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德国
中德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公报(全文)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邀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理安格拉·默克尔于2010年7月15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胡锦涛主席和温家宝总理分别与默克尔总理举行会见和会谈,在诸多重要问题上达成共识。
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过程中,中德关系进一步深化。中德作为在各自地区和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作为第三和第四大经济体及重要贸易和出口国,有着广泛共同利益,在应对全球性挑战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
两国共同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在各领域的互利合作,全面推进中德战略伙伴关系蓬勃发展,促进世界和平与可持续发展,为应对全球性挑战作出贡献。
一、政治领域
(一)双方重视高层交往对双边关系的重要作用,愿保持两国领导人经常性联系及总理年度会晤机制,密切最高层合作。
(二)双方强调,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积极合作、互利共赢的精神,照顾彼此核心利益,加强相互理解和政治互信,确保双边关系长期稳定发展。德方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尊重中国领土完整,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三)双方重视战略对话、法治国家对话和人权对话等对话机制对加强战略伙伴关系的重要意义。双方同意提高中德战略对话级别。双方强调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对两国的发展均重要。双方认为十年来的法治国家对话十分成功并将定期开展该对话。
(四)中德将在联合国和国际金融机构等多边组织加强合作。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中德将加强维和行动经验交流,继续合作支持阿富汗重建进程。
(五)双方强调,愿在中德军事合作框架内继续就安全和军事政策问题进行对话,以在此基础上深化互信,并逐步扩大两军交往。双方充分肯定在打击索马里海盗方面的共同努力。
(六)中方欢迎欧洲一体化进程取得进步和欧盟在国际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中德努力推动中国与欧盟伙伴合作协定谈判顺利完成,全面扩大和深化中欧关系。中德关系也将从中受益。
二、经济领域
(七)双方认为,国际金融危机没有改变世界经济增长的长期趋势,应从危机中吸取教训。当前世界经济逐步复苏,出现了企稳向好的趋势,但复苏的基础仍不牢固。
(八)双方将加强经济政策磋商和宏观经济领域合作,共同努力促进两国和世界经济全面、可持续和平衡增长。中方支持欧盟稳定经济和金融的举措,重视德国在这一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坚信欧元区国家将克服困难,实现经济稳定增长。德国将大力推动加强中欧经济关系。德方将积极支持欧盟尽快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中国将与欧盟就此继续对话。
(九)双方愿继续密切二十国集团内的沟通与协调,推进全球经济治理改革,加强二十国集团作为国际经济金融合作主要平台的作用,体现代表性、平等性和实效性。加强国际金融机构的发展和减贫职能,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改革,同时兼顾其他治理结构改革,如期于首尔峰会前实现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目标。双方愿加强对具有重要金融中心的发达经济体宏观经济政策的监督,推进国际金融体系改革。
(十)双方反对一切形式的贸易和投资保护主义。两国共同致力于严格遵守世贸组织规则和减少贸易壁垒。多哈回合谈判取得成功将成为世界经济开放并获得增长动力的重要信号。德方欢迎中方为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方面所作的努力。
(十一)双方欢迎两国央行通过“中德金融稳定论坛”继续加强合作,共同维护金融稳定。
(十二)中方强调,欧洲市场始终是中国最重要的投资市场之一。德方尤为欢迎中国在德投资。双方欢迎继续扩大双向投资,加强出口融资领域交流与合作。
(十三)双方高度重视实体经济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德方认为,中国政府采取的增强经济增长可持续性、扩大内需、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措施是中德企业更为紧密合作的重要机会。通过定期举办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等促进双边产业合作,促进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工业生产能效、原材料、钢铁、汽车、医药、生物技术、能源和环境技术、化学、信息通信技术等领域的合作。双方愿加强在航空领域的合作。
(十四)双方将加强在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内的磋商,提升货物和服务贸易水平,增设服务贸易促进工作组。
(十五)双方将密切在标准化、食品安全、计量、产品安全、认证认可等领域的成功合作。
(十六)德方支持中国发展现代化、技术导向型经济。双方愿继续加强先进工业技术领域合作。技术转让应遵循自愿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符合双方利益,应继续坚持不懈予以推动。德方欢迎中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双方愿继续深化该领域合作。
(十七)双方建立能源和环境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加强能源领域的技术合作与政策交流,推动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合作与应用示范。通过中德环境论坛、战略环境对话和中德经济技术合作论坛框架内的环保技术和循环经济、能源工作组以及中德经济合作联委会加强双方环保、循环经济、节能合作及在上述领域的经贸合作。加强全球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将支持在中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合作建设中德生态园区。从气候保护和能效角度加强建筑行业合作。双方积极评价《中德地学领域科学技术合作协议》框架内的合作,将在地学和矿产资源领域加强合作。
(十八)中小企业为两国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岗位作出了重要贡献。两国中小企业合作潜力巨大。双方将继续进行中小企业政策磋商,为解决实际问题指明方向,并加强合作。
(十九)妥善应对气候变化符合中德两国利益。双方重申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确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为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恰当和有效框架。双方赞赏两国政府为应对气候变化采取的积极措施。中德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组首次会议将在2010年秋季举行。双方将扩大务实合作。
(二十)替代动力对解决气候、环境和交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设立“中德替代动力平台”加强电动汽车领域合作。
(二十一)双方充分肯定近30年成功、充满信任的发展合作和财政合作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应对气候变化和其他领域的积极作用,愿在环境、气候、能源、农业和粮食、金融、区域合作及法治国家对话等涉及未来双方重大共同利益的领域继续共同合作。在促进贷款方面与复兴信贷银行互利合作成功,下一步应重点在气候保护领域继续合作。双方同意由两国财政部商签《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加强财经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二十二)双方将推进国际发展合作,坚持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支持和援助。共同推动今年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高级别会议取得面向行动的积极成果,使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在全球范围取得全面均衡进展。双方认为,加强农业和粮食领域的合作将对世界粮食安全产生积极意义。
三、文化和社会领域
(二十三)双方一致认为,推进中德战略伙伴关系需要不断扩大和深化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双方欢迎2010年5月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关于中德对话论坛的协议》。
(二十四)双方一致认为,“德中同行”系列活动极大增进了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和友谊。两国元首共同担任2011年在北京举办的“启蒙的艺术”展监护人,期间将举行“关于启蒙的对话”系列论坛。德方支持中方2012年在德举办“中国文化年”活动。这再次体现了双方对文化交流的重视。双方愿继续扩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文化产业和文化管理人员培训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二十五)双方高度赞赏“中德科教年”的成功举办,一致同意未来在科研领域进行更密切合作,鼓励在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建立联合研究中心和实验室。双方将在中德科技合作联委会框架内加强各领域合作。
(二十六)双方愿不断加强现有大、中学生交流,继续建立学校伙伴关系,深化职业教育合作。双方愿通过促进汉语在德国的推广和德语在中国的推广及“学校:塑造未来的伙伴”倡议共同促进彼此理解。
(二十七)双方支持建立“中德未来之桥”论坛,使两国各界青年精英建立经常性联系。继续管理领域的交流。双方赞赏青年交流在促进两国关系长远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倡议和支持两国青年协会、青年组织和青年机构间巩固和扩大伙伴关系,增进青年一代的紧密友谊和合作。
(二十八)双方积极鼓励两国传媒界开展交流合作。双方同意建立记者、出版商、国家机构和经济界及其他媒体代表共同参与的媒体对话。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制度,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管理全市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九)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水政策,编制用水定额,下达用水计划。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十)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管理和调查评价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利局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五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与计划应纳入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市综合规划,区、县(市)综合规划、各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县(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辽河、浑河、绕阳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利厅备案。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水利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整体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资源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水利局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水利局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由水利局审批。
县以上水利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利局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水源地应划分三级保护区进行保护,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利局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利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报省水利厅批准。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接受水利局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资源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跨区、县(市)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利局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
上一级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坑泡、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河流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应当事先征得省水利厅同意。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所在区、县(市)水利局初审,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市内五区(铁西、和平、皇姑、沈河、大东)的水源工程,经城建部门审核后,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市、区、县(市)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水源工程,由同级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六)跨区、县(市)取水,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意见后,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严禁污水灌溉;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利局并抄报市计划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利局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水利局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对水资源造成严重浪费、逾期未整治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河流,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利局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地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利局同意,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