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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9:50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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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147号

1997-03-13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税务稽查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新国税稽字[1997]00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第五条规定中提到的“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指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不同的业务分工,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二是指各省(区)、市、县三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地域管辖和层级管辖的原则,行使各自的税收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中提到的见证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的规定执行,不应包括你局请示中提及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税务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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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21号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提高地方特色食品卫生质量,保障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或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和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贝壳类等具有宁波地方特色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特色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管理。
  鼓励生产经营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成立行业自律组织,提高地方特色食品的卫生质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定型包装的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获得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许可情况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生产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厂区选址合理,周围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食品生产选址规定。
  (二)生产单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生产多品种的企业厂区占地面积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生产车间应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厂区道路应是混凝土等硬质路面,不积水,便于清洗。
  (三)生产区的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生产区、辅助区和生活区应分开,生产区应布局在上风向。工艺和工序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配料车间、灌装车间、更衣室等应设空气消毒或空气净化装置。
  (四)用于生产的设备、容器、包装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及有关卫生要求。原料、半成品、成品、辅料、包装容器等应分库存放。需冷冻的食品原料、成品应有冷库或冷柜存放。
  (五)生产用水应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加工蟹糊、泥螺等配料用水应经净化过滤,符合直接饮用水标准。
  (六)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进入配料、灌装车间应实行二次更衣。从事配料、灌装的人员应带口罩和一次性手套。
  第六条 生产加工腌、醉(糟)制鱼虾类、蟹类和贝壳类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建立检验制度和检验室,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腌(臭)冬瓜、腌(臭)菜股的企业暂无自身检验条件的,应委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第七条 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经营定型包装地方特色食品的单位,应向生产企业查验卫生许可证和索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九条 宾馆、饭店自行加工地方特色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不得外卖:
  (一)应设有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专间或独立的加工区域,并按照粗加工、精加工、配料流程的要求合理布局,无交叉污染。
  (二)有相应的专用卫生设施和制作工具,并由专人操作。
  第十条 已领取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新增生产经营项目的,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生产经营项目;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经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一条 销售散装(裸装)的地方特色食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查验卫生许可证或索取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15日市卫生局通告发布的《宁波市地方特种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现将《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事故,及时发现并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受理、核查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举报与受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或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可直接或采用电话、书面和电子信箱等方式向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实行实名制,提供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人员伤亡情况、事故性质、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地点、存在时间、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程度等。

举报人应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办公地点、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及其他联系方式,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九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并建立接报信息的登记、拟办、批办、转办、催办、办结、建档等制度。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的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要限期组织核查,对已查实的事故要依法处理;对已查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消除;对未及时查处并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个人或社会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公安、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向被举报人或单位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第三章 事故确认与事故隐患评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能分工分别成立事故确认和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机构。确认、评估机构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核查处理和报告制度。核查确认工作原则上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在核查确认前,各级举报受理单位应当互相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对群众举报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处理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受理举报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对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应于每月30日前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奖励审批表》或《举报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

第十五条 事故等级由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两个要素构成。

(一)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根据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缺陷和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程度四个要素构成:

(一)重大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隐患;

(二)特别重大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隐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级别及奖励标准核准工作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励基金和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基金,奖励资金筹集与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举报奖励基金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举报人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具体的举报对象;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掌握,或者虽然掌握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举报事项被确认属实。

第二十一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下旬颁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受理、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分为五类:

(一)一般及较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2000元;

(二)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4000元;

(三)特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4000元—8000元;

(四)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2000元;

(五)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4000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各项具体实施奖励的标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事故确认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确认评估机构依据下列情况制定: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

(三)事故隐患整改的紧迫程度;

(四)违法行为涉及金额;

(五)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六)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

(七)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二十四条 同一事故或重特大事故隐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只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对其他举报人予以表扬。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奖金可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该款项返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的奖励不适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之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