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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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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4]7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人才软环境,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吸引和鼓励各类人才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大连工作或创业,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进人才符合《大连市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大政发〔2003〕62号)规定的落户条件,因各种原因本人不能或不愿意办理户口迁移和人事关系调转的,或不符合落户条件,但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确属我市人才资源无法调剂解决的,可以申领《大连市人才工作居住证》(以下简称《人才工作居住证》)。
第三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审核及相关管理;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先导区管委会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审核及相关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人才工作居住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
计划、教育、房产、劳动、财政、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领《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须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向主管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人才工作居住证》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聘用或劳动合同;
(二)申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个人简历;
(三)申领人的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四)在我市的居住证明;
(五)配偶、子女随同来我市的,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户籍证明和结婚证书。
已经在我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开业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主管审核部门自接到申领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的审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定《人才工作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出具《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通知书》。申领人凭《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领取《人才工作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六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有效期限最短为半年,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可续签。有配偶及子女随同来我市的,应在《人才工作居住证》上注明。
第七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提前15日向主管审核部门申请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相关登记信息变更手续。
第八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签有效期的,本人或用人单位应提前20天向主管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审核部门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效期续签审定工作。申请人凭主管审核部门出具的《办理〈人才工作居住证〉续签通知书》到公安机关办理续签手续。
第九条 《人才工作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向主管审核部门办理挂失手续。待登报公开发布声明后,再办理补办手续。
第十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因中止、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离连或办理调出手续的,用人单位要收回其《人才工作居住证》,交主管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本人在连创业要离开大连的,由本人交主管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未成年子女入中、小学,可由居住证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学校就读。
第十二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本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参加各种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执)业资格考试和职(执)业资格登记注册;可凭在我市工作期间获得的科技成果和工作业绩,参加我市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可作为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人选参加遴选。
第十四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在我市创办企业,可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认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参与科技项目招标,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或科技项目资助,申报科技奖励。
第十五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其在户籍所在地建立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不转移。达到退休年龄,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我市办理退休手续。未达到退休年龄离开我市时,我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重新就业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其利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离开我市时,我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利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持有《人才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按《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离开我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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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前,应当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和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自总体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广泛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有关部门、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二年,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三)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活动。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摩崖石刻、历史文化街区、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资源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采取建立档案、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节庆等活动;

(三)以围、填、堵、截等方式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保护措施和管理责任,加强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管理,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经营者和游客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生物物种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特有性,不得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防治各种自然灾害,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在风景名胜区内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者整修;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自然水系或者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防止过度开发。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规划、建设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利公园等各类主题公园与风景名胜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其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相协调,其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建设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初步设计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十三条 除因风景名胜区自身性质特点需要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以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居民住宅。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事业发展规划,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的审查、报批等工作,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和资源保护状况,指导监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完善规范各类标牌、标识;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开展游览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安全保障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全省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督管理和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督管理信息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的保护情况。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各类文件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实行门票优惠。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围湖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破坏景观、植被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二)对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不予以公布的;

(三)不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批准风景名胜区建设活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接待容量接纳游客或者没有为游览活动提供必要安全保障的;

(二)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对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经营者的;

(六)擅自提高门票价格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其他不履行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混乱、违法建设严重等导致其丧失风景名胜资源价值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属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号,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旅游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及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民族特色,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同步。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大投入力度,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发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市场,使旅游业逐步成为县域经济的支柱产业。
对本县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旅游给予扶持,实行旅游开发扶贫政策。
第五条 旅游业开发建设应广泛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实行开放开发、联合开发、多元开发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并视财力逐年增加额度,重点用于旅游资源普查、旅游宣传、旅游商品开发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国家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九条 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本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应给予鼓励和支持,实行优惠政策。
对在本县境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者,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相协调。
建设旅游设施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垃圾、废物的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严禁一切破坏景观和生态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突出民俗风情、赛马狩猎、湿地风光等具有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地方特色的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部门对其从业人员应当进行旅游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岗位培训。
第十七条 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政府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
者接受约定以外的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旅游安全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为旅游场所配备旅游安全设备和设施,制定防止危害发生的严密措施,建立安全责任制,确保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凡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出现隐患的,应当立即停业。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坚持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损害旅游者的健康。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没有合法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检查,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摊派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旅游经营者可以经营具有民族特色的有奖旅游项目。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办旅行社,应当向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停业或者废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在
3日内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时,应当在旅游定点经营单位住宿、就餐、游览、娱乐、购物和乘车。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饭店、宾馆、购物、娱乐场所和车、船队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发给相应证件。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经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应当持证上岗,佩带导游证,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车、船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者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对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在15日内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旅行社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强迫旅游者接受约定以外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二)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三)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五)超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二)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旅游景区擅自采石、采矿、采油、采气、采热、挖沙、取土、建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等破坏旅游资源的;
(二)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三)销售伪劣、变质和国家明令禁止的旅游商品的;
(四)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七)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旅游管理条例》,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实施。



19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