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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5:58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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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政办〔2005〕10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省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修 编
           前 期 工 作 实 施 方 案
              省国土资源厅
            (二○○五年七月)

  为加强宏观调控、发挥市场在配置土地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反映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合理确定规划目标和各项用地指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提高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并为下一步修编省级规划奠定基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32号)精神,现就我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做好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的重要意义
  我省正处在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加快发展的重要时期,土地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离不开土地支撑。我们既要保护耕地,又要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做好土地规划修编前期工作,对于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妥善处理保护资源、保障发展与生态建设的关系,提高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土地保障能力,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土地利用和管理的新办法,按照立足科学发展、着重自主创新、完善体制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的基本思路,加强依法管理、厉行节约,切实推动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努力做好规划实施评价、基础调查、专题研究和政策建议论证等工作,使前期工作的过程,成为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的过程,成为确立规划原则、完善规划标准的过程,成为构建规划机制、保障规划实施的过程,为科学编制规划创造条件。
  二、分工负责,研究解决规划修编中土地利用的重大问题
  要以严格保护耕地为前提,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为重点,以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为核心,围绕落实规划修编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深入开展对土地利用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切实为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打好基础。
  (一)研究如何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问题。一是查清全省现有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构成和分布,在分析变化情况及原因的基础上,提出分类、分区域处理意见。对于建设项目违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未经处理的,不得通过规划修编予以核减。二是在各项非农业建设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前提下,预测规划期间全省经济建设必须占用耕地的数量,研究提出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的措施。三是全面分析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与耕地保护的关系,提出合理的规划退耕标准。四是围绕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出完善耕地占补平衡、推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政策措施。(承担单位:省国土资源厅)
  (二)研究如何促进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问题。一是全面调查各业各类用地的利用状况,研究建立建设用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深入分析土地利用潜力。二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集约用地水平提高的长期变化趋势,预测各行各业、各类用地的合理需求,研究提出统筹安排存量和增量用地的措施。(承担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建设厅)
  (三)研究如何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问题。一是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资源环境容量,按照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水平、方向和进程,预测全省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和不同类型的建设用地规模,研究提出促进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优化的政策措施。二是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要求,提出土地利用调整和推进建设用地整理的措施。(承担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
  (四)研究如何统筹区域土地利用问题。一是围绕全省区域发展战略,提出区域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和措施。合理确定退耕还林、退牧还草规模,保障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妥善安排特色产业发展和重点地带开发用地。二是分析全省不同地区的功能定位、发展方向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研究提出分区的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和管制措施。三是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和国土开发整治的要求,分析区域基础设施合理布局和用地规模,提出防止重复建设的土地调控目标和措施。(承担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建设厅、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
  (五)研究如何协调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建设问题。一是深入分析全省资源供给、环境容量等限制因素,研究土地利用方式、空间布局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友好型土地利用模式。二是研究提出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土地利用调控指标和空间管制措施。(承担单位: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局)
  (六)研究如何强化规划管理保障措施的问题。要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监督机制与考核制度,落实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的要求。要研究改进和加强全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的措施。(承担单位:省国土资源厅)
  三、采取措施,确保规划修编工作依法有序推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切实负起责任,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组成专门班子,提供必要的物质、资金保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土地规划修编前期工作。
  (二)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针,完善规划方法,提高工作质量。加强规划咨询论证,建立健全专家咨询制度,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水平。要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扩大公众参与,加强舆论宣传,增强规划修编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三)依法进行规划修编。省级和西宁市的规划修编,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完成规划实施评价、调查整改、专题研究等前期工作,形成专题报告,经国土资源部审查认定后,方可进行规划修编。州、县规划需修编的,在完成上述工作并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认定后,方可进行规划修编。未经审查认定的,不得擅自修编规划。
  (四)时间进度要求。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要求,抓紧完成实施评价和政策研究等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有关厅局承担的研究课题于2005年10月底前完成,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汇总,于2005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报送工作报告。2006年3月底以前完成《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大纲》的编制工作,报国土资源部审定,为规划成果编制提供基本依据,指导州、县开展规划修编工作。州、县规划实施评价和前期调研工作要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的安排部署抓紧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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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4号)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维护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湖泊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应当纳入湖泊保护名录。

具体保护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实施保护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湖泊保护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湖泊保护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强湖泊资源保护,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及湖泊保护的各项资金,加大对湖泊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湖泊保护的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的湖泊保护与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定期发布湖泊保护的相关信息,建立公众参与的湖泊保护、管理和监督机制,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洪、水资源调配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安排,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四湖和东平湖的保护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湖泊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防洪除涝与水资源调配要求、水功能区划以及水质标准控制、生态保护目标与措施、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渔业、交通运输、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和保护需要,编制湖泊生态保护、渔业、航运、旅游等专项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从事水产养殖、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活动。

经批准的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下列区域:

(一)湖堤、护堤地;

(二)根据湖泊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区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滩地;

(三)湖泊周边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湿地和列入规划的蓄滞洪区等其他区域。

湖泊具体保护范围由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向社会公布,并设立必要的标志。



第三章 水资源与水域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湖泊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

南四湖、东平湖的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符合流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考虑水量平衡、生态保护和雨洪水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湖泊的水体水质应当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标准。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水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未达标时,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质标准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七条 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开发建设的产业及项目名录。

在湖泊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易降解的农药,推行精确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学施肥技术,鼓励使用生物农药和采用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和农村清洁工程,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湖泊流域内城镇、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合理规划建设雨水、污水单独收集设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尚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废液;

(二)向湖泊倾倒、填埋废弃物;

(三)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退田还湖;已经筑坝拦汊的,应当限期拆除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渔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态用水,加强湖泊湿地及绿化带的建设和保护, 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湖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采取综合整治和放养、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生物等措施,加强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湖泊渔业功能区,严格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和捕捞限额等制度,建立湖泊人工增殖放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和修复湖泊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湖泊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引进具有危害性质的外来动植物;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湖泊利用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遵循科学、合理、适度、有序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直接从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湖泊保护范围内水工程安全。湖泊保护范围内的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三十一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工程建设对湖泊水质、水量及防洪安全可能会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已经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损坏涉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和面积,确定种植、养殖的方式和规模。

禁止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原有种植、养殖项目不符合前两款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第三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旅游、体育、餐饮活动的,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和污染水体,并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洪、资源保护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南四湖、东平湖以及承担生活供水的湖泊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其他湖泊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设施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的;

(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擅自向湖外调水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湖泊保护措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水库加挂湖泊名称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湖泊保护名录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著作权法的通知”要求,积极开展工作,正确、及时地审理了一批著作权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当前我国已相继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等国际著作权条约,并与美国签订《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形势的发展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人员,进一步提高著作权理论水平,增强审理著作权案件的业务能力,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联系审判工作实际,认真学习和研究有关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尽快熟悉和掌握这些条约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
二、凡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以后发生的涉外著作权侵权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受理。涉外著作权案件的范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国内法与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国内法与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对等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审理。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按分工由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受理(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的,由该庭受理)。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
由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对需要鉴定的,应请由有关专家组成的软件技术鉴定组织就技术方面的问题作出鉴定。
四、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审理著作权案件的经验。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疑难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在切实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适用法律问题上的难点需要请示的,要加强研究,提出意见,逐级请示,以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