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4号
现发布《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进口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办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的申请或者申购安全认证标志等相关事宜的中外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相关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机构,应向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负责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受理和审查工作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所办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其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账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6]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局制订的《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二○○六年二月)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政发〔2005〕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工作分工,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土地、征收和占用集体土地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但不改变农用地用途的农田排灌沟渠等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条 市国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土资源部预审建设项目的初审和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京部队建设项目、跨区县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预审;市国土局区县分局负责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报市国土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按下列程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一)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二)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以及非政府投资核准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材料;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告知单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三)非政府投资备案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对建设项目进行备案,核发项目备案表;2.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意见书;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意见书;4.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和规划意见书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和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
(五)需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备案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预审申请报告应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
(一)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用地位置、项目投资总额和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拟选址情况。包括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和布局等。
(三)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包括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规模、分类用地面积和建筑规模。
(四)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应明确补充耕地方式、标准和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用地预审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查和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由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需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期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用地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应包括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补充耕地资金;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用地单位应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市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可先进行预审工作,并同步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的必备文件。对于预审意见提出的具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设计阶段充分考虑、认真落实,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供应阶段,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应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除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市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供地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