公益事业金,不承担村级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出资、投劳义务。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有关程序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条涉及老年人优待服务的单位和场所,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挂牌明示服务内容,设立老年人服务标示牌,落实服务条款,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各设区市政府已经制定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二条《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代省政府统一印制并发放。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可集中代办。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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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妇厅字〔2004〕14号



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和双拥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广大妇女的国防观念,引导和激励妇女群众为推进新时期的国防建设作贡献,全国妇联决定,在妇联系统和广大妇女群众中进一步加强国防教育工作。特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
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国防教育的指示精神和全国双拥工作会议精神,从全局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证,是维护国家安全的基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保障亿万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我们必须建设一个强大的国防。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培养公民国防意识、增加国防综合实力的重要途径。加强国防教育,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正确认识我国安全环境面临的形势与严峻挑战,自觉强化国防观念;有利于凝聚全民族的意志和力量,为维护国家安全、加强国防建设提供有力保障;有利于更好地动员组织群众,打牢人民战争的基础,提高我国高技术条件下的威慑力和实战能力,确保有效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祖国的安全与统一。广大人民群众是开展国防教育的主要受众群体,占人口半数的妇女是其中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妇女在社会、家庭以及子女教育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广大妇女群众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国防教育工作责无旁贷。各级妇联组织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把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加强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
抓好国防教育,领导是关键,组织是保障。全国妇联已经成立了国防教育领导小组,各级妇联组织也要积极行动,形成上下呼应的组织网络,切实履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的职责,把国防教育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摆上重要位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防教育工作落到基层、落到实处。同时,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率先学习国防知识,带头参加国防教育的宣传实践活动,身体力行,推动国防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三、增强国防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国防教育工作必须与时俱进,紧跟形势的发展变化,认真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开拓创新。各级妇联组织要在继承以往支持国防建设、开展国防教育的好传统、好做法的基础上,结合形势需求和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在广大妇女中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工作,努力增强国防教育的时代感、针对性和实效性。
要突出国防教育的重点内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各级妇联组织要重点抓好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等方面的教育,广泛宣传《国防教育法》,宣传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光荣传统,引导广大妇女树立维护国家统一观念,强化反侵略、反分裂意识;树立国家利益至上观念,强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精神,自觉地履行国防义务;树立综合安全观念,增强维护国家政治、经济、科技、信息安全的警惕性,以实际行动为国家改革、发展与稳定作贡献。
要丰富国防教育的活动形式和教育手段。各级妇联组织要将开展国防教育与各地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在开展五好文明家庭创建、学习型家庭创建、拥军优属活动、小公民道德建设以及先进妇女、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等活动中融入国防教育内容。要根据妇女特点,采取举办征文、演讲,慰问部队女兵,开展优秀女军人、好军嫂评选表彰等活动形式,使教育活动生动活泼,深入人心,取得实效。要把宣传教育活动与办实事、求实效结合起来,满腔热情地关心军人家属,把农村女军属、下岗女工中的军嫂和军属作为重点帮扶对象,帮助她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鼓励她们积极开拓进取,建功立业。
要在妇联干部培训中增设国防教育课程。全国妇联在干部培训中,将增设国防教育课程,聘请专家学者讲授国防知识,编写国防教育提纲,进一步提高本系统干部职工的国防观念和双拥意识。各级妇联组织也要在干部培训中强化国防教育内容,使国防教育成为妇联干部的必修课程。
要充分发挥妇女院校和儿童活动阵地作用。中华女子学院要结合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组织国防教育讲座,举办国防知识竞赛等活动。各地妇女干部院校也要结合实际,运用各种教育方式,丰富教育内容,保证对学生的国防教育落到实处。各地儿童活动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如组织国防教育夏令营,开展“国防教育一日”主题活动等,从小培养孩子们的国防意识。
要加大对国防教育的宣传力度。各级妇联组织及其所属妇女报刊,要大力宣传献身国防事业的军人及军队干部家属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军队利益高于一切的爱国主义精神,尤其要大力宣传那些关心军人、理解军人,支持人民军队建设,为国防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积极贡献力量的优秀军队干部家属和拥军先进人物、先进集体的事迹。全国妇联决定把2004年的8月作为“全国妇女国防教育宣传月”。今年“八一”建军节,拟由全国妇联主要领导带队,走访慰问部队女兵。同时,全国妇联宣传部、中国妇女报社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将联合举办第二届全国“军旗·军嫂”征文暨摄影作品评选活动。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利用“八一”建军节暨“全国妇女国防教育宣传月”,形成国防教育的宣传热潮,包括走访慰问女军人、军人家属;表彰女军人集体、优秀女军人、优秀女军烈属;开展面向全体干部职工的关于国防知识、国防形势及《国防教育法》的教育讲座;深入社区,开展社区国防教育宣传日活动,并树立典型社区向全国推广。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4年6月15日


对“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通说的质疑

纪揆


危险犯作为近代刑法的一个新课题,自从其理论提出至今,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并且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但在我国,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传入以来,便与犯罪既遂形态结下了不解之缘。无论关于危险犯的其他问题争论的如何激烈,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这一理论均为各方学者所接受,以至于各高校的刑法教科书几乎千篇一律的采用这一观点。但如果从理论角度并结合实例,我们不禁会问危险犯难道就是既遂犯,不存在别的犯罪形态了吗?
一、 通说观点及其依据
目前,我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 ,或者更为简洁的称之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的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理所当然的与行为犯、结果犯一道被认定为既遂犯了。
通说所持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的 。因此,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就危险犯而言,只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就已经满足了刑法分则规定此类犯罪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因而危险犯属于既遂犯。第二,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之所以是以既遂为标本的,是因为:刑法总则中已明文规定对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则条文还有必要为其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吗?既然刑法分则均有独立的法定刑,这就再清楚不过地从反面证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当然包括各种危险犯、行为犯等)的确不是未遂犯,而是既遂犯。 第三,刑法中大多数危险犯是由实害犯的未遂犯转化而来,而立法者之所以将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提升为犯罪既遂,并在刑法分则中单列出来作为一类犯罪,原因就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
二、 对通说的质疑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依通说观点,即假设危险犯都属于犯罪的既遂状态,那么就是否定了危险犯存在中止和未遂形态。可是,笔者就此产生了质疑。先以一个案例开始 :
某案中刘某为打一把刀片,将一根长44厘米,粗2. 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捆绑在京广线铁轨一侧,想用火车把棒压扁。他已经将铁棒捆绑一半时,突然被巡逻人员发现而抓获。根据有关部门科学鉴定,刘某如将铁棒捆牢后确实存在使火车倾覆、毁坏危险 。
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很清楚的发现,若刘某将铁棒捆绑完毕,毫无疑问,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依刑法分则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但事实并非如此,虽刘某已经开始着手犯罪,但由于被巡逻人员抓获而未完成,依据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刘某不具备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属于未遂形态。这就出现了矛盾:一方面,此类犯罪属于危险犯,理论上应属于既遂犯,另一方面,又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全而处于未遂的形态之中。对于这样的犯罪不定为危险犯的未遂形态对刘某公平吗?同样道理,既然存在危险犯的未遂形态,那么若犯罪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活动,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就一定存在危险犯的中止犯了。
仅从这个案例,就可以看出通说观点的确是存在问题的,在此,笔者对通说理由的评析如下:
第一,如果说在一些外国的刑法中,其刑法分则关于各种具体犯罪的规定的确是以既遂犯为模式构建的话,在我国刑法中,“凡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既遂为标本的”这个结论却不成立。因为在一些外国刑法中,是以处罚既遂为原则,处罚未遂为例外的。我国则并非如此。这是因为:其一,我国新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等的处罚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各种犯罪,这其中也包括危险犯,并且处罚未遂犯也不以刑法规定条文为限;其二,就分则而言,对各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刑幅较大,可以适用各种形态的犯罪。可见,此观点之所以错误,显然是因为只是简单的移植了某些外国的刑法理论的结论,但未做深入分析所致。
第二,尽管刑法分则将危险犯用单列的条文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但也不能由此就认定危险犯就属于既遂犯。因为,刑法总则虽然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并未强调说对未遂犯,就不能专门规定独立的法定刑。其实,当刑法需要强调对某种未遂犯特别处罚的时候,完全可以规定比按既遂犯从宽处理时所处罚的更重的独立法定刑。这样规定的必要性和优点在于:它杜绝了对此类未遂犯作更大减轻处罚的可能。
第三,众所周知,危险犯与实害犯相对,两者是从处罚根据的不同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其中,“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的依据,而是把发生危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叫危险犯”。 显然,不能因为两种犯罪处罚的根据不同就认定两者构成既遂的标准不同。否则,“处罚依据”岂不成了“区分既未遂标准”的代名词?既然“危险犯”一词仅仅意味着它与“实害犯”的处罚根据不同而已,并非指两种不同的既遂形态。换言之,并不意味着危险犯就是既遂犯。
三、笔者观点
笔者以为在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的问题上,最为敏感也最为关键的,莫过于对通说中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了,那么,对这个所谓的“法定危险状态”的认识,关系到危险犯是否均是既遂犯的核心。笔者认为“法定危险状态”具有以下特征:
1.危险状态是客观存在的而非拟制或臆测的,且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结果。危险状态是危险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是客观事物联系、发展中合乎规律的趋向,是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是一种客观存在。人们可以依据具体的事实,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通过判断推理将事实描述出来。也即是一旦这样的危害行为出现,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但这样行为的出现,势必存在发生实际损害的趋势。如果放任这种趋势发生下去,很可能会造成某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法律为了防患于未然,避免这种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才把引起这种实际损害结果最终发生之前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而才有了危险犯这一类犯罪。由此可以看出,危险状态是对于实害结果而言的,没有实害结果也就不可能产生任何实际性的损害,便无危险状态可言。因此,有危险状态便存在与之相实害结果,这也是危险犯之所以能够在刑法中得以确立的依据。
2.危险状态是一种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的足以发生一定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现实可能性也即是危险行为对客体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尽管尚未使客体发生变化,但已经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正是基于这种现实可能性,立法者才将这种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的侵害的未遂状态作为一种独立的结果形态设置与危险犯的既遂要件中,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指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危险犯既遂所必需的程度。而对于危险犯这类犯罪对刑法保护社会关系侵害的认定,显然单纯从危害行为本身是无法找到答案的,只有联系一定的结果才能找到社会关系受侵害的依据。因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危险结果是危险犯最重要的特点,在于给一定的客体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果客体没有受到一定的损害,便不能说行为具有危害结果 。言下之意,危险状态只是预示着向实害结果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实害结果毕竟尚处于可能性阶段而尚未转化为现实。因而危险状态只是一种对社会关系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而非现实侵害性。
通过上面对危险状态特点的论述,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也即危险状态一定对应有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又并非危害结果,而只是向危险结果发展的一种趋势。并且危险犯中的危害结果,不同于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这如同死不能复生一样,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是可以有效解除的 。通说把这样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也岂不是阻碍了犯罪人弃恶从善之途。因此依笔者所见,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的发展,应该对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重新划分标准。笔者建议应该把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向后延伸,即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界限,从犯罪着手至危险状态的出现之间的阶段存在犯罪未遂,从犯罪预备至危险状态的出现的阶段存在犯罪中止,而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若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超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无论危害结果出现与否,均构成危险犯既遂。
对于危险犯的未遂犯的理解,由于未遂犯是一种未完成的形态,按照通说,其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完备说”,即未遂犯虽然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犯罪构成尚未齐备,对危险犯而言,犯罪构成齐备的标志是出现法定危险状态。而危险犯中的危险行为着手与犯罪状态的出现是不可能同步的,之间总是会或长或短地有段距离。因此,当危险行为着手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会形成危险犯犯罪未遂。如有学者说:“危险犯的既遂虽不同于实害犯,但与行为犯也不无区别,并不以法定行为着手实行或实行终了为既遂标准,……因此,笔者同意危险犯存在未遂的说法。”
对于危险犯的中止犯的理解,首先要搞清楚危险犯中止犯的实质,即在危险犯行为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危险犯犯罪形态。其次明确危险犯中止犯成立应具备的条件,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时间性条件,我国刑法中止犯的时间性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对于这个犯罪过程,笔者认为应是指“犯罪预备行为开始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且笔者也同意学界在犯意表示阶段和犯罪既遂之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的观点。(二)自动性条件,指犯罪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危险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的行为或主动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自动性的主观内容是犯罪人自愿抛弃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其客观表现为自动终止危险犯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三)有效性,指危险犯行为人彻底抛弃了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的防止了危险结果的发生。这种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中止了危险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特定危险结果的发生。
对于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的中止只要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就可以成立危险犯中止犯,由于这种情况比较简单,本文在此就不多阐述。对于本文提出的第二种情况,即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在危险行为的发展趋势为犯罪行为人所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存在犯罪中止的说法,由于笔者不认为应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且危险状态的出现与危险结果的出现不可能同步,在其间,就存在有中止的可能。因而笔者主张将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准后移。危险犯犯罪行为人在实施了危害行为之后,使行为出现了向危险结果发展的趋势,在一定条件下,达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进而超过法定危险状态,向危险犯的犯罪意图出现危险结果方向继续发展,而在这个过程中,即在出现危险状态后至危险结果发生之前,犯罪行为人对这个趋势并非是毫无影响力的,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通过自身的努力,使该行为发展的趋势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中,是有可能避免出现这样的危险结果的,从而满足上面形成中止犯的三个条件的。
笔者认为, 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存在以下六种情况:
(一)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若危害行为的发展趋势已经脱离了犯罪行为人的有效控制的范围,毫无疑问,此时犯罪行为人已经无法掌握行为的发展趋势,无法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危险犯既遂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既遂标志。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离开了铁路并且逃逸,那么我们对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标志。
(二)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范围之内,如果犯罪行为人在此时间范围之内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刘某并未离开,而是在铁路旁等候,假设刘某需要10分钟才能将铁棒卸下,则在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将铁棒从铁轨之上卸下,则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则以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这一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三)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从这一时间点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之前的另一时间点之间,犯罪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存在有效控制,则以后一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如前文的案例,若刘某捆绑完毕,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后,犯罪行为人暂时离开,但过了一会,又回到铁轨旁,并且在离开的这段时间内未出现危险结果,刘某在火车到来10分钟之前,将铁棒从铁轨之上卸下,则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从而形成危险犯的中止犯。若在离开的时间内出现危险结果,则同情况(一),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志。
(四)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暂时失去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但是在危险结果出现之前的某一时间点又恢复了对危害行为发展趋势的有效控制,从这一时间点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犯罪行为人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标志。例如案例中,刘某捆绑完毕后,需10钟才能将铁棒卸下,刘某在火车到来前10分钟之前的任意一时间,开始进行拆卸,即可以形成中止。危险犯犯罪既遂就以火车到来前10分钟作为标志。
(五)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犯罪行为人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则以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六)犯罪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直至危险结果出现之前那一可能有效避免了危险结果的出现时间点的范围内,出现了若干个掌握危害行为发展的趋势并可以有效的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的时间范围。则以最后一个时间范围的后一个时间点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
笔者认为如果以这样的方法来划分危险犯的停止形态,有利于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尽可能的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改,起到引导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的作用,与刑法中规定危险犯的意图即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有异曲同工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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