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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4:30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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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印发《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部属(管)医院: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结合卫生工作实际,我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送我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卫生系统领导干部

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卫生系统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利益冲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级以上干部及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科级以上负责人;

(三)公立医疗卫生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四)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内设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领导干部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所具有的个人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

第四条 领导干部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药品、医疗器械采购、招投标及基建项目承发包等市场经济活动。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卫生行政许可和审批等事项,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权上的影响干扰正常的医疗卫生监管、卫生执法等活动。

第七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等营利性活动;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医药企业或者中外合资医药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不得违反规定兼任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的领导职务;未经批准不得在卫生社会组织等单位兼职,或虽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兼职取酬。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公务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及时说明情况,并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与讨论研究的干部任免、职称晋升及人员考录、考核、奖惩等重要事项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招投标采购项目、基建项目承发包、重大资金拨付等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评审评估、考核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者科研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审评审批、检验检测的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的;

(五)本人认为有利害关系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立医疗卫生单位党委(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以身作则,亲自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贯彻实施工作。本部门、本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给予诫勉谈话、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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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盐业[2004]147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总公司:

  前不久,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对甘肃临夏盐业部门将工业盐在碘缺乏地区食盐市场销售的问题进行了曝光,教训深刻。今年以来,无碘盐、劣质盐冲销食盐市场,甚至亚硝酸盐造成群体中毒的事件时有发生,暴露了当前食盐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也充分说明食盐安全的整顿与规范工作责任重大。近期,在国务院召开的有关食品安全的常务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强调要加强对食用盐的管理,它是直接涉及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委决定,针对当前食盐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的专项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吸取“临夏问题”的教训,举一反三,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

  6月5日晚《焦点访谈》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所属临夏市食盐市场销售工业盐的问题进行报道后,我委立即进行研究,并于 6月8日向甘肃省盐务局发出明码电报,要求严肃查处,9日派出督察组(包括卫生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盐业协会、中国盐业总公司有关同志)赶往兰州,会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督促、查处工作。督察组经过调查了解,认为报道的问题属实:一是临夏市碘盐普及率低;二是食盐零销许可证管理确实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问题;三是临夏市盐业公司确实存在向小饭馆、食品加工厂直接供应工业盐、非碘盐的违法行为;四是临夏市盐业局对食盐市场监管不力,市场比较混乱。特别是盐业部门参与和纵容在食盐市场上销售工业盐的行为,性质是严重的,影响是恶劣的,是知法违法,执法犯法,严重违反《食盐专营办法》,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错误的行为。甘肃省盐务局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了严肃处理:撤销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临夏市盐务局局长马自清的职务,免去马自清的兰州分局副局长职务;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兰州分局局长王华洲行政记过处分;给予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兰州分局主管盐政的副局长马成忠、主管运销的副局长刘建伟行政警告处分。责令兰州分局班子成员做出深刻检查,对兰州分局在全省通报批评。

  食盐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食盐安全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因为盐是最广泛使用的食品,一旦把工业盐当作食品盐食用危害面大,后果严重。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合格碘盐普及供应,消除碘缺乏病,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各级盐务局、盐业公司的干部职工要认真贯彻落实温总理指示精神,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高度出发,切实加强领导,依法加强食用盐管理,认真汲取“临夏问题”的深刻教训,举一反三,进一步提高对食盐专营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层层明确和落实责任,哪个地区、哪个单位出现食用盐安全问题要坚决依法追究责任。通过食盐安全整顿和规范,要使劣质盐、非碘盐甚至亚硝酸盐冲销食盐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食盐生产经营秩序进一步规范,监管水平有明显提高,人民群众对食盐的消费安全感和自觉性增强。

  二、加强食盐生产源头管理和控制

  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要强化食盐生产环节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生产产品质量不稳定和执行专营政策规定不严肃的企业要加大监督及抽查力度,对不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计划,擅自超产或短产的企业要立即责令纠正,对多次抽查不合格、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立即取消定点资格,退出食盐市场。严厉查处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加工、销售食盐的违法行为。按照盐业产业政策坚决取缔生产水平落后的企业。

  三、规范食盐经营行为

  此次“临夏问题”的发生,尽管在个别地区和个别单位,但它暴露了一些食盐批发企业在思想上、作风上和经营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一定要以此为鉴,突出重点,按照《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对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管,重点检查有无将工业盐、罚没盐、不合格食盐等充作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畜牧用盐批发和销售的行为;有无将工业盐批发、销售给食盐零售商店、餐饮(饭店)、单位食堂的行为;有无不按国家指令性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行为;有无不严格执行国家食盐价格政策,压低食盐购进价格或要求生产企业补贴运费、要回扣等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立即责令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食盐批发资格,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中国盐业总公司作为全国食盐生产经营的专营主体,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全国食盐产销计划的落实,重点解决好食盐跨省调拨计划、价格的执行,以及及时回款问题,维护食盐专营的严肃性。

  四、加大盐政执法力度,依法加强食盐市场监管

  充分利用“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良好机制,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公安、工商、卫生、质检等部门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整顿和规范食盐市场秩序,严厉打击违法盐产品贩销活动。坚持治标与治本相结合,重在治本的方针,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多方联动,对贩销私盐和制假售假窝点追根查源,加强对省际接壤地区、私盐贩销重点地区、城乡结合部和农贸市场的监管,堵源截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抓大案要案的查处,全面净化盐业市场。

  五、防止两碱以外的小品种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

  按照现行的政策规定,各级盐业公司要认真组织好小工业盐供应。按照有利于碘盐供应、有利于用户、有利于生产企业的原则,坚持“保本微利,用户至上,服务第一”的理念,方便用户需要,同时也要维护生产企业的利益,认真处理好产销关系,避免小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

  六、加强宣传教育

  依靠各级政府,协调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扩大宣传教育的层面和力度,把工作重点放在广大农村,放在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边远乡村和少数民族地区,提高群众对食用合格碘盐常识的认知率和食用碘盐的自觉性,努力提高碘盐覆盖率,为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可持续发展和推进小康社会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食盐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范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各级盐业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一定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齐心协力,扎实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和工作进展情况,分自查自纠、整改规范与总结验收三个阶段进行,总体要求9月底结束。10月初我委将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进行督查和抽查,确保食盐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取得明显成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私营企业雇工的劳动管理制度,保障雇用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工、带学徒和私营企业招用职工(以下统称雇工)的劳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包括外省市在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下同)雇工劳动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负责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工作;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具体办理在辖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的登记
、验证、发证、劳动合同管理、劳动争议调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下统称雇主)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需要,确定雇工数量、条件和考核办法。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农民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中雇工。
第五条 雇主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埠的用工原则,不得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家庭服务员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禁止雇用的人。
第六条 雇主雇用社会闲散人员、本市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雇用外地农民,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私营企业
雇用城镇待业人员,须到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凡未办理用工手续的,均不得雇工。
第七条 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应持有《求职证》、其他人员应持有《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方可受雇。雇用农民时,雇主必须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甫领《农民务工许可证》,公安部门据此办理暂住户口证明。受雇人员从事饮食、食品生产和经营的,应持有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
发的健康证明;从事特种作业的,应持有有关主管机关核发的特种作业证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应持有技术职称证明。受雇人员还须持有法规、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证明。
第八条 雇主雇工,应向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和管理费。个体工商户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私营企业雇用城镇待业人员,按每人三元标准,向待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手续费;雇主在
农村经营且雇用当地农民的,按每人三元标准,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劳动部门缴纳管理费;雇主在城镇经营雇用本市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部门缴纳十元管理费;雇主雇用外埠农民的,按年度计每雇用一人(次),向经营场所所在
地的街道、乡(镇)劳动部门缴纳二十元管理费。
劳动部门征收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据。所收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理管理。用工单位或个人所缴纳的手续费和管理费,一律在税后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雇主和受雇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受雇职工劳动的质量、数量要求,试工期限,劳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和其他双方议定的事项。劳
动合同一经签定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
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雇主应为受雇职工缴纳待业和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雇主必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章,提供可靠的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设施,保障受雇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擅自雇工的,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按雇工人数对雇主处以每人每逾期一天十元的罚款;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雇工的,责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视情节轻重,按每雇用一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
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其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雇主的经济处罚,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其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四条 雇主对处惩不服的,在一周内可以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劳动部门提出复议。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复议申请后,一周内应做出答复。雇主超过规定时间提出复议申请的,上一级劳动部门不再受理。上一级劳动部门在接到雇主的差议申请后,逾期不作答复的,前处罚决
定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 上一级劳动部门对下属已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进行复议,对不合理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当地的街道、乡(镇)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区、县劳动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收受贿赂、侵害雇主或受雇人员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