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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9:56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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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委办〔2004〕 12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整治突出污染问题,严肃查处违法案件,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要看到,各种环境违法行为仍时有发生。实行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严肃查处违法案件,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促进改革发展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坚持常抓不懈,确保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推进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2月25日
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意识,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推动生态省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对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切实负责,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背产业发展导向,违反区域或流域的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坏的;
(二)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的;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重,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
(四)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他环保审批(审查)内容或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依法应予办理而不予办理,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上述有关环保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越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审查)、许可、检查、验收、收费、处罚等环保执法行为的;
(四)虚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不及时处理事故,致使事故扩大的;
(五)虚报、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提供虚假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测报告的;
(六)在环保执法活动中通风报信或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失职行为的;
(七)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的。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依法需经环境保护审批、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直接危害的项目,有关部门明知未经环境保护审批而擅自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验收、登记等手续,并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等后果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事故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实行登记备案、核准、告知承诺等办法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承担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社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该责任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抗、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调查、验收等环保执法活动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审批(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有关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污染整改决定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四)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停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的行为的。
第六条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授意、指使、放任、包庇、纵容等行为,情节较重的,在对该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时,认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对按照规定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受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究责任而无正当理由不予追究的,由有权机关追究对此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八条对下级党委、政府领导同志的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谈话诫勉或对同级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处理,由同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对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分别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本办法中所称的“重大损失”、“特大损失”、“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事故”等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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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特等奖应归谁所有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甲欠乙100元,一天甲将4张面值25元的奖券拿给乙说:“本该给你钱的,这4张25元的奖券,1年后可以兑现,利息比一般的存款高。”乙表示同意并收下了奖券。第二年,这4张奖券中的一张中了特等奖,奖金1万元。甲得知后,就立即找到乙,要用100元换回那四张奖券,乙不同意。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奖金的归属。
分歧
对本案中奖金的归属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奖金应归甲所有,因为甲的本意只是以奖券所包含的100元存款和较高的利息来抵债,并没有转让奖金的取得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奖金应归乙所有,因为奖金属于奖券的法定孳息,其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奖券的所有权之归属,而奖券的所有人是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所涉法律问题主要是孳息物的归属问题。所谓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指物依其自然属性所生孳息,如果实、禽蛋等;后者是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租金、利息等。孳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转让原物时,孳息取得权一并转移。奖券所获奖金与利息一样属于法定孳息,不同之处在于,利息是固定的,可期待的,所以在处置原物时,当事人双方一般都会对其归属作出约定;而奖金是不固定的、不可期待的,因此当事人往往会忽视其归属问题而不予约定,由此也会导致不少纠纷。
本案中甲为清偿所欠乙的100元债务,征得乙的同意,以交付4张奖券代替现金支付的方式履行了债务,在使双方债的关系消灭的同时,4张奖券的所有权也因此发生了转移。由于当时甲乙之间对奖券所获奖金的归属未作约定,所以乙在取得奖券的同时,不但取得了奖券利息的收取权,还获得了奖金等其他孳息的取得权。因此,本案中的1万元特等奖奖金应归乙所有。


关于开展全国旅游安全检查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全国旅游安全检查的通知

旅办发〔2010〕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0〕2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委办明电〔2010〕106号)各项工作部署,做好即将到来的春节旅游安全工作,防范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旅游局决定近期在全行业组织开展旅游安全检查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督查对象和重点
  (一)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景区等旅游相关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健全情况;安全责任和措施落实情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情况及演练情况;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对员工和旅游者的宣传培训教育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落实情况;针对今冬明春可能出现的极端恶劣天气及次生灾害应对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应急值守情况等;
  (二)旅行社在设计、采购和运行环节的安全评估和安全控制情况,安全用车情况(包括是否租用无旅游运营资质的车辆,车辆是否投保充足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日车程安排是否安全合理,是否有超载、超时、超速、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情况等),在报名环节是否认真询问游客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对游客是否尽到必要的、合理的警示和提示义务,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
  (三)星级饭店和A级景区的消防、食品卫生、用水、用电、特种设备安全情况;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的畅通情况和导引标识清楚醒目情况;山岳型景区游览步道特别是险要地段游览步道的安全防护情况、缓冲带设置情况及安全警示标识设置情况,缆车索道等设备的安全检测和维护情况等;景区的水上项目的安全评估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游艇、橡皮筏等设施设备的准入、检查和维护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对游客培训的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风险警示义务的落实情况等。

  二、时间安排
  各地要结合即将到来的春节旅游安全工作安排,立即组织开展对本地区旅游行业的安全检查,具体时间自行确定。
国家旅游局将在各地全面检查的基础上,于春节前派出检查组,对部分省市的重点旅游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三、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注重实效。各地要督促有关旅游企业立即开展自查自纠,消除各种安全隐患。要按照检查督查重点,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方案,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带队到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注重实效,不走过场。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督促整改,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运营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关停,并即时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
  (二)加强协作,联合检查。各地要根据职责分工和检查重点,主动加强与当地公安、交通、建设、卫生、工商、质检、安监、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的协作,积极组织开展旅游安全联合检查。
  (三)总结典型,推动工作。各地要结合安全检查情况,全面总结、推广旅游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同时,根据今后一段时间旅游安全生产工作的季节性、阶段性特点,针对旅游安全生产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请于2011年1月底前将总结报告书面并电子版报国家旅游局综合司。

  联系人:龙晓华 刘冬
  电 话:010-65201736 65201729
  传 真:010-65201704
  邮 箱:zhs@cnta.gov.cn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