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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4:59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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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的管理,促进园区建设,发展园区经济,根据《湖南省开发区管理办法》、《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园管理范围为省国土资源厅核准规划面积4.5平方公里(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包括:永定区西溪坪街道办事处彭家巷村的核心展示区(A区)、两岔溪村的企业孵化区(B区)和阳湖坪镇的普通工业聚集区(C区)。
第三条 工业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其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工业园投资或者输送科技、经营管理人才,到工业园兴建基础设施,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或科研机构。
鼓励境内外公司、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个人到工业园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条 工业园由市和永定区(以下简称区)合办,以区为主。市、区共同加大对工业园的投入,支持工业园加快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设立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行使市级综合经济管理权限。
工业园管委会隶属区人民政府,由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工业园管委会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工业园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制定工业园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审核工业园的投资项目,并按照权限审批或报批;
(四)负责工业园内土地的开发管理;
(五)管理工业园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按规定管理工业园的经贸、财政、建设、规划、劳动、房产、国有资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协助管理工业园内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按照规定处理工业园的涉外事务;
(八)负责对工业园内的企业进行协调管理;
(九)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在工业园设立机构的工作;
(十)市、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安排给工业园。10年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八条 工业园原则上实行封闭管理。工业园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内设必要的职能机构,管理有关事务。
第九条 省以上垂直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在工业园设立必要的机构或派出工作人员,代表市局行使审批权或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委托的有关事务。垂直单位在工业园没有设立派出机构或派出工作人员的,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由垂直单位委托工业园管委会行使相应的市级审批权或管理事务。
第十条 市直、区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工业园的建设提供方便,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环境。
坚持简政放权的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向工业园管委会下放审批和管理事务权限。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未禁止的,在工业园内,有条件的市、区有关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条件不成熟的派出工作人员联系本单位业务工作或者授权管委会行使有关职能。
第十一条 工业园建设必须符合工业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工业园管委会应当按照工业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土地利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编制工业园总体规划,应当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土地,依法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工业园内的土地开发,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逐步实施,开发一片,建成一片,不得圈占和浪费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工业园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工业园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荒芜和浪费土地。
第十六条 在工业园内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资经营、联合经营;
(五)来料、来件、来样加工与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工业园重点兴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生产性项目:
(一)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二)以本地资源为主的植物活性物提取、生物医药和旅游产品等;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的电子新型材料及机械加工等项目。
第十八条 工业园内禁止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政府禁止或限制的。
第十九条 在工业园内兴办企业,投资者应当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申请。对不需要国家、省、市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工业园管委会审批,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需要国家、省、市安排资金、能源和原材料的投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批。
在工业园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由投资者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市科技部门认定。
投资者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应当向工业园管委会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有权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依法筹措、运用资金,自行采购生产资料,组织生产,销售产品。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职工。
工业园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劳动纪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工业园管委会及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工业园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内终止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算报告,并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资金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工业园内的企业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和收取费用。对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工业园以及园内各单位设置关卡,进行刁难,干扰其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业园和经批准进入工业园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制定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用地
(一)征、转用地。尽量满足或优先安排工业园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年度计划指标。工业园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按规定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分批次统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二)供地。工业园内的主、次干道,公共绿化用地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工业园管委会的行政办公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工业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税收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于当年安排给工业园。10年期满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五条 收费
(一) 用地环节。
1.征、转用地。工业园用地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用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须按规定缴纳国家、省里的报批税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减免后的标准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年省安排给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中,按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实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数额,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供地。对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准征收入库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3.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标准征收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安排给工业园。
4.涉及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用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免收项目见附件1。
(二)报建环节。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按标准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缓交。缓交部分,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缓交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按标准减半收取。人防易地统建费按标准收取,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对入园企业报建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2。
(三)验收登记环节。对于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3。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在用地、建设及验收登记期内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企业或工业园管委会和服务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原则上不超过最低标准的一半。
第六条 凡到工业园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实行限期审批。市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报送齐全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需报上级审批时间),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2.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3.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附件1:

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用地管理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行政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4 征地不可预见费 事业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2:
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
性质 执收部门 优 惠
政 策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性 市规划局代收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行政性 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减半收取
3 人防易地统建费 行政性 市人防办 按标准收取 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
4 异地绿化费 市建设局 达到绿地面积免收
5 白蚁预防费 事业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6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事业性 市地震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7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事业性 市文物管理处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基金 市散装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基金 市墙改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0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基金 市劳保办 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 缓交部分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12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3:
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初始登记)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按标准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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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当代中国社会,律师与社会生活日益密切,律师的作用日益凸显并受到人们的重视。律师在推动政治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核心的制度。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两种方式。由于被追诉人一般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法律知识且往往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无法深入了解案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有时会失去自行辩护的基础。这使得律师辩护成为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最为重要的保障。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复杂化和刑事辩护权的发展,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辩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律师刑事辩护曾一度中断。随着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的通过,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开始恢复。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 和《律师法》的出台,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辩护 的辩护制度得以真正的建立。但是,由于两法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的措施,使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处境尴尬,现状堪忧。
刑事辩护是律师职业的起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对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国家法律的正确适用,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境遇尴尬,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保障,有必要对此进行分析研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提高律师的地位,最终可实现程序正义,从而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维系法治文明的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而刑辩律师更是在司法个案上彰显社会正义的重要角色。全社会尤其是公检法等部门要善待和保障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刑辩律师也应强化执业自律意识和诚信服务意识。毕竟刑辩律师的荣辱关乎到我国法治文明的兴衰。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其中特别是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往往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以及了解案情方面给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辩护律师不能够很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则表现在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是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因此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作用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可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新的历史阶段,中共中央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要素为一体的系统工程,既要通过发展不断增强社会和谐的物质基础,又要通过推进法制建设来不断提供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律师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有着独特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而重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但是由于刑事辩护律师的劣势地位,很大程度上是当前的诉讼构造导致的。这种诉讼构造的一个特点,是公诉方和辩护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而这种不对等又是由于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同时又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
在现在的中国,律师地位还不是很令人满意的。尽管其地位较以前有所提高,但并不乐观。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江平老先生就我国律师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精辟的阐发。他谈及我国律师地位与国外的比较。在美国历届总统中律师出生的占一半以上,八十年代中期的参议员中担任过律师的也达到60%以上。而我国呢?在去年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中,在职律师只有六名,约占0.2%。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也指出,“律师执业困难较多”,律师执业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
虽然律师在各个国家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其在任何国家中都有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他们是执法者。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与其它职业具有不同的使命。作为国家法律的真正执行,固然离不开国家的一系列措施,但与律师的素质也是不可分隔的。一个真正崇尚法治的国家,就必然会重视律师的地位。也可以这么说,国家的法治的实行程度,可以律师地位作为标尺。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以及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进行刑事辩护律师责任问题规定得不全面,同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刑事辩护时依旧面临着诸多困难和障碍。立法机关有必要对辩护律师所负的一般责任的性质、地位以及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直接责任的关系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促进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从而使辩护律师更好履行辩护职责,更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诉讼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起着中坚作用。因此,我们只有着力提升律师地位、凸现律师作用、彰显律师价值,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充分发挥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坚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向纵深开展,律师将会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更为重大的贡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7-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区

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74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权我市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73号)和《关于授权我市城八区工商局对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监督管理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7〕36号)收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原则同意你局意见。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授权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工作的开展。

二、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时,凡遇不属于监督管理权限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三、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监督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监督管理人员力量,提高素质,以适应外资企业的需要。

四、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过程中,若干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授权。

五、北京市所属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政监督管理的具体权限、开始时间以及你局与各区、县局工商行政管理的管理权限划分和相关制度的制订等有关事宜,由你局决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