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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49:40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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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04.23



水利部计量工作管理办法
(1994年4月23日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通知发布)
1 总 则
1.0.1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加强水利部门计量工作
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水利行业的技术
进步,特制定本《办法》。
1.0.2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含流域机构)的计量监督管
理。
1.0.3 水利行业各事业、企业单位使用的公用和专用计量器具,由水利部计量
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
1.0.4 水利部门除直接使用社会公用的最高计量基准外,根据本部门的需要,
建立专用的计量基准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
1.0.5 水利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安全、卫生及水环境检测的计量基准
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属部门规定的强检计量器具;其他计量器具为非强检计量器具

1.0.6 水利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制造、修理专用计量器具,如水文仪器、土工
仪器、大坝仪器等,必须取得国家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颁发《制造、修理计量
器具许可证》,经部计量主管部门批准,组织生产。
1.0.7 水利部门根据需要成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
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应依法开展计量检定和检验测试工作。
2 组织机构
2.0.1 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行业的计量工作。
2.0.2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含流域机构)应明确一个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单位
,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计量工作。
2.0.3 水利部门的事业、企业单位,应设有计量管理的职能单位,负责本单位
的计量管理工作。
2.0.4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成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各类“检验测试机构
”,实行分级管理。但其所设机构的组织情况,业务范围等,应报部计量主管部门
备案,以便监督检查。
3 管理职责
3.0.1 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其配套规章。推行法定
计量单位。
(2)制定水利部门的计量工作规章并监督实施。
(3)建立健全水利部门的计量监督管理体系,制定计量工作规划,指导标准计
量器具的配备与管理。
(4)组织水利部门的专用计量基准器具和标准计量器具的建标考核工作。并负
责对部属“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5)组织部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测试实验室的计
量认证和计量监督工作。
3.0.2 地方水利水电部门计量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地方水利水电部门的计量管理规章。
(3)制定地方水利水电部门的计量工作规划、计划,编制地方企、事业单位的强检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
(4)组织地方水利水电部门所属的各类检测机构和提供公正数据实验室的计量认证工作。
(5)组织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6)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参与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的处理。
3.0.3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计量管理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认真执行法定计量单位。
(2)制定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规划、计划,编制企事业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工厂、水电站、变电站、泵站、水文站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等)生产工艺流程的计量检测点,绘制计量网络图,经上级计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3)根据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编制计量器具的明细表,并确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4)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4 计量检定
4.0.1 水利部门使用的社会公用与专用计量器具,由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
,或社会上法定检定机构,按国家和部门制定的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4.0.2 水利部门使用的标准计量器具和用于结算收费、安全、卫生及水环境检
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实行行业强制检定
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部计量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发布)。
4.0.3 各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各单位应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制度,编制其工作计量器具的明细表,规定本单位管理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进行定期检定。
4.0.4 对于无检定规程的工作计量器具,可按照计量认证考核合格的自编校(检)验方法或用比对的方法进行校准。
4.0.5 未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或经验定不合格的工作计量器具,均可视为失准的计量器具,应停止使用。如经检定尚能符合下一级标准精度者,允许降级使用。
4.0.6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应办理经营执照。同时必须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以确保产品的计量性能合格,并应出具产品(计量器具)的合格证。
4.0.7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经计量检定合格,取得有效合格证书,应具有符合计量器具工作的环境条件,并有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等。
4.0.8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包括标准计量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或明细表),检定规程、检定证书、合格证书、操作规程、校(检)验方法、各种检定、检验记录及计量器具的产品技术说明书等。
5 计量认证
5.0.1 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出具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的(或地方的)计量认证考核。
5.0.2 计量认证的主要内容是:计量检定、测试仪器设备的性能;计量器具的工作环境;考核检测人员的素质;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5.0.3 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直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的实验室等的计量认证,可直接向部计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报,纳入全国计量认证计划。
5.0.4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国家计量认证计划,由水利部门的“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负责考核评审,并约请地方计量主管部门参加。即按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JJG1021-90和《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计量认证考核规程》JJG(SL)1001-94,对申请计量认证的单位进行初查、预审及正式评审。评审合格后,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证,同意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公布检测机构的名称及检测的项目范围。
5.0.5 地方水利水电部门所属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实验室,其计量认证应向当地同级计量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纳入地方计量认证计划,在进行计量认证时,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应约请“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参加评审考核。评审合格后由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5.0.6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需要增加检测项目时,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5.0.7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外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的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前半年应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者,可延长五年。
当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已满,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发证单位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6 计量监督
6.0.1 水利部的计量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已通过计量认证的各级、各类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进行计量监督。
6.0.2 水利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应按规定对本行业(或对社会)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定期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部计量主管部门的监督。
6.0.3 部计量主管部门对获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事业单位的标准计量器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生产出厂或修理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
6.0.4 水利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中的检定人员,必须通过部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凡未取得检定员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6.0.5 由部计量主管部门授权,部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计量检定机构派员对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如基建施工、水电生产、安装调试、水文测验等单位,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应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或拒绝检查。
6.0.6 经认证合格的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经监督检查凡失去其公证地位的,发证单位应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6.0.7 未经计量认证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实验室,其提供的检测数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现将按违法论处。
7 计量经费
7.0.1 为保证水利水电计量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水利部门每年应划拨专款作为计量工作经费。部拨计量经费,由部计量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7.0.2 各级水利(水电)部门对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抽查时,其检测人员的活动费用,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被抽查(检查)单位应提供检测条件,积极配合。
7.0.3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对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在开展正常检验测试服务中,一律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7.0.4 水利水电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根据情况,可将计量经费列入更改资金,供电、供水的补贴费或计入成本等。
7.0.5 各级计量主管部门应大力协助建设单位审定重大基建项目的计量计划,作好计量经费预算。其计量经费应包括按生产流程确定的计量检测点及其网络,所需配备的计量器具,改善计量器具的工作环境,以及计量管理、检验、培训经费等。
8 奖 惩
8.0.1 各级水利(水电)计量主管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计量管理、检定、测试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8.0.2 计量检定人员犯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伪造检定数据;
(2)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
(3)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书,从事计量检定;
(4)违反计量检定规程;
(5)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
8.0.3 对违反计量法规,工作失职造成损失者,应给予处分;对揭发违反计量法规的人员,经查实,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8.0.4 各级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和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实验室以及计量检定机构,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生产事故等经济损失的,对其直接和间接责任者,应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9 附 则
9.0.1 本办法由水利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9.0.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号:[水利部水科教[1994]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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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志坚


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实行缺席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证明,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还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有些并未受到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判,造成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特别是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时审理判决,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据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产生一些消极情绪甚至产生误会,认为是因执法机关软弱无能、执法不力而导致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认为是执法机关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丧失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出现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也不敢报案或不愿报案的极不正常现象,有的甚至甘愿吃亏而与犯罪分子“私了”,这样就在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为严重的是,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后只要逃离犯罪地就能“相安无事”,因此也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的恶性循环。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就有利于执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侦察、起诉和审判,只有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及时揭露犯罪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并及时惩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明确违法必究的道理,从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试法。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虽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缺席判决会影响被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认为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缺席,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判决也会失去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正确行使各自的职权;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依靠群众和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决不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项诉讼权利,但最主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和上诉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立案后及时向被告人公告送达起诉书(自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开庭时间,以利被告人归案参加诉讼或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如被告人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后还应及时公告送达判决书,告知其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之内,但不宜过长,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二是及时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定要为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并由其会同律师代被告人行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调解等。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使其了解审判的全过程。
(二)、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证据,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证据充分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审判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传证人到庭作证,对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心须在法庭上查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会影响正确量刑。有的人认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难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其量刑的准确度。笔者以为,被告人逃避审判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具体表现,因此审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归案后确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三)、缺席判决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相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当开庭审判。由此可见,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审理判决,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
(四)、缺席判决并不会因为暂时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而失去实际意义
缺席判决后,虽然暂时不能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却具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缺席审判可防止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做到快审快结,判决书生效后,一旦被告人归案,即可及时对其执行刑罚,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的现象,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诉累,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第二,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挽回国家或集体的经济损失。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虽然不能及时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则不因被告人未到案而影响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以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赔偿被害人或国家、集体的经济损失;此外,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亦可及时执行。第三,可有效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消除被告人“一走了之”的侥幸心理,以敦促被告人及时归案接受审判或服刑。
三、刑事诉讼中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缺席判决制度应持慎重的态度,其范围不宜扩大。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如因被告人(当事人)没有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事实的,不能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其到庭后再恢复审理。笔者认为,缺席判决适用的几种情形有:(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逃跑而没有到庭的;(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或虽未逃跑但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人民法院又无法将其拘传到庭的,或者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在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宜缺席判决。因为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判处死刑,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一旦发生错判,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伤及无辜,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必须特别慎重。








刑事诉讼质证制度研究

芦志锋


[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对质证法律关系和质证制度作了局部的剖析,并对质证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以及影响其功能发挥的情形作了初步的探讨,最后本文还对我国质证制度的现状作了一些分析,希望能为我国质证制度的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关键字] 质证法律关系 质证的功能 诉讼环境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控辩双方对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交叉询问等形式进行质询,以确认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关于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有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又进一步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质证制度将最终成为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用以审查、核实证据的基本手段。同时基于质证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该制度的确立还必将引发相关的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体制的变革,因此实有探讨的必要。

一、质证制度的基本原理——质证法律关系

法律制度一经确立后,即在相关领域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质证制度一经确立后,就在控辩双方及相关的证人、鉴定人等接受质询的人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该种程序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不妨称其为质证法律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化,因此通过对质证法律关系的剖析,能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本质。
对于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都不外乎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件构成,质证法律关系也不能例外。因此,对质证法律关系的认识也就是对其所含的诸构成要件的认识——
(一)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质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范围包括:1、检察官和当事人。检察官在提起刑事诉讼后即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使追诉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有证明责任。因此,检察官必须通过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合理排除被告人无罪的所有疑点。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我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由于当事人与诉讼的结果有最终的利害关系,因此,当事人对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证据应有质证的权利。2、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责任,因此通过质证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辩护人维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手段。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在受托范围内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应有质证的权利。此外,由于质证是一项对法律专业和诉讼技能要求较高的诉讼活动,因此,对于大多数当事人而言,要进行有效的质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作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实际上在质证活动中要发挥比当事人更大的作用。3、接受质证的人。在以人证作为证据方法的场合,提供证词的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证据的,鉴定人、勘验人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物作为证据方法的,负责收集物证的侦查人员以及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与证物有关的人均有可能是接受质证的人;如以书证、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以及该书证、视听资料本身的制作者及其他等与证据相关的人员是接受质证的人。
对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质证的主体,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能够在其认知范围内作证,因此,在其作证的范围内应当有接受质询的义务。如果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的,由于法律同样赋予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因此,其应有对证人及相关人员就证据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对于上述人员作为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理论上应不会有太大的争议,争议主要体现在审判人员能否作为质证的主体。对此,要从质证的本质和审判人员的职责进行分析。质证在本质上是运用质询、辩论等对抗的方式来揭示证据证明力的活动,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说服审判人员采纳某一证据为判决的依据。审判人员的职责是对于质证的结果进行“认证”,即确认某一证据的证明作用。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也会就证据的某些问题进行发问,但是这只能是“认证”权的延伸,其范围只限在控辩双方在质证的范围内,未能表述清楚,或者审判人员未能听清的内容。审判人员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应避免因频繁的发问使自己卷入双方所争执的问题,这也是裁判权中立性的要求。尽管审判人员不是质证的主体,但是其对质证活动应有监督权和指挥权,以确保庭审活动有序、高效地进行。
(二)关于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以诉讼的角度观之,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即是质证这一诉讼活动的诉讼标的。对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但对于质证这一特定的诉讼活动而言,其诉讼标的就是特定的,即:某项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凡是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据资料的,都必须经过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大小,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存在例外的情况是:某些常识、显而易见的事实、可以根据已知的事实简单推理得出的结论等,无须经过质证就可以被裁判所采纳。此外,根据我国证据学的通说,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应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决定。因此,综上所述,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质证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三)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控辩双方和接受质询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一方主体在行使质证权利的同时也就是另一方主体履行受质问义务的过程。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诉讼主体之间:
首先,在控辩双方和证人之间是质询和受质询的关系。通常情况下,受质询的人有回答控辩双方提问的义务,除非法律规定,其有权对特定问题拒绝回答;其次,对控辩双方而言,同时有对对方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回答对方质询的义务,但是,如果是被告人本人参加质证的话,受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某些基本规则的约束,这种权利义务就有一些例外的情形。例如:当被告人受到“无须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时,被告人对于那些可能会给其本人带来不利的后果的问题就可以拒绝回答。

二、质证制度在不同诉讼环境中的作用

质证最基本的功能首先在于,通过质证能促使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积极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有利于审判员迅速查明事实,为下一阶段正确适用法律作好准备。其次,通过质证能促进社会纠纷的解决。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其本质上都是社会纠纷的表现。诉讼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化解各类有可能引起剧烈冲突的社会纠纷,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因此,诉讼进行的方式就直接关系到纠纷能否被妥善的解决。对此,质证制度有着天然的优势。通过设计良好的质证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核心问题——证据问题上平等地发挥作用,既使是败诉者,对诉讼的结果也较能信服。第三,通过质证,审判人员用以制作判决的依据将更多地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结果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审判人员在审核证据上的主观臆断,这将使判决更容易获得社会的认可。
然而,在不同的诉讼环境,质证制度所能够发挥的作用是不尽相同的。
在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负责审判的法官对于证据的调查、审核拥有较大的职权,不仅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方法,全由法院全权决定,而且关于何种证据证明何种事项,以及应提出的证据、应传唤的证人、鉴定人,也由法院决定。同时,对证人、鉴定人的询问,也由法院决定。甚至在起诉后,或在调查证据过程中,不仅关于是否有必要补充收集证据,由法院决定,而且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收集证据。 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审判人员可以通过积极的调查取证,以掌握案情,质证制度的作用很容易就被削弱、甚至忽视了。相反的,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人员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处于超然的地位,调查证据的权利义务,全属于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诉讼的双方积极地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对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各类证据进行展示和质疑,陪审团成员和法官则通过法庭审理而逐步接触、了解整个案情,并形成自己的心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以交叉询问为主要方式的质证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余地。
此外,在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质证的作用也不仅相同。根据法定证据制度理论,每一种具有一定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力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永恒不变的,因此,可以预先用法律规定各种具有不同特点的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必分析和判断本案各种证据的真实程度和它的证明力大小,唯一的职责就是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各种证据可靠性的百分比,机械地计算和评价本案的各种证据,并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由于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规定了各类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围绕着证据的种类展开,因为区分了证据的种类,也就辨明了各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由此,质证的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伴随着辩论式诉讼取代纠问式诉讼所取代,在证据制度上也实现了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转变。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据的证明力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以形成确信。因此,当事人想要在诉讼中获得有利的判决,就必须在审判人员前面尽可能地对对方的证据进行批驳,动摇审判人员对其的信任。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不但为当事人对各类证据进行对质、反驳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且对质证的技巧,尤其是交叉询问的技巧,亦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由于质证毕竟要在诉讼的框架中运行,诉讼的环境对质证的影响远不止上述的两个方面。例如,为了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就要求在司法活动中确立以“直接”、“言词”审理为主的原则。所谓“直接”审理,即要求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检察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出席审判,有裁判权的审判人员必须亲自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 所谓“言词”审理,要求对法庭上提出的任何证据材料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不仅要以口头询问的方式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进行调查,对物证的调查也应通过口头说明,质疑的方式进行。任何未经直接、言词方式质证过的证据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为了保证庭审过程中质证能顺利进行,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最好能互相交换手中的证据材料,这不但可以防止法庭上的“不意打击”,而且可以给控辩双方予充分的时间为质证作好准备,以便其在庭审过程中展开有效的质证。另外,出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对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原被告双方是否有相应的水平,能否保证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亲自出庭等等涉及整个诉讼环境的问题都会对质证制度的运转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质证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情况

(一)立法上,由于和国外的证据立法相比,我国的证据立法较为落后,这也反映到我国的质证制度上来。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在1996年作了重大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47条原则性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他重要证据,法律仅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刑诉法》第157条),而没有明确规定这些证据要经过质证程序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质证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
针对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对完善质证制度无疑有积极的作用。但仍然没有改变我国质证立法总体上缺乏的面貌。
(二)立法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缺乏一个能使质证制度有效运转的诉讼环境。
首先,尽管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的成分,但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并不好,其最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过于密切。把这种密切的关系带入诉讼活动就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比如,法官在庭审前向检察院借阅卷宗,在庭审中对辩护律师的发言进行压制等情况的存在,就不利于质证活动的顺利开展。
其次,尽管我国摈弃了法定证据制度,同时在理论上也对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批判,但是对于我国应采取何种证据制度,理论上和立法上却陷入了模糊的状态。尽管我国主张司法实践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要求诉讼活动完全再现过去发生过的事实,不仅事实上难以做到,其诉讼成本也会令国家难以承受。因此,实际上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但是,对各类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认定是一项复杂,甚至是颇为微妙的工作。在某些时候,只有审判人员身临其境,并依赖其主观能动性,纵观庭审的全过程才能在其内心形成某种确信。从我国古代的“五听”,到西方的自由心证证据理论,乃至前苏联的内心确信证据理论都反映了诉讼的这一特点。我国在批判了西方国家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后,对其所包含的合理成分却没有充分地考虑和吸收。
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两个极端,一方面,由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而事实问题往往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无外地把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侦查的突破口,审判人员也乐于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由于被告人在起诉前已经作了有罪的供述,审判人员对质证就不是很重视,这就导致了质证在庭审中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不承认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此,也就缺乏对审判人员的“心证”进行约束的规范和制度,这又导致了某些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随意“心证”,对当事人的意见不闻不问,这也限制了当事人质证的积极性。
第三,我国的诉讼制度没有规定诉讼的原被告双方要进行审前证据开示和证据交换。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在审前所能接触到的控方的证据十分有限 ,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质证能力。在正常情况下,面对在法庭上首次接触的证据,要想组织有效的质证总是很困难的。
第四,我国的诉讼制度还存在另一个突出的问题,即案件的最终处理要经过不出庭的庭长、审委会成员、院长决定。由于出庭的法官未必对案件的处理有最终决定权,这就直接影响到控辩双方对质证的积极性。
第五,当前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这其中有很多原因,本文在此不作专门的讨论。但显而易见的是,证人不出庭,质证就很难有效地进行。此外,关于鉴定人、勘验人、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的比例就更低了。尽管严格要求每一个案件都传唤所有相关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是没有必要的,但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仍然有必要强调相关人员都要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但直接影响了我国的质证制度作用的发挥,而且会给我国司法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化解社会纠纷的功能带来不良的影响。在同一制度框架内,质证的功能被削弱的后果必然要以司法机关职能的加强为补充,而过分强调国家权力在诉讼中作用对促进纠纷的表面性解决可能是有作用,但是对于真正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因为,如果司法裁判的内容不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内心信服的基础上,而始终要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那么其结果可能是在原有的社会矛盾的基础上再增加新的矛盾——司法机关和诉讼的当事人的矛盾。要使诉讼的结果能更多的为当事人所接受,推行诉讼民主化、使判决可能对其产生有利或不利后果的当事人尽可能参与判决的制作过程或许是可行的。而完善的质证制度必将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

1、参见: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第92页。
2、参见:柯昌信 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6~18页。
3、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第184~185页。
4、参见:顾永忠著:《试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载于陈光中 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122~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