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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8:12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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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根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7号)和我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评定工作总体安排,为做好第一批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乙级资质评审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切实把好质量关。

  二、乙级资质的申报和受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办水文[2003]50号)的有关要求,遵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行业和地区。

  三、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内容及标准》的要求组织专家评审,并综合考虑申报单位的工作经历和能力,合理核定其资质内容。

  四、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抓紧完成乙级资质评审工作,并在公众媒体公示7个工作日。

  五、公示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编号规则》(附件1),对拟授予资质的单位进行统一编号,填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审批情况备案表》(附件2),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请表》(1份)报我部备案。

  六、我部将统一印制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予以颁发。

  联系人:王 左 010-63204577
      魏新平 010-63202617

  
水利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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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原则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无论原因如何,承包方都负有维修的义务,但是对于质量责任的承担,应当查明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即维修费用。
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因工程施工管理及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6月29日,鸿维公司以长城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施工管理过程中,项目地下室和主体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按照监理的指令予以整改、修复,同时屡屡出现违反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行为等为由,向长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鸿维公司申请对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如存在质量缺陷的整改修复方案、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结论为:“被测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成型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与发展。裂缝应进行处理以满足结构耐久性及正常使用性要求,请有相关资质单位根据本站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修复造价440763.5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长城公司辩称造成地下室质量原因是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不相符,故对长城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房屋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为: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形成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和发展。同时该鉴定报告载明:对混凝土强度的抽检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钢筋距离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抽检的板厚满足设计要求;对地下室结构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基础承载力等均满足规范要求。可见,地下室裂缝的产生原因系施工不当行为造成的,长城公司辩称地下室质量问题系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长城公司称双方就工程修复与费用承担问题已达成协议,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长城公司承担地下室修复损失338717元并未不当。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6日,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有关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作了约定,承包范围内合同包干总价为2388万元。2008年8月8日双方就有关上述合同未约定事项签订了《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
  合同履行过程中,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因工程施工管理及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2009年6月29日,鸿维公司以长城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施工管理过程中,项目地下室和主体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按照监理的指令予以整改、修复,同时屡屡出现违反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的行为等为由,向长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1、立即解除贵司与我司签订的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一切相关协议。2、请于收到本通知之后立即撤走贵司安排在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地的所有工作人员。3、请贵司尽快派人按《补充协议》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约定与我司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长城公司于2009年7月1日收函后,于2009年7月2日向鸿维公司回函,回函写明:“贵公司应尽速与我公司结清所有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意解除双方签订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否则,我公司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因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2009年7月3日凌晨五时许,鸿维公司召集人员强行进驻长城公司施工工地,将长城公司门卫值班人员清出工地外,同时开来重型铲车拦在工地大门口,长城公司随即报警并向市建管部门汇报了工地情况。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事态得到控制,但鸿维公司继续锁住工地大门。次日,鸿维公司就鸿威?东方丽景项目二期Ⅱ区高层施工现场内存放的机械设备现状以及63#、65#、66#、69#四幢高层的外立面工程形象向黄山市恒平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事经该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协调未果。长城公司遂于2009年8月以要求排除妨碍为由诉讼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长城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鸿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打开被封锁的大门、撤离封锁大门人员;恢复原状,将工地继续交由长城公司管理及进行财产清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就有关工地内的施工设备等情况,请公证机关于2009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进行了照片记录公证。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时,长城公司、鸿维公司均表示,鉴于目前情况,合同再继续履行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该院作出(2009)屯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8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鸿维公司申请对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如存在质量缺陷的整改修复方案、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结论为:“被测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成型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与发展。裂缝应进行处理以满足结构耐久性及正常使用性要求,请有相关资质单位根据本站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修复造价440763.51元。长城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报告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造成质量原因是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长城公司不应担责。鸿维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提交了一份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修复方案及费用的《地下室裂缝处理施工协议》,证明鸿维公司为修复地下室缺陷,实际花去修复费用338717元。长城公司的质证认为:该方案是鸿维公司单方提出、委托、修复,不予认可;
  另查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鸿维公司诉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09)屯民二初字第175号],鸿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长城公司返还鸿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4.8646万元。此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2010年3月,鸿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项目地下室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判令长城公司赔偿相应整改费用;2、判令长城公司赔付违约金460.05911万元;3、判令长城公司移交其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档案;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承担。鸿维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撤回上述第二项“判令长城公司赔偿违约金460.05911万元”的诉讼请求(保留该项诉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鸿维公司开发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63#、65#、66#、69#)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双方又就有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一)长城公司承建的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后又经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造价鉴定,工程修复造价为440763.51元。但在诉讼过程中,鸿维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提交了一份与黄山市宝信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修复方案及费用的《地下室裂缝处理施工协议》,证明鸿维公司为修复地下室缺陷,实际花去修复费用338717元。所以,关于涉案地下室修复的损失费用应按实际支出338717元认定为宜。长城公司辩称造成地下室质量原因是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也不相符,故对长城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鸿维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长城公司应向鸿维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已完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三)鸿维公司已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长城公司赔付违约金460.05911万元”(保留诉权)。经审查,鸿维公司起诉主张中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其重要依据是安徽省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皖中信鉴字(2009)228号鉴定报告,该报告系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9)屯民二初字第175号鸿维公司诉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机构出具,而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9)屯民二初字第175号案件目前尚未审结,所以关于本案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只能另行解决。鸿维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鸿维公司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63?、65?、66?三幢房屋的地下室工程修复整改费用人民币338717元;二、长城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维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鸿威?东方丽景二期Ⅱ区高层住宅工程长城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76元、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鉴定费60000元、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鉴定费50000元,共计116380.76元(均由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预交),由长城公司负担。鸿维公司共预交案件受理费43647元,多预交的37266.24元先退还鸿维公司。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诉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2、长城公司应否交付相关施工资料。
  (一)关于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房屋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为: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形成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和发展。同时该鉴定报告载明:对混凝土强度的抽检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钢筋距离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抽检的板厚满足设计要求;对地下室结构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基础承载力等均满足规范要求。可见,地下室裂缝的产生原因系施工不当行为造成的,长城公司辩称地下室质量问题系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长城公司称双方就工程修复与费用承担问题已达成协议,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长城公司承担地下室修复损失338717元并未不当。
  (二)关于长城公司应否交付相关施工资料。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移交该项目所有已施工部分的竣工图纸、技术档案及竣工资料。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长城公司应向鸿维公司移交已完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长城公司辩称的施工现场被鸿维公司强行清场,所有施工资料被鸿维公司控制之中,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令长城公司向鸿维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相关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府办公厅印发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府办公厅8月11日印发《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要求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行为,提高审查报批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3号令)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二、用地审批权限


  第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一)市、县、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下同)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广州、深圳、汕头、湛江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之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征收土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的,或征收土地70公顷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四)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超过20公顷,在其他地级市超过5公顷)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地级以上市的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占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二)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在广州、深圳市20公顷以下、在其他地级市5公顷以下。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四)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依法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具体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1公顷(含本数)以下。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项目使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三、用地审核内容


  第八条 建设用地审查,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对是否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提出审核意见。
  (二)建设用地的选址是否符合合理用地和集约用地的原则。
  (三)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方案是否落实可行,征收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四)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了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五)项目的初步设计是否经合法批复。
  (六)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规模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方式是否合理合法。
  (八)土地权属、位置、范围、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有关计算征地补偿的基础数据是否真实、可靠。
  (九)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十)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一)具体建设项目涉及的有关部门(环保、规划、消防等)的手续是否齐备。
  (十二)涉及占用林地的,是否已经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中涉及园地的,是否有县(市、区)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十三)是否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已依法处理。
  (十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对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予以采纳。
  (十五)有关费用准备情况的说明。
  (十六)用地涉及的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 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所列内容由用地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提出审查结论意见。上述内容的审查结论性意见应在上报的用地请示中明确。
  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并在用地报批时一并提出意见。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地上报用地材料的审核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及时通报存在问题。对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报件,应退回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进行复核。对出现多次退件或重复出现同一类问题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其建设用地报件。


四、用地报批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有关用地方案前,应会同有关单位及土地权属单位的代表做细致的土地调查工作,确保有关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的真实、准确、可靠。
  下列基础性数据和情况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下列办法核定:
  (一)用地面积严格按《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规程》的技术规定划定用地范围,树立界桩后量算。
  (二)地类以最新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为依据核定并与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斑图显示的地类一致。如现状调查时的地类与图斑显示的地类不相符,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土地权属以土地权属证书和有关权属的历史资料为依据核定;土地现状调查中发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并经法定程序确认权属。
  (四)用于计算征地补偿标准的土地年产值,以同一区域同类土地镇一级统计数据予以核定;如镇级无统计,则采用县级的统计数据。
  地类调查结果涉及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涉及园地的,应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审批分为分批次报批和单独选址报批两种方式。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圈内),为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而占用土地的,按分批次的方式上报。一个批次用地可以一块或多块土地同时打捆上报。圈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还应提供控制性规划。分批次建设用地应提交具体规划用途说明和具体建设项目名单,列明项目名称、性质、规模和用地面积。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在本地区当年各项用地计划指标内严格控制每年度用地报批批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圈外)的土地,或同时跨圈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和范围内土地,按单独选址方式报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独立工矿用地,落实具体建设项目,按单独选址方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分批次报批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如下:
  (一)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或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确定用地的范围和数量后,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制作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涉及农用地转用时需要,下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地时需要,下同)、《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占用耕地时需要,下同),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上述说明书、方案和审查意见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附报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
  3.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
  4.补充耕地位置图(涉及占用耕地,下同);
  5.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6.上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三条 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以下材料向用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3.所涉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意见;
  4.用地预审意见;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用地申请及有关材料审查后,拟订《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应附草签的出让合同和地价评估报告)(以下称“一书四方案”),并同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一并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听证会,听证会材料应随用地申请材料一并上报。
  (三)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用地申请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逐级行文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附报如下附件:
  1.“一书四方案”;
  2.有关图件资料:包括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权属证书、补充耕地位置图;
  3.用地预审报告;
  4.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5.有关部门的意见;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是否压覆重要矿床报告;
  7.征地补偿费预存款到位的证明。
  (四)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应当实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集中开会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具体供地方案时,需要局部调整已经批准的供地方案所确定的用地范围或用地位置的,如符合现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涉及用地数量增加和多占用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有关调整方案报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用地报批材料要求


  第十六条 上报建设用地材料应逐步标准化和表格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的用地申请表(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表格,由用地单位负责填报。如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内容的,用地单位应持该表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该部门在表中相应的栏目填写意见和加盖公章。
  (二)“一书四方案”(原件)采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的标准文本格式,所需填报的内容要求填写完整、准确。
  (三)有关图件:
  1.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原件):由具有勘界、测量技术资质的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制作,其勘测定界图采用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1∶2000或1∶1000、1∶500地形图。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以及新建高速公路项目用地,其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报告由具有勘界能力的甲级测绘技术资质的单位制作。在勘界图上,用红线准确标出用地范围界线,标明界点坐标并骑界加盖上勘界测绘单位和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同时要注明勘界成图时间。
  2.土地利用现状图:采用1∶10000最新近的整幅标准面积量算图。图斑显示的地类要清楚、准确。用地范围、位置用红线标出,并注明制图时间及加盖公章。
  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规划成果已备案的,只需提供用地所在位置的局部复印件(单独选址报批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三圈图”):可采用经缩小的复印件(批次用地时提交)。用地位置范围用红线在图上标出。
  5.补充耕地位置范围图:采用1∶10000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图斑图复印件,标明所补充耕地的位置、范围,并注明制图时间。
  6.调整规划方案(原件):依法可以在用地报批时将调整规划方案一并上报批准的,应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明调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
  第十七条 用地报批件所附文字表格和图件应列目录并按规定的顺序装订整齐。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两份。须报国务院批准的用地,向省报送请示文件和有关附件一式四份。
  第十八条 用地请示的格式应当规范,请示的内容表述应准确和齐全,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落实农用地转用和耕地占用指标;
  (二)用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是否清楚、准确;
  (三)耕地占补平衡是否落实,是否占用基本农田;
  (四)征地补偿安置是否符合法定标准;
  (五)征地方案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否能保持需要安置的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按规定举行过听证程序,被征地群众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合法要求是否已为当地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采纳;
  (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措施是否可以有效落实;
  (七)需要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有关费用是否已经筹措到位。
  第十九条 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及的请示和批复行为,均由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文,但应注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行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报件,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公文行文规范的;
  (二)请示的内容表述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列明的各项报批要求的。


六、时限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应实行服务承诺制,并对内部各办事机构办理审查业务作出明确时限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用地申请之日起,于20个工作日内对用地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审批。
  收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行文上报或批准。
  批复建设用地之前需落实缴纳有关规费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或审批文件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缴费通知,督促有关方面在限期内办理完毕有关缴费的手费,并在收到缴费凭证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出用地批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建设用地报件后,如需补报有关用地附件或对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下级土地行政部门提出。下级土地行政部门需要补报的附件或补充说明的材料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报,在限期内不补报又无正当理由的,报件予以退回。
  第二十五条 建立建设用地审批和批后实施情况备案制度。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部门应在批准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分批次批准使用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须将具体建设项目供地情况列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批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征收的土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在实施征地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