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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8:39  浏览:8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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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9日 财企〔2003〕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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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加强对规章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由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的总称。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备案规章时应当出具公函,报送一式五份的规章标准文本、制定规章的说明及电子文本。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制定规章的过程;

(三)规章调整的主要利益关系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权限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和对规章的书面审查建议的签收、登记、送审及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备案规章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填写《规章审查处理单》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相关工作委员会初审。

第九条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收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书面审查建议后,交由办公厅签收、登记,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相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备案规章或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初审完毕。

第十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初审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也可以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初审后,认为备案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可就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转交市政府处理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主任会议交付法制委员会审查的规章,法制委员会应当自主任会议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审查完毕,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安排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列席会议,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自收到主任会议提出的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没有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处理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章的议案时,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章审查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撤销规章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处理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查结果或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审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对于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督促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不按时限初审、审查备案规章或不按时限答复审查结果和处理结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予以督促,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

(1989年3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
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部门、各单位都应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
驻津部队的义务植树活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决军总部的有关规定执
行。


第四条 义务植树活动,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把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分别负责
本区域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委、局,大专院校,千人以上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
义务植树工作,并指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单位也应根据义务植树任务的大小指
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兼管。


第六条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市绿化规划制定本
区(县)义务植树计划。


第七条 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
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其中,男十八岁至六十岁、女十八岁至五十五岁
的居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四株,包括:整地、挖树坑、裁植、培土、浇水、管护
等。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任务可由绿化劳动折抵,绿化劳动包括:整地、育苗、栽植花
草、挖树坑、清土、换土、浇水、管护树木和花草绿地等。
绿化劳动折抵义务植树四株的标准,分别为:
(一)育苗二十平方米;
(二)植草花或草坪十四平方米;
(三)植绿篱十四米(延米);
(四)植爬藤四十株;
(五)挖符合标准要求的树坑二十四个;
(六)清除废土或换好土十六立方米。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85%,区(县)绿化委员会对各单位义务植
树情况,每年分别在五、六月份进行一次检查,十、十一月份进行考核验收,合格的
发给《义务植树合格证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如实向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报告应尽植树义务的人数,由乡(
镇)、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汇总上报区(县)绿化委员会。区(县)绿化
委员会按照所报人数,分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须交纳绿化费。
绿化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年应植树的株数计算,每株五元。


第十二条 绿化费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
不得挪作他用。区(县)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绿化费的使用情况,
市绿化委员会发现使用不当的,应负责追缴。


第十三条 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
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按《天津市绿化造林管
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未达到义务植树成活率标准的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
委员会(小组)限期补栽。


第十六条 交纳绿化费的单位应在本年度考核后三十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
日收缴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